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814号
原告:石尚亮,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四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滨,男。
被告:***,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省福清华侨中学,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高巷24号。
法定代表人:莫亮华,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彤,男。
原告石尚亮与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晖公司”)、***、福建省福清华侨中学(以下简称“华侨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尚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与被告日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滨、华侨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建、倪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日晖公司、***、华侨中学立即偿还石尚亮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款目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日晖公司、***、华侨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华侨中学兴建教学综合楼,并将工程承包给日晖公司。石尚亮经人介绍认识***,通过***承包福清华侨中学教学综合楼塑钢门窗工程。2013年8月4日,石尚亮与日晖公司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石尚亮承包华侨中学教学楼塑钢门窗工程,工程完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石尚亮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共计394,009.2元,***、日晖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余款42,000元,石尚亮屡次催讨,***等人一直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石尚亮特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日晖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石尚亮提供的合同中的余光龙具体身份。我公司是将福清华侨中学教学综合楼的工程转包给***。石尚亮提交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书》没有经过我公司盖章确认,且工程决算单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不知道石尚亮是否有在案涉工程里进行实际施工。
华侨中学辩称,我校是与日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校不认识石尚亮,也没有汇款给石尚亮。工程款都是通过财政部门拨款直接汇到日晖公司账户。我校没有欠付日晖公司工程款,我校只剩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返还。由于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叫日晖公司过来整修都不予理睬,故我校不敢将质量保证金付给日晖公司。
***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石尚亮提供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书》、《福清华侨中学综合大楼铝合金决算书》与手机录音内容以及日晖公司提供的《关于福清华侨中学综合大楼铝合金面积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石尚亮系案涉工程中塑钢门窗部分实际施工人,以及塑钢门窗部分工程量为1515.42平方米;2.根据石尚亮提供的银行流水,结合案涉工程中塑钢门窗部分工程量以及石尚亮与***约定的单价,可以确认***尚欠石尚亮工程款42,000元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日晖公司经招标投标程序承包建设华侨中学发包的福清华侨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并于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教学综合楼(含地下室)工程土建、安装施工等(具体依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为福清华侨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所有的内容;合同工期为415日历天;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可竞争项目造价下浮幅度K=11.59%。中标合同总价款16,361,780.29元。嗣后,日晖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福清华侨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8月4日与石尚亮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书》,并约定:石尚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福清华侨中学教学综合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外框边打防水胶、卫生清理;门窗工程造价约计337,000元(实际总造价及门窗面积以双方确定的塑钢门窗结算书为准);工程日期:1.2013年8月4日进驻工程地点开始安装门窗框,2013年8月10日完成。2.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工程单价按设计图纸尺寸结算有增减部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完成的工程量每平方米260元进行结算工程款(不包含纱窗、税收、塞缝),框进入工地安装验收后付至预算总额40%,扇进入工程安装验收后再付预算总额至40%,工程结算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5%,余款5%工程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由验收报告的日期算起为一年)。福清华侨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并于2015年3月5日通过验收,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华侨中学已按工程进度向日晖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尚余工程质量保证金463,373元未返还日晖公司。石尚亮施工的塑钢门窗部分工程量为1515.42平方米,总造价为394,009.2元。***已支付石尚亮部分工程款,尚欠石尚亮工程款4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日晖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承包华侨中学发包的案涉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日晖公司未经华侨中学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日晖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转包形成的法律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同理,***将案涉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部分分包给石尚亮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书》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书》虽属无效合同,但石尚亮作为塑钢门窗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情形下,石尚亮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相关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现石尚亮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日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对尚欠石尚亮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华侨中学通过合法正当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日晖公司建设,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对日晖公司擅自转包案涉工程并不知情,主观上亦无过错,故石尚亮请求华侨中学对案涉工程价款亦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石尚亮工程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石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昌辉
人民陪审员 林月英
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