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南延线168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金牛区金凤凰大道9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7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中铁项目三方合同挂物贸对账单(2018年9月20日止)》系双方之间就10份三方供应合同的初步结算证据,一审中楚北公司已提交原件,若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不认可,但双方之间至今未办理任何结算,无结算即无欠款。2.一审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以代扣材料款方式实际收回的材料款金额以及10份三方合同如何代扣等基本事实未能查明。3.楚北公司无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有付款义务的是三方合同中的“甲方”,即各施工单位。4.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供应水泥、外加剂是履行三方合同的行为,并非是基于与楚北公司单独建立买卖关系而供应材料,一审不应割裂三方合同,单独审理中铁物贸成都公司与楚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5.按照三方合同约定的代付代扣方式以及结合《中铁项目三方合同挂物贸对账单(2018年9月20日止)》载明的数据,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全部材料款已抵扣代付完毕,代扣代付材料款后,楚北公司还应收取剩余混凝土款4141797.87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前)。6.楚北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一审自楚北公司收到《律师函》时间节点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7.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应当追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8.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楚北公司在没有收到混凝土货款或者在没有进行代扣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下不具有合同所约定的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原材料款的付款义务的。
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辩称,1.楚北公司提交的《中铁项目三方合同挂物贸对账单(2018年9月20日止)》《关于物贸继续履行商混款代付的确认函》均无原件,亦没有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签章,不应采信。2.《月结算单》为楚北公司与甲方之间关于混凝土的结算单据,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具有关联性。3.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对于水泥、外加剂了几结算金额为78027054.2元无异议,在2018年10月之前,通过三方合同约定的代付代扣的方式,在三方合同甲方委托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楚北公司支付的混凝土价款中以扣收方式扣回款项69115683.84元,楚北公司、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函》,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抵扣2931427.3元。至此,楚北公司10份合同项下欠付的水泥、外加剂货款本金为5979943.06元。4.在水泥、外加剂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为供方、楚北公司为需方,楚北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5.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未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一审中所查明的2018年10月三方合同所约定的代扣代收的方式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才作为货物的供货方要求另行支付其已收到货物对应的价款。
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北公司立即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5,979,943.07元。2.楚北公司立即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已欠付货款本金5,979,943.0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全费由楚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成都地铁3号线二、三期土建5标段***站、土建3标项目、土建5标工程项目施工工点、土建6标项目、地铁3号线双流区***站、地铁3号线二及三期沿线施工现场、土建3标项目双流区***站及东升站、2标项目施工点、4标项目、土建1标项目,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楚北公司分别作为丙方和乙方,与不同的甲方签订了十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十份合同均约定三方因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由乙方供应,其中混凝土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统一由丙方供应,以及约定了货物品种、型号、计价标准、价款支付、运输等方面。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为:合同5.6条“水泥、减水剂按月结算,每月对账结算期……乙方每月核对丙方出具的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进行签认。……”、合同第5.7条“丙方集中采购供应给乙方的水泥、减水剂货款,由丙方从当月应支付乙方混凝土款中扣除水泥、减水剂货款”、合同第6.4.1条“甲乙丙三方同意混凝土的货款由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从甲方验工计价款中代扣,委托丙方代付;丙方在代付混凝土款项时,扣除丙方供应的水泥、外加剂款后,剩余差额支付乙方”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向楚北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水泥、减水剂等原材料,至2018年6月份结束,期间双方就供货材料进行了34次结算,结算金额共计78,027,054.21元,其中材料金额为64,489,307.86元,运费金额为13,537,746.35元。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已向楚北公司开具材料款的发票金额共计64,489,307.86元,运费发票金额为47,825.8元。
2018年10月10日,中国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作出了停止代扣代付或申请执行内部债权清算回款的《情况说明》。
2021年8月11日,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楚北公司及中隧建设成都地铁3号线***站项目部共同签收了《委托函》,至此,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根据该函抵扣楚北公司应付的款项2,931,427.3元。
2021年4月13日,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并指派***律师发向楚北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载明“请在收到本律师函后5日内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货款8,911,370.37元。如对逾期货款金额有异议,请书面函告,否则默认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逾期货款金额无异议。若未按前述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所将根据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授权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根据特快专递显示,该律师函由楚北公司门卫室签收。
另楚北公司当庭认可,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9月20日共计向被告转款(含承兑汇票)混凝土款20,541,61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楚北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要求楚北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现根据相关法律及类案检索制度并参照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3078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将本案争议焦点分述于下:
