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6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已涤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0603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8日进行了询问。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4356917.97元、质保金7770586.99元,合计12127504.96元,并支付该款中4356917.97元自2023年4月11日起,该款中3758513.45元自2022年12月16日起,该款中4012073.54元自202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相应调整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事实与理由:1.第三方维修损失253560.08元应全额扣除。首先,合同约定第三方维修费用由某公司负担。其次,关于维修费用。第一,128-133车位及通道渗漏水维修及面层恢复产生维修金额46228.37元,该维修费用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某公司,不应由新某公司证明属于某公司的施工范围。第二,162-167车位及通道渗漏水维修及面层恢复产生维修金额122237.57元,某公司已认可该区域属于其施工范围,事实清楚,法院不应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第三,1366-1372车位及通道渗漏水维修及面层恢复金额78401.64元,某公司仅认可其中约20平方米由其施工,若某公司认为其他部分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四,交界面渗漏费用6692.5元,基于某公司认为该部分渗漏是因二改单位造成,但新某公司需强调,在分摊费用时,已经在某公司与二改单位之间进行了分摊,该渗漏原因不能全部归属于二改单位,新某公司也仅主张了由某公司负担的部分。第三方维修损失金额客观真实。新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已经结算,结算时也根据工程现场对责任范围进行了划分,费用已进行了分摊。新某公司仅主张了本应由某公司承担的费用。即使存在新某公司不认可的部分,但对于其认可施工范围内,基于结算的事实,原判决也不应酌情认定,而应全额支持。2.利息起算点应分别自2022年12月16日、2025年12月16日起计算。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收取总包配合费,对分包单位的工期全面负责,竣备时间是2020年11月11日,案涉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交付事实在(2021)浙06民终4684号中查明。故利息起算点应分别自2022年12月16日、2025年12月16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1.关于第三方维修费用。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举证责任在于新某公司,其应证明:①该区域属于某公司施工范围;②渗漏水系某公司施工质量原因导致;③已通知某公司,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④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新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仅凭单方委托第三方维修即要求全额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关于具体费用认定。①128-133车位,柯桥湖塘GC-1地块是住宅小区项目,新某公司人为将其拆分为多个标段和施工项目,某公司仅承包其中的一标段。同一个小区地下室由不同施工单位分别施工,施工完毕后新某公司又在地下室标划车位,其是标段之间划分的主导者,掌握着全部资料。该128-133车位所在部分并非某公司施工范围,从来往函件可以看出,某公司已向新某公司提出对该笔维修费用的异议,且新某公司未再举证该区域为某公司施工范围,该项举证责任在新某公司;②162-167车位。新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部渗漏均为某公司责任。实际系新某公司委托的房修人员搞错标段之间的分界线,在给南通某建施工部分维修时产生了越线维修。新某公司没有通知某公司维修的情况下,第三方就擅自维修,本案应由新某公司自负费用。某公司在事后收到扣款通知函后才知道此事,去现场核实后已和新某公司人员说明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与新某公司房修协商后确认此区域费用约2万元,此2万元费用某公司愿意承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万元,已超出某公司自愿承担范围。③1366-1372车位,如上所述,新某公司是标段之间划分的主导者,掌握着全部的资料。新某公司主张的78401.64元维修费中,此区域仅20平方米为某公司施工,其余为二标南通某建施工,一审法院支持的费用已超出某公司愿意承担的范围,并不符合保修费用的承担需要“已通知保修而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条件。④交界面渗漏,该部分渗漏位于二次改造部位交界处,系二次改造单位施工原因造成,新某公司未证明系某公司原因导致渗漏。2.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点,新某公司曲解合同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第2款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案属于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照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保期。某公司主张统一按照时间在后的2020年7月15日计算保修金返还时间点及利息起算时间,不损害新某公司的利益。其次,新某公司用整个楼盘集中交付时间来推迟土建工程的保修期起算点,导致工程已经验收半年后才开始计算保修期,变相延长承包人的保修责任,缩短了发包人的付款时间,严重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采纳竣工验收记录作为保修时间的起算点的依据,按照时间在后的2020年7月15日计算保修金返还时间点及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6917.97元,返还质保金8024147.07元,合计12381065.0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相应利息(已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5万元,未付款中,4012073.54元自2022年8月15日起,4356917.97元自2023年3月21日起,4012073.54元自2025年2月10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2月10日为638125.79元。以上暂计利息1888125.79元);2.某公司在12381065.04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某地块项目一标段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新某公司承担。
