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4执恢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四层01室。组织机构代码15450008-3。
法定代表人刘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合翔,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三明市体育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160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2926-X。
法定代表人张清水,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体育局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39076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三明市体育局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三民初字第26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春雄
审 判 员  邓水清
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荣华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