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平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南平市江南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2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平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南平市江南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36号建设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宝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四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敏清,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09-279号701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江,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福建开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266号西关商住楼107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勇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平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晖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地山公司”)、福建开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路堤及河堤二期工程”与“成功路一标段”“成功路二标段”工程存在重叠部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到现场就能确定。原审法院对开发建设公司要求现场勘验的申请,应予准许。2、开发建设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通用合同条款补正表》、开发建设公司与厦门地山公司、开辉市政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新发(2013)31号《关于成功路一标预验收会议纪要》及南新发(2013)32号《关于成功路二标预验收会议纪要》、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会议纪录》、福建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地形图、卫星图、照片、两份《设计图》、两份《竣工验收备案表》、2012年6月7日开发建设公司关于协调江南工业园张坑工业平台填土区域及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鉴定机构制作的施工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路堤及河堤二期工程”与“成功路一标段”“成功路二标段”工程存在重叠的土石方工程,且由厦门地山公司、开辉市政公司施工完成。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5.1、15.4条(3)项约定:“凡变更工程量,所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按中标价计算”,《通用合同条款补正》第7项16.3条约定:“1、工程计量时,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日晖建筑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有权确认完成工程量的主体是监理单位及开发建设公司的现场工程师,工程师明确认为该工程量中土石方工程14.46万平方米非由日晖建筑公司完成,监理单位也未确认是由日晖建筑公司完成,日晖建筑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日晖建筑公司主张的20万元奖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补充协议》总则确定:“经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协调,现高压电杆已移除,征迁己解决,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和场地”,因此,日晖建筑公司主张因征地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正常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该《补充协议》第l条的约定,开发建设公司支付日晖建筑公司奖励款的前提是日晖建筑公司要在2012年12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然而,本案中,日晖建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故其主张20万元奖励款不能得到支持。原判决以开发建设公司在《基建工程结算审定意见征询表》中的意见作为依据,支持日晖建筑公司10万元奖励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建设公司与日晖公司就重叠工程、奖励金发生争议,期间同意支付其10万元奖励金,是协商和解过程中的退让,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开发建设公司与日晖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开发建设公司主张的重叠部分属于日晖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亦确认日晖建筑公司完成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开发建设公司主张工程存在重叠部分且由厦门地山公司、开辉市政公司施工完成,但并未提供工程签证等相关证据佐证,且与上述竣工验收报告中的记载不符。原判决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开发建设公司在《基建工程结算审定意见征询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署:“经研究同意,给予施工单位赶工费奖励壹拾万元整”,其关于支付日晖建筑公司奖励金1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判决据此认定开发建设公司支付日晖建筑公司奖励金10万元,依据充分。综上,南平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平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朱宏海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