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公司立即返还赶工费用350万元;2.某公司支付其未按图施工及偷工减料等所产生的直接费604.5万元、材料罚款134.7万元、质量罚款120.9万元、维修整改费用44.5万元,合计904.6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3.某公司赔偿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损失253560.08元;4.某公司支付因其延期完工造成新某公司对外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损失10338559元;5.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某公司、新某公司签订《宁波区域公司绍兴柯桥湖塘GC-1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柯桥湖塘GC-1地块,工程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古城村,工程内容为宁波区域公司绍兴柯桥湖塘GC-1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价格(暂定)为250946473.18元,最终结算金额=预算包干价部分+可调价部分(具体见专用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约定结算由项目公司成本主管部门审核后须经由总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复核后加盖“新某中心结算审定专用章”后生效;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累计产值的85%,决算审核完毕60工作日内付至经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1%为渗漏、裂缝保证基金);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质保金结算比例为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201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某公司给予某公司一次性补偿1530100元、合同金额调整为252476573.18元。2020年5月6日,双方签订《绍兴柯桥湖塘GC-1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赶工费及相关费用共计750万元,其中为确保2020年6月15日竣备,压缩工期,增加赶工费用3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绍兴市柯桥湖塘GC-1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转包干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原合同金额暂定为250946473.18元,《宁波区域公司绍兴柯桥湖塘GC-1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1530100元,双方现已完成绍兴柯桥湖塘GC-1地块(樾山府)项目总承包转包干价的核定和确认,经双方核定并确认如下:绍兴柯桥湖塘GC-1地块(樾山府)项目总承包转包干价较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增加171952.24元,转包干价确定为254194525.42元,总价包干,结算时总价不作调整(变更签证除外),不含税综合单价不变,税率根据国家政策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6月30日、7月15日,各单位工程分批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2月13日,新某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该函记载因项目公司操盘方组织架构调整,结算单加盖“新某规划中心结算审定章”后生效。2022年12月20日,双方完成土建结算,结算价249506120.89元。2022年12月22日,双方完成安装结算,结算价17965448.27元。上述两项结算审定总价267471569.16元。
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新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55090504.12元。
2021年1月22日,新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并附保修问题清单。2021年2月26日,新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函,称若某公司逾期未维修或维修不合格,新某公司将委托第三方维修。后续新某公司陆续发函要求某公司维修。2022年7月15日,新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维修通知函一份,要求保修56-106、56-107、58-102、61-106、61-107、68-101、68-102三楼顶棚渗水、74-105、81-105三楼管子口渗水,并附保修问题清单。2022年7月29日,某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称根据其安排现场管理人员核实,56-106、56-107、58-102、58-105、61-106、61-107以上6户渗水均出现在二改造交界部位,此部分责任属于二改造单位,关于68-101、68-102三楼管顶棚漏水,74-105、81-105三楼水管口渗水会在7月31日前维修完成。2023年4月11日,某公司向新某公司出具《关于收到贵司扣款通知函的回复》一份,该函称某公司在2023年4月7日收到新某公司关于56-106、56-107三楼二改与总包屋面交界处渗漏等问题的扣款通知函,经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收到函件后的查验情况,明确68、74、81号楼渗漏水问题为某公司保修范围,其余均为二改单位施工后产生的渗漏水,不在保修范围,某公司已经在2022年7月31日前完成对于68-101、68-102、74-105、81-105四户的渗漏水维修。2022年10月20日,某公司向新某公司出具关于第三方维修扣款通知的回复,称新某公司的质量问题某公司一直积极维修,2022年10月19日经人员现场勘察,1366-1372车位及通道维修的部位位于与二标段交界处,属于某公司施工范围的面积约为20平方米;关于128-133车位及通道维修部位位于二标段施工范围,与某公司无关;关于162-167车位及通道属于某公司施工,但因第三方人员维修二标段地下室时已越线维修,此部位维修费用估计约2万元,此项维修费用现在明显超过原定费用;此事项发生于2022年3-4月间,期间某公司未收到启用第三方施工的通知函,维修费用严重高于市场价。
现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新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某公司返还赶工费用、支付因未按图施工产生的费用等,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公司要求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主张,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267471569.16元,新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55090504.12元,尚欠工程款4356917.97元、质保金8024147.07元,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已到期,故某公司要求新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新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3条之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某公司承担,主张在未付款中应扣除9%的税金。对此,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某公司开具给新某公司,相应税费由某公司支付,新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按照9%标准扣除税金缺乏充分依据,且新某公司已付款中亦未扣除该笔税金,故对新某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支付至累计产值的85%,决算审核完毕60工作日内支付至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质保金结算比例为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案涉工程最终于2023年1月11日完成结算,故工程款4356917.97元应从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部分,因案涉工程单位工程最终在2020年7月15日竣工,故其中质保金的50%,即4012073.53元应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剩余4012073.54元在2025年8月15日到期,该部分质保金自2025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新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未尽维修义务,主张不应计算利息。