一、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楚北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十多份合同虽然是三方合同,但是合同中涉及两个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即楚北公司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的买卖关系、楚北公司与甲方之间混凝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有关货物指本合同中乙方(楚北公司)向甲方供应的混凝土及丙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集中供应的水泥、外中剂;水泥、减水剂按月结算,乙方每月核对丙方出具的对账单;丙方集中采购供应给乙方的水泥、减水剂货款,由丙方从当月应支付乙方混凝土中扣除;水泥、减水剂由丙方向乙方开具货物发票等约定,水泥、外加剂买卖关系中,楚北公司为付款主体,本案是基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水泥、外加剂货款支付产生的纠纷,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楚北公司双方具有直接的且与合同甲方相对独立的法律利益关系,因此,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与楚北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楚北公司申请追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本案是基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水泥、外加剂货款支付产生的纠纷,而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楚北公司是基于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与案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在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时间成本,本案不再追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楚北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由楚北公司另案解决。
二、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要求楚北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多份三方《预拌混凝土供应公司》有效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对“货物”“货款”的合同定义,楚北公司对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负有“水泥、外加剂”款项的支付义务。一审庭审中,楚北公司也认可双方对“水泥、外加剂”等混凝土原材料对账结算总货款为78,027,054.2元。
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楚北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当由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从甲方验工计价款中代扣,然后委托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楚北公司代付,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在代付混凝土款项时,扣除其供应的水泥、外加剂款后,剩余差额支付给楚北公司。现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自认累计收到“水泥、外加剂”货款69,115,683.84元,另通过《委托函》抵扣2,931,427.30元,至今尚欠“水泥、外加剂”货款5,979,943.06元未收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有权要求楚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79,943.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楚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已经代扣完毕案涉货款,或者楚北公司已经支付给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具体货款金额,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楚北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该函五日内支付欠付的货款,但楚北公司至今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货款5,979,94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楚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5,979,94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5,979,943.0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3.02元,由楚北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楚北公司就混凝土款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楚北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案涉争议焦点问题一并阐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是三方合同,但是合同中涉及楚北公司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的买卖关系、楚北公司公司与甲方之间混凝土买卖关系。本案是基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主张水泥、外加剂货款支付产生的纠纷,与案涉合同甲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精准混凝土公司关于一审遗漏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要求楚北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前所述,案涉水泥、外加剂的付款主体为楚北公司。经审理查明,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从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向楚北公司供应水泥、外加剂等混凝土原材料,结算金额共计78,027,054.21元。现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仅累计收到水泥、外加剂货款69,115,683.84元及通过《委托函》抵扣的2,931,427.30元,其有权要求楚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79,943.06元。至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楚北公司之间是否结算,是否存在另诉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的水泥、外加剂货款与楚北公司和甲方的混凝土货款为二个相互独立买卖关系,楚北公司未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付清剩余货款,一审认定楚北公司应当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5,979,943.0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就楚北公司主张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付款系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若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未开具发票则楚北公司有权拒付款项,故楚北公司以开票义务未履行作为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楚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楚北公司未向中铁物贸成都分公司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楚北公司应当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货款5,979,94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楚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一审判决判项部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载明出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7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7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5,979,94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5,979,943.0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中铁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1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6.04元,均由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冷 雪
审 判 员 王 嫘
审 判 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