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民初2154号
原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南延线168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南院18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诉,经本院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