对此,新某公司虽曾向某公司发函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保,然某公司亦进行了回应并进行了部分维修,结合新某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需要维保问题的范围较小、款项金额远远小于质保金的事实,该院认为新某公司所称维保问题尚不能阻却某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对于新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公司要求对于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新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提起该主张已经超过18个月的期间,对此,双方虽约定多个付款节点,但本质上属于同一债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从整体把握,从最后一期工程款或者质保金到期日起算,故某公司要求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该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赶工费用350万元的主张,双方曾签订《绍兴柯桥湖塘GC-1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赶工费及相关费用共计750万元,其中为确保2020年6月15日竣备,压缩工期,增加赶工费用350万元。新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11月11日竣工,竣工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备时间,故要求某公司返还赶工费350万元。该院认为,就案涉赶工费用,双方在结算之时已作核算,应视为新某公司对于相关赶工费用的认可,其要求某公司返还赶工费缺乏充分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因延期完工造成的其对外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损失的主张,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某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基本于2020年7月中旬竣工验收完毕,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系因某公司原因致使新某公司延期向业主交房,故对于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未按图施工及偷工减料产生的直接费用604.5万元、材料罚款134.7万元、质量罚款120.9万元维修整改费用44.5万元的主张。新某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委托杭州某有限公司对于案涉项目进行现场见证造价咨询服务,新某公司依据该份见证报告,主张某公司存在未按图施工及偷工减料等行为。该院认为,新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有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单位是否按图施工、有无偷工减料进行监督。现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双方对于工程量已作最终核对,新某公司于验收、结算之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小业主使用,现其仅依据单方委托形成的见证报告主张某公司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缺乏充分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要求对于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新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损失253560.08元的诉讼主张。第一,新某公司主张128-133车位及通道渗漏水维修及面层恢复产生维修金额46228.37元,某公司称128-133车位并非其施工范畴,相应维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某公司在2022年10月20日向新某公司发送的回函中已就该笔维修费用提出异议,现新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区域属于某公司施工范畴,故相应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第二,新某公司主张162-167车位及通道渗漏水维修及面层恢复产生维修金额122237.57元,某公司称该部分区域属于其施工范畴,但认为系第三方自行越线维修,相应费用约为2万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因某公司确未对相应工程进行维修,新某公司有权主张维修费用。对于金额,新某公司虽提供其与案外人的结算单据,但该金额未经某公司确认,新某公司也未充分说明该价格的合理性,该院酌情认定某公司应支付维修费80000元。第三,新某公司主张1366-1372车位及通道渗漏水维修及面层恢复金额为78401.64元,某公司称此区域仅约20平方米由其施工,仅同意承担1370.40元。对此,因新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部分区域均由某公司施工,该院结合某公司自认的施工范围,考虑到新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未经某公司认可的事实,酌情认定由某公司承担维修费5000元。第四,对于新某公司主张的交界面渗漏费用6692.5元,某公司称该部分为二改单位施工后产生渗漏,因新某公司未证明系某公司原因导致渗漏,故该部分维修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某公司应支付给某公司工程款4356917.97元,质保金8024147.07元,其中第一期质保金中应扣除维修费共计85000元,故新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2296065.04元,并支付该款中4356917.97元自2023年4月11日起,该款中3927073.53元自2022年8月16日起,该款中4012073.54元自202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某公司应支付给某公司工程款4356917.97元、质保金7939147.07元,合计12296065.04元,并支付该款中4356917.97元自2023年4月11日起,该款中3927073.53元自2022年8月16日起,该款中4012073.54元自202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某公司在12296065.04元范围内有权就其承建的某地块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准确,新某公司上诉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可在工程款中扣除;二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准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就其诉请的工程款举证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等资料,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质保金已到期。新某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关第三方维修损失,如某公司答辩所述,新某公司应就该维修地点系某公司的施工范围、维修成因系某公司的施工质量以及履行通知义务且某公司拒不履行维修等负有证明责任,其作为业主方,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区域具有相应的主导权,在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扣除相关费用,依据各区域实际施工情况,酌情确定部分维修金额,裁量合理。其次,关于利息起算点,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第2款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新某公司主张该条款中“集中交付”系房产集体交付给业主的时间,但二审中,其认可房产项目施工分为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不同的公司,其中某公司施工范围为一标段,显然,其对于该条款中“集中交付”的解读不符合常情常理,某公司所负责标段的单位工程最后批次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利息起算点,认定事实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新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