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赣7101行初20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新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陈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新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社局)、新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余市政府)对第三人陈某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社局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余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7月22日,被告某某社局作出余人社伤认字〔2024〕000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 2024年11月6日,被告新余市政府作出余府复字〔202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新余市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构成要件,且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管理上、经济上的从属性,从而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从工资发放来看,双方并无形成经济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报酬发放规律;《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的第三人工资是按工时计算,工资是工程超过一年未完工的为当年阳历的最后一月次日结算第三人全部薪酬,平时可预支部分劳务报酬。工资不是按月发放,而是等工程结束一次性发放,不符合劳动关系发放报酬规律。从意思表示看,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合同期限是自2024年1月31日至原告承建工程全部完工时止,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因承接了江西某某国际火电厂二期改扩建工程临时雇佣第三人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双方用工关系终止,双方并无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合意,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从管理上看,双方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性。且原告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故不能适用违法转包情形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某某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新余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确认第三人于2024年3月11日的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劳务用工协议》,证明2024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雇佣第三人在江西新余项目工程从事普焊劳务工作,工作期限自2024年1月24日至新余项目部承建工程完工时止,并约定薪酬按小时计算,第三人在完成原告新余项目部承接的工程项目第二日,原告结算清楚第三人全部薪酬。平时可预支部分劳务报酬,预支标准不超过每月4000元; 3.《工伤决定书》,证明2024年3月11日许,第三人在原告新余某某厂二期改扩建工程项目工地17米锅炉房3楼施工,旁边吊运钢管时碰到钢管导致压伤第三人,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某某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某社局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 4.《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新余市政府申请复议,新余市政府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维持了工伤认定; 5.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502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朱某与第三人情况相似,均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中关于用工期限、报酬发放一致,法院认定朱某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第三人与原告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 6.朱某《劳务用工协议》、(2024)赣05民终76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证明朱某与第三人情况一样,均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中关于用工期限、报酬发放均一致,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定朱某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朱某上诉后认为是劳务关系,遂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故第三人与原告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 被告某某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实质是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第三人的岗位为焊工,报酬由基本薪酬、技能薪酬、绩效薪酬、出勤补贴等组成,合同期限自签订至承建完工止,第三人需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原告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员工考核。约定了工伤费用若第三人构成伤残经国家指定的部门鉴定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第三人各项工伤待遇,还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某社局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新余市政府予以维持;对证据5、6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依据的证据,该案二审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和解,否则会被改判。 被告新余市政府、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社局一致。 被告某某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于2024年1月24日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了岗位为普焊,报酬由基本薪酬、技能薪酬、绩效薪酬、出勤补贴等组成,合同期限至承建工程完工时止,第三人须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安保消防管理制度,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员工考核后进行嘉奖或通报批评;并约定了工伤费用,若第三人受伤构成伤残,经过国家指定的伤残部门鉴定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第三人各项工伤待遇;还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因此该《劳务用工协议》实质系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按原告工作安排在原告承包的江西大唐国际新余某某厂二期改扩建工程工地17米锅炉房3楼施工,旁边吊运钢管时碰到钢管导致钢管从第三人身后滚过来压伤第三人,经送医救治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股骨外侧踝关节面下骨软骨折等伤情。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社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劳务用工协议》《农民工工资确认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了岗位为普焊,报酬由基本薪酬、技能薪酬、绩效薪酬、出勤补贴等组成,合同期限至承建工程完工时止,第三人须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安保消防管理制度,并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员工考核后进行嘉奖或通报批评,且约定了工伤费用,若第三人受伤构成伤残,经过国家指定的伤残部门鉴定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第三人各项工伤待遇,还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提前诉讼。该协议实际上是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报酬,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的打卡记录、证人证言、新余某某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江西某某国际新余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地电焊时被滚动的钢管压伤,经送医救治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外侧踝关节面下骨软骨折等伤情;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民事答辩状》、渝劳人仲字〔2024〕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但仲裁裁定书中的申请人并非本案第三人; 第四组证据:《工伤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新余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案件事实进行工伤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用工期限为完成江西新余项目部承建工程完工时止,仅意在与其建立短暂劳务关系,并无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在《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待遇,也是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银行流水显示其劳务报酬的发放每个月按照实际做工时间折算成天而计算,每个月也不同,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固定发放工资的规律;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第三人在原告项目工地受伤,但不是工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了与第三人同样在原告处上班的朱某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两个人上班模式、报酬结算、支付方式均一致,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应是劳务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该条前提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 被告新余市政府、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余市政府辩称,复议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了工作期限为从2024年1月24日至原告承包的江西大唐国际新余某某厂二期改扩建工程项目完工为止。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及接受原告的各项管理制度。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工作时间。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薪酬计算方式、结算方式、发放方式及发生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理方式。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技能要求和职业培训。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劳动纪律、质量、安保管理制度考核与嘉奖。因此,从协议的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来看,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务用工协议》,但该协议涵盖了用人单位名称、法定授权委托人及劳动者姓名、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试用期、培训等方面,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由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此外,第三人从事的焊工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按月预支了劳动报酬,服从原告工作分配,遵守工作制度,双方具有管理上、经济上的从属性,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逃避责任,将本应签订的《劳动合同》改为《劳务用工协议》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余市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新余市政府按程序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予以了受理、延期审理并及时予以了送达。 原告、被告新余市政府、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的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江西大唐国际新余某某厂二期改扩建工程项目从事普焊工作,工作期限为2024年1月24日至该工程完工时止,第三人须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安保消防管理制度,并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员工考核后进行嘉奖或通报批评,且约定了若第三人受伤构成伤残,经过国家指定的伤残部门鉴定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第三人各项工伤待遇。2024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17米锅炉房3楼施工,吊运钢管时碰到钢管导致钢管从第三人身后滚过来压伤双腿。随后第三人被送往新余某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股骨外侧踝关节面下骨软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股骨外侧踝、髌骨骨挫伤、右侧腓骨骨挫伤、双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双膝关节挤压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双膝半月板损伤。2024年6月4日,第三人向某某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某社局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2024年7月22日,被告某某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不服,向新余市政府申请复议。2024年11月6日,被告新余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24年2月、3月,第三人账户先后两次收到转账,分别为2800元、8000元,均备注“四川鼎龙”等信息。 又查明,2023年8月27日,案外人朱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用工期限、报酬支付、工伤事故责任承担等内容。之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外人朱某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0502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薪酬的组成部分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工资按工时计算,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且每次发放的工资金额均不一样。其次,根据该协议及原告的自述,原告仅因被告承接了江西某某国际火电厂二期改扩建工程,而临时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用工关系即终止。双方并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属劳动关系,而属劳务关系。”该判决作出之后,朱某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过程中,朱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某某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市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复议职权,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建筑施工活动需要企业具备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施工,在建筑工程领域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后,需要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避免因违法承包人、分包人为自然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这也是从立法角度,规制建筑工程领域中存在的大量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而本身并不实际施工,大量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的现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江西大唐国际新余某某厂二期改扩建工程项目从事普焊工作。从形式上虽然双方约定为劳务关系,但事实上必然导致该部分项目工程处于缺乏企业用工资质的保障下进行施工,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可以视为原告将第三人所从事的普焊部分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第三人实际施工,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且案涉《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了若第三人受伤构成伤残,经过国家指定的伤残部门鉴定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第三人各项工伤待遇,若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否定第三人可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亦与合同约定及意思自治原则不相符。故此,被告某某社局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第三人的案涉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吊运钢管时压伤双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工要素”。因此,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后,关于两被告作出的诉争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某某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举证、调查等法律程序,经审查后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告新余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调查等程序后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