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彭州市祥瑞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金履二路********。

法定代表人:曹金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祥瑞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光明社区**>

经营者:尹华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祥瑞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祥瑞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423号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祥瑞租赁站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祥瑞租赁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德程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后继续使用祥瑞租赁站塔式起重机2台是错误的。德程公司与祥瑞租赁站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并未继续使用机械设备,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就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的所有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内容表明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解除的客观事实祥瑞租赁站是知晓的。且德程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向使用案涉租赁机械设备的实际劳务施工人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沣润药业项目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明确告知案涉租赁机械设备使用的工地项目终止劳务合同并要求结算,继而德程公司不再对该工地进行承包和组织施工,因此不存在德程公司继续使用祥瑞租赁站设备的问题。二、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4.1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出场和安拆工作的义务主体是祥瑞租赁站,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且其主张租金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祥瑞租赁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德程公司与祥瑞租赁站签订《和解协议书》是基于在2019年12月31日前德程公司欠付的祥瑞租赁站租金,祥瑞租赁站就该阶段欠付租金起诉后因达成和解协议撤诉,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合意,所以原租赁合同仍然在生效和继续履行的过程中,对未出场的塔机继续收取租赁费是合同的明文规定。其次德程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所谓停工通知并没有发送祥瑞租赁站处,即便德程公司停工也是德程公司与其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仍应当计收租金。

祥瑞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程公司立即向祥瑞租赁站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付租金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2.德程公司立即向祥瑞租赁站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192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暂合计10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祥瑞租赁站与德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德程公司向祥瑞租赁站租赁塔机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租赁设备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为型号为QTZ80(6010)的塔机月租费30000元/月,型号为QTZ80(6013)的塔机月租费34000元/月,4.1条载明租赁机械进出场及安拆工作由祥瑞租赁站负责,费用由德程公司承担。7.4条约定德程公司使用机械完毕,应向祥瑞租赁站提出书面报停通知,并做好设备退场的现场场地准备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祥瑞租赁站出场。

2020年1月3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德程公司尚欠祥瑞租赁站1486066.7元租金未付。

2020年2月9日,祥瑞租赁站(甲方)与德程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德程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塔机机械费用等。截止2019年12月31日,德程公司已欠到祥瑞租赁站租金共计1486066.7元。德程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现双方对上述租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支付作如下约定:一、…协议签订后,德程公司承诺于账户解除查封当日向祥瑞租赁站支付租金586066元租赁费,剩余800000元租赁费德程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三、如德程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德程公司构成违约,祥瑞租赁站有权要求德程公司以未付租赁费金额10%的标准向祥瑞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德程公司尚欠800000元租金未付。

《和解协议》签订后,德程公司继续使用祥瑞租赁站塔式起重机2台(型号分别为QTZ80(6010)一台、QTZ80(6013)一台),该两台塔机分别于2020年6月及2020年7月拆除,祥瑞租赁站主张2020年1月至两台塔机拆除期间,德程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祥瑞租赁站与德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20年2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德程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祥瑞租赁站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但其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根据协议约定,如德程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应以未付租赁费金额10%的标准向祥瑞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故祥瑞租赁站诉请德程公司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付租金8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19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中租金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德程公司继续使用祥瑞租赁站的2台塔式起重机分别至2020年6月及2020年7月。德程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在《和解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载明了阶段租金的结算、支付与违约责任,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德程公司的抗辩《租赁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德程公司抗辩拆卸塔机是祥瑞租赁站的义务,祥瑞租赁站未拆除塔机产生的延期归还责任由祥瑞租赁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7.4条约定德程公司使用机械完毕,应向祥瑞租赁站提出书面报停通知,并做好设备退场的现场场地准备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祥瑞租赁站出场。德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向祥瑞租赁站提出了报停通知,祥瑞租赁站没有拆除塔机的合同义务,德程公司应继续向祥瑞租赁站支付塔机使用期间的月租费用。从双方结算后的次日(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7月塔机实际拆除,考虑到因新冠肺炎疫情停工期间的影响,祥瑞租赁站主张德程公司支付3个月的塔机租赁费不违反合同约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祥瑞租赁站主张德程公司支付租金192000元[(30000+34000)×3]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程公司延迟支付租金,祥瑞租赁站主张从德程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德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瑞租赁站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付租金8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二、德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瑞租赁站支付租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92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8元,减半收取计7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4元,由德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祥瑞租赁站未提交新证据。德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沣润药业项目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12日德程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向四川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劳务公司结算好农民工工资后,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至2019年12月12日就已停工,不存在使用案涉租赁物的情况。祥瑞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德程公司单方出具,出具时间和内容都可以随时拟定,即便存在停工的事实,也是德程公司与其发包方及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德程公司并未向祥瑞租赁站发送该通知,且即便停工根据合同约定也应计算租金。

本院审查认为,该通知系德程公司案涉项目部向劳务单位发送的具有终止合同关系性质的通知书,因未涉及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内容,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祥瑞租赁站与德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依承租方通知进场、出场的,按实际交付(交还)租赁机械日起租或终租。使用中租期不足六个月时,按六个月计算租金,超出六个月的,按实际租期计算。

二审中,德程公司陈述其未向祥瑞租赁站发送报停通知及《关于沣润药业项目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192000元。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第一,祥瑞租赁站与德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在《租赁合同》第3.1条对租赁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即“依承租方通知进场、出场的,按实际交付(交还)租赁机械日起租或终租”。关于租赁设备的交还,双方在《租赁合同》第7.4条约定,德程公司使用机械完毕,应向祥瑞租赁站提出书面报停通知,并做好设备退场的现场场地准备工作,提前3日通知祥瑞租赁站出场。二审中,德程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向祥瑞租赁站发送报停通知,故在德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报停和交还手续的情形下,祥瑞租赁站并不负有拆除塔机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德程公司应向祥瑞租赁站支付塔机使用期间的租赁费19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合同解除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或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德程公司主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合意,但从《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看,系双方就阶段租金的结算、支付及与支付有关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并不具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德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程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关于沣润药业项目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并未向祥瑞租赁站发送,且工程是否停工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德程公司关于其未继续使用案涉租赁设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四川德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卫敏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