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2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东区*栋*单元***室。
负责人朱坚法,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交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亦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段志才,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出生,原住四川省合江县参宝乡天村二社**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树明,男,约45岁,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志才、刘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再审申请人***、***直接发生买卖钢材关系,但柳江县盛世花园工程为其所承包建设,系该工程承包施工建设的主体。2、被申请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将工程转包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进明、段志才承包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3、被申请人广西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民初字第1712号判决,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志才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申请人***、***工程材料款1932308.00元,被申请人广西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志才、广西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月15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意签收,该判决书于2013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请再审期间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强
审判员 许云海
审判员 麦林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东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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