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171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东,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薄板泉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雷。
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四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敏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金,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东、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3.3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孟庄镇领程家园5.6.7.9.10号楼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系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验收,工程价款为51.3万元,被告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后,余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庄分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同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就孟庄镇领程佳园5.6.7.9.10号楼装饰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9月27日同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决算书》,除工程保修金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4日,被告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枣庄汉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领程佳园5.6.7.9.10号楼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驻地;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废;同时合同对该工程的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保修金维修等作出了约定。
2015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邱燕萍签订了《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今有领程佳园5.6.7.9.10号楼内墙抹灰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决定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内墙抹灰每平方7元;施工工期自2015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5年12月10日全部完成;同时合同对该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施工工具、安全文明施工等作出了约定。针对该工程,原告***与案外人李传奎于2016年1月1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被告***的身份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与原告签订《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的为“邱燕萍”,原告虽诉称***的曾用名为邱燕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2.关于工程量的决算问题。针对原告***、***与邱燕萍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情况,原告***与案外人李传奎于2016年1月1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除李传奎出庭作证的证言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李传奎对工程量的决算经过了邱燕萍的授权、委托或者认可,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方泉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