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川亨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特223号 申请人:四川亨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南延线168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川,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亨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北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泰公司称,2010年7月,楚北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成都仲裁委。2013年1月13日,亨泰公司与楚北公司、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就此前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供应合同》的货物余额支付方式达成一致,确定由亨泰公司代三建公司支付余款,但该《协议书》中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供应合同》与《协议书》之间不是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故《供应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不应适用《协议书》,不能约束亨泰公司。综上,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8)**案字第257号仲裁裁决。 楚北公司称,本案在仲裁阶段,亨泰公司依法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成都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了亨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程序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 三建公司称,成都仲裁委员会已经进行了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经审查查明:楚北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就其与三建公司、亨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查明:2010年7月楚北公司(作为乙方)与三建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4日,本案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三建公司)为顺利完成由丙方(亨泰公司)投资建设的‘四川亨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于2010年7月与乙方(楚北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于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22日完成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工作。经甲乙双方确认货款及附加服务总计1875890元,甲方已付乙方1161440元,余款714450元。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竣工验收,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意见:一、丙方代甲方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乙方100000元,乙方于协议签订日向甲方提供全套合格的相关资料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二、余款由丙方代甲方分二次向乙方支付: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余款的50%;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剩下的50%。以上协议三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成都仲裁委员会认定,案涉《协议书》为《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关于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的重新约定,遂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案字第25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三建公司、亨泰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北公司支付货款404450元;(二)三建公司、亨泰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44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本案仲裁费18512元(已由楚北公司预交),由楚北公司承担2400元、三建公司、亨泰公司承担16112元。三建公司、亨泰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楚北公司;(四)驳回楚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亨泰公司主张《协议书》中并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任何约定,因此应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8)**案字第257号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亨泰公司与三建公司、楚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是针对付款的约定,系对付款方式的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亨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另有约定,且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形,故亨泰公司前述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综上所述,亨泰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亨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亨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