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3374号
原告**容。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
被告文运亮。
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
委托代理人刘正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谦。
委托代理人任寒梅。
原告**容与被告文运亮、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6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林、被告文运亮、被告楚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龙、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寒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诉称,2012年11月15日18时40分,被告文运亮驾驶被告楚北公司所有的川A69810号重型货车,沿草金路北段行驶至草金路北段与金瓦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容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文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容无责任。原告**容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侧足踝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80元/天*住院73天),2、护理费8760元(120元/天*住院73天),3、误工费24628元(131元*188天),4、医疗费134574.62元,5、续医费11410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7.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60元,10、交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89724.12元,其中医药费被告楚北公司已支付134574.62元,**容原告应得到赔偿款155149.5元。
被告文运亮、被告楚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文运亮系被告楚北公司员工,被告楚北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原告**容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按保险公司审核结果扣除自费药,续医费按15%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40分,被告文运亮驾驶被告楚北公司所有的、川A69810号重型货车,沿草金路北段行驶至草金路北段与金瓦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容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文运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容立即于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当天至2013年1月28日,又于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容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410元。
另查明,一、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休息1月……”;二、川A6981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148805.22元(住院费用134574.62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127.3元+被告垫付门诊费1693.3元+后续治疗费11410元),住院费用由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住院费用124574.62元由被告楚北公司垫付。庭审中,原告、被告方均表示同意除住院费用按保险公司审核结果扣除、其余门诊费用、后续治疗费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审核后住院费用中自费药部分为40455.16元,其余费用自费部分为2134.59元(14230.6元*15%),上述共计42589.75元;四、原告**容自2011年9月至今于成都靓妮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8月起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4组;五、谭昌建、彭代贞为四川省三台县协和乡来龙山村四组村民,只育有子女一人即原告**容。谭小华、彭丽、彭俊程均系原告**容子女,谭小华系四川省三台县协和乡来龙山村四组村民,彭丽、彭俊程均系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三合村4组村民。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抚养人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文运亮驾驶货车造成原告**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保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文运亮系被告楚北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楚北公司承担。故赔偿金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楚北公司承担。
原告**容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4880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住院73天),3、护理费5840元(80元/天*73天),4、误工费8625.22元(制造业日平均工资83.74元/天*误工天数103天),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5.13元(原、被告无异议),共计60739.13元,6、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460元,上述各项共计230429.57元。自费药、鉴定费共计为44049.75元(42589.75元+1460元),由被告楚北公司赔偿,其余部分186379.82元属于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予以支付,扣除其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保险金176379.82元。其中,被告楚北公司已垫付费用126267.92元(124574.62元+1693.3元),与其应赔偿金额品迭后,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82218.17元(126267.92元-44049.75元)。保险金其余部分94161.65元(176379.82元-82218.17元)应由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支付原告**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容保险金94161.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82218.17元;
三、驳回原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尧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