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688号
原告: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
区燕岭路89号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50502X。
法定代表人:康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乐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梯面镇大布岭金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66585。
法定代表人:朱明志。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花都区梯面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7142683162。
责任人:袁辉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古建园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面建筑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梯面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岭南古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琳、被告梯面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梯面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岭南古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梯面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9837.69元。2.被告梯面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3039837.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梯面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梯面镇政府对第1、2、3项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梯面建筑公司与被告梯面镇政府分别于2011年8月3日、10月12日、10月13日及12月8日各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梯面镇政府将位于梯面镇的四个工程项目:卫生院改造工程-住院楼、敬老院改造、中心幼儿园改造及卫生院改造发包给被告梯面建筑公司进行承包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梯面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所涉的四个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四份《工程分包合同》的第五条第(一)项均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批完毕后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全部的施工义务,四个改造工程均已于2011年至2012年间竣工验收合格,于2013年至2014年间办理结算审批,具体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批情况如下:一、卫生院改造工程-住院楼。201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造价为6980262.57元。二、敬老院改造工程。201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26日出具《结算书》,审定金额为1211328.74元。三、中心幼儿园改造工程。201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26日出具三份《结算书》,审定金额分别为911393.01元、221491.41元(新建厨房)及35620.26元(新建值班室),合计金额为1168504.68元。四、卫生院改造工程。2012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26日出具《结算书》,审定金额为5732712.18元。综上,四个改造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092808.17元,已付款12052970.48元,未付款3039837.69元。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资金未落实为由拖延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且案涉四个改造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梯面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梯面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梯面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梯面镇政府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我方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梯面建筑公司签订四份发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梯面建筑公司,被告梯面建筑公司再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当向梯面建筑公司进行主张,而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方,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得适用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梯面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原告最终取得的工程款是两被告结算价的70%,按照原告陈述原告已经收取了约1205万元,四个工程的总价款约1509万元,原告已经收取超过70%的工程款,存在多收的情况。且被告梯面建筑公司应当收取的税费及管理费,也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梯面镇政府(发包人、甲方)与梯面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梯面镇卫生院改造工程-住院楼发包给乙方施工,按施工图预算造价下浮6%的大包干造价即6980262.57元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12日,梯面镇政府(发包人、甲方)与梯面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梯面镇敬老院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竣工结算以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单位审定为准,招标合同总价为1030644.9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13日,梯面镇政府(发包人、甲方)与梯面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梯面镇中心幼儿园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竣工结算以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单位审定为准,招标合同总价为766407.1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8日,梯面镇政府(发包人、甲方)与梯面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梯面镇卫生院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竣工结算以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单位审定为准,招标合同总价为5846200.07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梯面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岭南古建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四份工程分包合同,分别就上述梯面镇政府与梯面建筑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的工程转包给岭南古建园林公司施工,对于工程造价均约定以甲方最终结算价的70%为准。合同的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中,约定甲方按建设单位来款支付各段进度款,分段量化的进度表见与建设单位在主合同中的约定,每次付款均须完成条款中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如果本阶段进度内容有部分未完成,则本分段进度款延期至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批完毕后一次性付款。上述四份工程分包合同均无落款日期,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以甲方最终结算价的70%为准”,岭南古建园林公司称是梯面建筑公司为了应对税务管理及合同管理的要求所写,双方结算应按照四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
梯面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郑志强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分别约定甲方将梯面镇卫生院改造工程-住院楼、梯面镇卫生院改造工程给乙方承包施工,合同造价分别为6980262.57元、4092340元。企业项目经营成本费150000元”,建账费10500元。梯面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康新民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分别约定甲方将梯面镇敬老院改造工程、梯面镇中心幼儿园改造工程给乙方承包施工,合同造价分别为1030644.9元、766407.18元。企业项目经营成本费”,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5%计算缴交款项。上述四份责任书均约定乙方应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梯面镇政府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为基础,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分包此项工程,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负责该项工程对外对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并且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全部条款,并承担合同中承包方所承担的合同责任。上述四份责任书均无落款日期,乙方落款处签名分别为郑志强、康新民。
2011年10月18日,康新民出具声明函,内容为:本人康新民是岭南古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一职。2011年10月18日,本人受岭南古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与梯面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承包施工两个工程项目:梯面镇中心幼儿园改造工程及梯面镇敬老院改造工程。前述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由岭南古建园林公司履行的,两个工程实际是由岭南古建园林公司施工完成的。
2012年7月2日,郑志强出具声明函,内容为:本人郑志强现就职于岭南古建园林公司,任施工员一职。2012年2月13日、7月2日,本人受岭南古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与梯面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承包施工两个工程项目:梯面镇卫生院改造工程-住院楼及梯面镇卫生院改造工程。前述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由岭南古建园林公司履行的,两个工程实际是由岭南古建园林公司施工完成的。
岭南古建园林公司完成上述四项工程之后,梯面镇政府与梯面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四项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092808.17元,梯面镇政府已付梯面建筑公司12052970.48元,尚欠3039837.69元未付。
2015年6月23日,梯面建筑公司向岭南古建园林公司发通知:……四项工程已于2013年-2014年完成竣工结算,…尚待付款为3039837.69元(需扣除相关税费),请尽快安排有关人员与司财务人员对接,办理财务决算的相关手续。
2016年3月15日、2018年9月25日,岭南古建园林公司和梯面建筑公司共同向梯面镇政府发函,催促梯面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3039837.69元,但梯面镇政府一直未予支付。
在本案诉讼中,梯面镇政府组织梯面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会同岭南古建园林公司进行了决算,扣除企业项目经营成本费、建账费、工程发票税后,梯面建筑公司尚欠岭南古建园林公司2267248.88元。岭南古建园林公司表示其将诉讼请求中的“3039837.69元”变更为“2267248.88元”。
另查,岭南古建园林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岭南古建园林公司与梯面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岭南古建园林公司完全履行梯面建筑公司与梯面镇政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实际上涉案四项工程亦是由岭南古建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岭南古建园林公司与梯面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系名为分包,实为转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禁止转包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岭南古建园林公司与梯面建筑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岭南古建园林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四项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因此梯面建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拖欠的工程款,经三方决算,扣除梯面建筑公司应收款项之后,梯面建筑公司尚欠岭南古建园林公司2267248.88元,梯面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岭南古建园林公司。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梯面建筑公司应向岭南古建园林公司支付利息,岭南古建园林公司要求以2267248.88元为本金,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12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岭南古建园林公司认为起诉之日为2020年11月20日与事实不符。
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梯面镇政府作为涉案四项工程的发包人,尚欠梯面建筑公司3039837.69元未付,根据上述规定,梯面镇政府应对梯面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之间并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而且律师费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岭南古建园林公司要求梯面建筑公司赔偿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7248.88元;
二、被告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以2267248.88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7元,由原告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02元,被告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负担2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