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4636号
原告: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9号3栋1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卿尚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洪,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运,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宏公司“)与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洪、星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俞公司立即向川宏公司支付补偿款1400000元、资金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息2%从2016年11月1日计至款项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星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川宏公司与星俞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星俞公司向川宏机电公司支付1400000元作为解除原合同的补偿,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前付清,未付清前,按未付清金额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付款期满后经川宏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川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星俞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川宏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且解除约定金额过高,不应再计算利息,否则存在计算复息,超出法律的支持范围,同时《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还款时间有两处修改,若该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前,则川宏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川宏公司作为乙方与星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川宏公司向星俞公司在大煌宫国际陶瓷展贸中心(一期)提供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18400000元。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总款的20%,即368万元(叁佰陆拾捌万元整),设备到场后支付工程总款的25%,即460万元(大写:肆佰陆拾万元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前支付工程总款的20%,即368万元(大写:叁佰陆拾捌万元整)。通电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万元,直至付清工程余款(质保金除外)为止。……”;第六条工期约定:“甲方工程预付款到位后,根据你单位土建完工及在成都供电局下达的供电方案和图纸会审确定,乙方即安排进场施工,120个工作日内完工。特殊情况(注: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顺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未按本协议履行职责,乙方可停止施工(每天按未付工程款5‰向乙方支付违约处罚金,含停电)由此影响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还对质量及责任、双方职责、工程保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6年2月1日,川宏公司作为乙方与星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合同仍未实际履行,原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自2016年2月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已无终止;2、甲方另支付人民币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给乙方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该款项在2016年10月日前付清,未付清前,按未付清金额月利率2%支付乙方利息。”。2019年6月3日,川宏公司以星俞公司拒不支付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川宏公司与星俞公司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另川宏公司与星俞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对《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星俞公司向川宏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40000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川宏公司要求星俞公司支付补偿款140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星俞公司辩称川宏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付款期限由原来的2017年4月前更改为2016年10月前,但在更改处加盖了星俞公司的印章,且《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星俞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持有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证明“2016年10月”系川宏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自行涂改的,且星俞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川宏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星俞公司辩称川宏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系计算复息,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单是对《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约定,同时其“该款项在2016年10月日前付清,未付清前,按未付清金额月利率2%支付乙方利息。”亦为新的约定,星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如对川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不能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意义,且星俞公司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川宏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为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2元,由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洪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雯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