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10号
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俞超。
委托代理人***。
被告恒盛(上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市红宝石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姜冬青。
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盛(上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盛(上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将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号上海阳光威尼斯办公楼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就上述工程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为人民币851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60%,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或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85101元发票,被告书面确认上述弱电工程总价为85101元,并确认收到上述发票。现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1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完工后双方确认了工程价款后再补签的合同,其中载明“暂估”是由于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而未予更改;2、工程验收单,证明系争工程经验收合格;3、《阳光威尼斯办公室装修工程完成情况汇总表》(以下称汇总表),证明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85101元,之后才补签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是“暂估价”和“按实结算”;2、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涉及的是办公室装修工程,不包括弱电工程,与本案系争工程无关;3、对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是完成情况工程表,被告方签字是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发票和确认工程量,而并非确认此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
被告恒盛(上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85101元系合同中约定的暂估价,并非工程结算价款。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竣工图、工程量清单等),致使被告无法办理审价结算。涉案合同虽系倒签合同,仅仅是因为双方协商暂定价后被告公司在盖章过程中需走相应的审批流程而耽误了合同的签订日期,被告有理由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工程款。关于汇总表,该表仅是对工程完工情况及发票交付情况进行了统计,至于合同金额应为合同暂定价款以便于区分各类合同以免混淆,在原告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的前提下合同总价无法核实。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暂定价即为合同总价之意见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号的上海阳光威尼斯办公楼弱电安装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7日竣工。2013年12月9日双方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交原告施工;自2013年9月18日开工,同年10月7日竣工;合同价款工程暂估价为85101元,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被告委派**为本工地驻工地代表;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60%,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或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2014年2月,被告在《阳光威尼斯办公室装修工程完成情况汇总表》(其中注明由原告施工的弱电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85101元、发票已经提供)的“甲方确认”一栏内上盖章。嗣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于2013年12月9日补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就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加之在2014年2月27日被告盖章的汇总表中载明系争工程合同价为85101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金额的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暂估价85101元实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算)符合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尚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显属不当,至于其陈述在汇总表上盖章仅表示其认可工程已完工及收到发票、并不能说明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及其他费用的辨称意见亦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盛(上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101元;
二、被告恒盛(上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85101元计,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