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8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运,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9号3栋1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卿尚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洪,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宏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川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川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日期涂改影响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未查明。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还款期限的地方存在明显涂改,即将“2016年4月”修改成“2016年10月”,川宏公司一审立案受理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因此,该涂改关乎川宏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期间川宏公司的诉请为支付补偿款及资金利息,并未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中,川宏公司未增加新的诉请,一审法院亦未释明其变更诉请,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内容超出川宏公司的诉请范围。三、《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的《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川宏公司未提出其存在实际损失,此情况下约定1400000元补偿款已具备违约补偿性质,川宏公司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已过高,该笔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另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利率之和不得超过24%,川宏公司在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获得的补偿款若计算利息损失,利率之和势必超过24%,不应受法律保护。
川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星俞公司的上诉请求。
川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俞公司立即向川宏公司支付补偿款1400000元、资金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息2%从2016年11月1日计至款项清偿为止;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星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川宏公司作为乙方与星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川宏公司向星俞公司在大煌宫国际陶瓷展贸中心(一期)提供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18400000元。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总款的20%,即368万元(叁佰陆拾捌万元整),设备到场后支付工程总款的25%,即460万元(大写:肆佰陆拾万元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前支付工程总款的20%,即368万元(大写:叁佰陆拾捌万元整)。通电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万元,直至付清工程余款(质保金除外)为止。……”;第六条工期约定:“甲方工程预付款到位后,根据你单位土建完工及在成都供电局下达的供电方案和图纸会审确定,乙方即安排进场施工,120个工作日内完工。特殊情况(注: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顺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未按本协议履行职责,乙方可停止施工(每天按未付工程款5‰向乙方支付违约处罚金,含停电)由此影响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还对质量及责任、双方职责、工程保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6年2月1日,川宏公司作为乙方与星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合同仍未实际履行,原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自2016年2月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另支付人民币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给乙方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该款项在2016年10月前付清,未付清前,按未付清金额月利率2%支付乙方利息”。2019年6月3日,川宏公司以星俞公司拒不支付补偿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川宏公司与星俞公司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另川宏公司与星俞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对《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星俞公司向川宏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40000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川宏公司要求星俞公司支付补偿款1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星俞公司辩称川宏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付款期限由原来的2017年4月前更改为2016年10月前,但在更改处加盖了星俞公司的印章,且《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星俞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所持有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证明“2016年10月”系川宏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自行涂改的,且星俞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川宏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星俞公司辩称川宏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系计算复息,不应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单是对《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约定,同时其“该款项在2016年10月前付清,未付清前,按未付清金额月利率2%支付乙方利息。”亦为新的约定,星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如对川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不能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意义,且星俞公司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川宏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为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星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川宏公司支付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川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2元,由星俞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川宏公司垫付,星俞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川宏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星俞公司的补偿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否适当。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星俞公司的补偿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争议在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期限。从川宏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关于补偿款支付期限部分最初为打印体,打印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后手写改动为“2016年10月”,星俞公司在手写改动部分盖了印章,由此可见合同最终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期限为“2016年10月”,川宏公司的补偿款请求权应从2016年10月起算,至其于2019年6月3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星俞公司主张补偿款支付期限为“2016年4月”,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星俞公司也不能提供其持有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川宏公司诉请主张了利息,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判超所请的问题。其次,《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补偿款)未付清前,按未付清金额月利率2%支付乙方(川宏公司)利息”,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了对补偿款需计付利息,星俞公司关于对补偿款不应再计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4元,由成都星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