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1967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6692.79元及违约金(以1246692.7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某中学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ALC内隔墙板以及加气块,双方于2024年1月10日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LC内隔墙板和加气块,合同总价暂计543300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2334026.24元的ALC内隔墙板和759112.05元加气块,货款共计3096692.79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8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46692.7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虽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了举证答辩期,但本案实质系建设工程合同,涉及专属管辖,审理法院应依职权移送至相应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双方虽确认过发货量,但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和利息不能支持。3.被告已支付205万元,原、被告双方曾对合同金额予以调整确认,实际金额为3091666.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被告提供的《调整合同金额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0日,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签订《某乙公司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中学项目;材料供货要求:ALC内隔墙(含施工)单价728元/立方米,以甲方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加气块单价213元/立方米,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甲方授权张某为收货签收人;付款期限:甲方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给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第四个月的10日对账,20日拨款),余款10%待ALC安装工程完工并由甲方、监理、业主三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在30天内组织甲方、业主、监理三方进行施工验收,如甲方未在施工完毕后30天内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若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原告陆续供货。2024年9月29日,被告指定签收人张某在ALC《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该单据是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最后一张供货单据。202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署《调整合同金额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现场材料实际供应情况,原合同暂定金额调整为3091666.03元,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
2024年6月至2025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由如何确定及原告诉请的款项可否支持。
第一,案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ALC内隔墙的单价包含货物价值及施工费用,加气块单价仅为货物价值,故案涉合同的核心为原告提供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并提供安装服务,而非提供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诉请的款项可否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经在案证据佐证,原告累计交付货物价值3091666.03元、累计收到货款205万元,现尚余1041666.03元货款未受偿,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41666.03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予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及利息不能起算,但《某乙公司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即2024年9月29日)后30日内被告未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于2024年11月8日前付款。鉴于目前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1246692.79元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计息基数为1041666.03元,同时调整起算日期为2024年11月9日,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和结束时间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41666.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9元,减半收取计84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1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207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1212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