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四川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2民初241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22)内0622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后原告杨某某不服(2022)内0622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6民终7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2)内0622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杨某某施工费122453.5元及利息(利息以122453.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承包了中国某集团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酸刺沟发电厂二期(2×660MW)的部分工程。2021年2月,杨某某在上述工程中向某甲公司承包了1号标段3#机组空冷排汽装置组合安装工程,并由杨某某自建班组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8月底阶段性完工。2022年2月,经双方结算,杨某某施工的工程款共计420000元,现某甲公司尚欠杨某某122453.5元未付。杨某某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拖延至今,现为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内蒙古酸刺沟发电厂二期(2×660MW)1号标段3#机组空冷排汽装置组合安装工程班组绩效考核协议》;第二组证据,《竣工结算书》、微信截图;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第四组证据,工人工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截图。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承施由天津某公司所分包的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2×660MW机组工程主体工程I标段3#机组安装工程,该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全厂管道安装、空冷排汽装置组合安装、水处理系统及附属生产工程设备管道安装等工作。杨某某是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招聘的临时劳务人员,其到场后与其他陆续到场的临时劳务人员共同组成了一个临时施工班组,杨某某自荐担任该班组组长。为提高工作效率,某甲公司与杨某某班组绩效考核管理达成一致意见:采取以班组为单位,对内部各个成员进行绩效考核并各自结算的管理模式,由杨某某班组负责空冷排汽装置组合安装范围内全部工作。按照天津某公司工程及质量要求,在保质保量安全无事故前提下,根据施工人员岗位实际出勤、实际绩效与班组里每个工人进行结算薪酬,薪酬标准根据实际功效上下浮动,完成该范围内全部工作后与其结清。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空冷排汽装置组合安装工程施工期间,杨某某作为班组长,长期未按照某甲公司制度站班打卡,且经常出现擅离岗位、违反纪律、消极怠工等情况,造成上述工程管理脱节,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施工质量问题频出,后来杨某某班组一走了之。为确保施工进度,某甲公司调派多名人员长期协助杨某某班组施工,但该班组仍然不能按照天津某公司工程节点工期要求完成工作。2021年7月初,杨某某本人自行离场,其施工班组剩余4名临时务工人员施工至2021年8月底也全部自行离场,至此,杨某某班组成员已全部自行离场。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某甲公司的企业信誉,某甲公司紧急调派施工小组对杨某某班组遗留工作进行抢建,追赶施工节点工期;并就杨某某班组遗留工作进行初步盘点。经初步盘点,杨某某班组遗留较多主体工作未施工,我公司就该情况多次与杨某某进行沟通,但其并未尽到组长的义务到场处理。2022年初,为确保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2×660MW机组如期投产,某甲公司抽调人员对杨某某班组所施工程进一步检查排患。经检查排患发现,除初步盘点以外,现场仍有大量遗留工作和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工处理。为确保案涉工程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某甲公司再次调派施工小组对杨某某班组遗留问题进行紧急处理,导致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成本成倍增加,并给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综上所述情况,某甲公司对杨某某班组无法考核,导致后续也无法结算,故不应再向该班组成员支付劳务费。二、按照天津某公司工程及质量要求,在保质保量安全无事故前提下,根据施工人员岗位实际出勤、实际绩效与班组里每个工人进行结算薪酬,薪酬标准根据实际功效上下浮动,完成该范围内全部工作后予以结清。杨某某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也认可工资的发放形式为某甲公司与工人各自结算,故杨某某不是承包人,也不享受班组劳务报酬的差价,杨某某不对各个工人的劳动报酬负责。杨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从未直接或授权任何人与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验收、交付、结算等一系列必要流程也从未发生,杨某某主张与某甲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行业习惯及一般社会经验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杨某某诉求第一项追偿工程款与其在庭审中主张的追偿工人劳务费自相矛盾。如果某甲公司欠付工人劳动报酬,应当由某甲公司来支付或者由工人自行向某甲公司追偿,杨某某主张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验收价款或者评估价款进行支付,但是双方并未发生验收等环节,某甲公司无法支付该工程款。