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民初49号
申请人: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2924N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二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22778B。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31725.36元或被申请人在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2531725.36元,并由担保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31725.36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期限为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卖、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如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本次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许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