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陈衍习、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3民初3351号
原告:***,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衍习,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练,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1601房。
法定代表人:康新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练,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宇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衍习、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被告陈衍习、古建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练,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2963.98元(其中医药费1649.42元、后续复诊费2000元、出院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668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5时35分,陈衍习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荔湾区某号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步行由北往南行走,因陈衍习实施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结果陈衍习驾驶的车辆车头左部部位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衍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古建园林公司是涉案车辆粤A×××××车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护理费,护理费应是家人对原告的护理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聘请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了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或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不能只有医生的建议而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我方不予认可。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我方认为12000元范围内比较合理。3、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等情况,我方认为在300元以内比较合理。4、营养费过高,我方认为1000元以内是合理范围。5、伤残赔偿金过高,根据鉴定意见,我方认为系数应在21%。6、后续复查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发生该费用。7、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出院后的医疗费数额以发票为准。
陈衍习、古建园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及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垫付了相关费用,垫付费用发票已拿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中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的发票数额为12166.68元,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的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陈衍习是古建园林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5时35分,陈衍习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某号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遇行人***由北往南行走,因陈衍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车车头与***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衍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在广州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8月15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2016年9月1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出院诊断为:1、xxx骨折;2、xxx骨折;3、xxxx出血;4、右侧xxxxx骨折。5、xxxx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有:1、定期复查;2、在家人陪护下作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3、加强营养;4、双上肢免全负重3月。2017年2月8日,某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
另查,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古建园林公司,陈衍习为古建园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古建园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800.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原告医疗费为87664.93元,其中原告自付1864.25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古建园林公司垫付75800.68元。现原告主张其自付的医疗费为1649.42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7450.1元
二、后续复诊费,对原告主张后续复诊费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护理期为30-60天、锁骨骨折护理期为30-60天,肱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为60-90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90天,由一人护理,原告对古建园林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按80元/日计算,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80元/日×(90日-29日)=4880元,因此原告护理费为3200元+4880元=808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赔偿系数由本院酌定为22%,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20年×22%=152931.68元。
五、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确认为980元。
六、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
七、营养费,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确实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根据损害结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查明一至八项合计272941.78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下152941.7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古建园林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75800.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3941.1元(152941.78元-75800.68元-3200元)。至于古建园林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与平安保险公司另依保险合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上述赔偿已经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陈衍习、古建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94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智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志仙
欧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