杨某某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务,但后期其自行离开某甲公司导致无法进行结算,而且某甲公司对杨某某班组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后期某甲公司发现杨某某班组工程不合格需返工后,该班组自行离场,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某甲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21年4月7日《监理会议纪要》、2021年4月16日《监理会议纪要》、2021年5月12日《监理会议纪要》、2021年5月19日《监理会议纪要》及《考核通知单》;第二组证据,《关于四川某有限公司内蒙古酸刺沟项目部排汽装置施工相关问题通报》及部分现场图片;第三组证据,《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排汽装置工程2021年2月-8月杨某某班组收款一览表》《项目部人员信息确认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某甲公司不认可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某甲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个人与杨某某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拨号界面截图等电子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认为工人工资收条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核实,工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收条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转账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无法核实,第四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杨某某不认可第一、二组证据。认为某甲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会议纪要》《考核通知》,杨某某班组也未收到并签字确认过《关于四川某有限公司内蒙古酸刺沟项目部排汽装置施工相关问题通报》的通知,该通知是某甲公司的后期行为,此外,现场图片来源不明,不予认可;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排汽装置工程2021年2月-8月杨某某班组收款一览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三组证据中《项目部人员信息确认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就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所有证据确认在案,而其他证据材料及所有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某甲公司承施由天津某公司所分包的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2×660MW机组工程主体工程I标段3#机组安装工程。2021年2月,杨某某班组(成员包括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穆某某、***、***、李某增8人)在某甲公司分包的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2×660MW机组工程主体工程I标段3#机组空冷排汽装置组合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某甲公司与杨某某班组里的每个工人单独结算并支付薪酬。 2021年2月至8月,杨某某班组在该项目中领用劳保用品费用为1090元,借工费用为46554元,尾工处理费用为23122.5元。某甲公司在上述期间共计向杨某某班组支付劳务费226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欠付杨某某班组劳务费;二、如果某甲公司欠付杨某某班组劳务费,杨某某有权主张的劳务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杨某某班组与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杨某某与某甲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某甲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杨某某班组劳务费的义务。而某甲公司是否欠付杨某某班组劳务费,虽然某甲公司不认可杨某某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但是通过对比某甲公司在原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排汽装置工程2021年2月-8月杨某某班组领用劳保用品费用计算表》《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排汽装置工程2021年2月-8月杨某某班组协助人工费用计算表》《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排汽装置工程振宁班组初步盘点尾工处理费用计算表》与杨某某在第二组证据中提供的与微信名称为“某某经营”的聊天记录中的《竣工结算表》可知,上述表内内容基本一致,结合杨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竣工结算表》予以确认,并认定某甲公司欠付杨某某班组劳务费122453.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杨某某无权主张杨某某班组的全部劳务费,仅有权主张其个人的劳务费。首先,根据双方约定及某甲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案涉工程的薪酬发放形式为某甲公司直接和杨某某班组各个成员单独进行结算并支付,杨某某不对班组成员的工资负责。其次,庭审过程中,杨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工人工资收条中载明的劳务费总额共计151400元,远高于某甲公司欠付杨某某班组的劳务费数额,且杨某某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杨某某班组成员未出庭进行陈述,杨某某仅提供了班组成员的书面证词。综上,本院对于杨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杨某某无权主张杨某某班组其他成员的劳务费,仅有权主张其个人的劳务费。关于杨某某个人劳务费的数额,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内蒙古酸刺沟电厂二期排汽装置工程2021年2月-8月杨某某班组收款一览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杨某某的劳务费由某甲公司向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进行发放。由此,根据杨某某与微信名称为“某某***”在2022年3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欠付杨某某个人的劳务费为31824元(杨某某4650元,***11726元,***15448元),杨某某有权主张该笔劳务费。关于杨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杨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31824元及利息(利息以3182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13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18元,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