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82民初76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林进辉。
被告:***,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航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漳港翔孚物流园将其园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吴航建筑公司,吴航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后被告***将该项目B区业务大楼等模板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现场负责人李锦常对工程量确认后在《模板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上签字,并写明工程量属实。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期间,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曾在长乐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进行过调解,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将所有工程款结清。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15000元工程款未付。
吴航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李三成以“福建省吴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B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模板与钢管支撑分项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长乐市工程”1#楼模板分项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提供工作面、塔吊、电梯、脚手架、电源、水源等;按木模与砼的接触面展开面积按实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49元/平方米;进度款按基础-第四自然层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封顶后付自然层第五层-屋面结构所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成后累付至90%,主体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双方还对工期安排、质量要求、施工安全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3月,***完成上述模板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7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汇总结算。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纠纷,***与***于2016年6月2日经长乐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确认漳港翔孚物流园区部分工程项目建设由其负责,其将上述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并确认尚欠工程款95万元,同意分三期付款给***:2016年6月2日前付款10万元;2016年6月15日前付款60万元;2016年6月25日前付款25万元。嗣后,***仅向***付款535000元,余款31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模板与钢管支撑分项承包协议书》、《模板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将涉案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及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之事实,有上述《模板与钢管支撑分项承包协议书》、《模板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模板与钢管支撑分项承包协议书》依法无效,但其业已完成所分包的模板工程施工并经双方结算,说明该模板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参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况且,涉案模板工程的款项支付纠纷曾经长乐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亦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主张要求***支付315000元工程余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对***所诉吴航建筑公司承包漳港翔孚物流园区建设工程后转包***的事实主张,本院尚不能确认;且即便吴航建筑公司转包工程,***因此主张该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要求吴航建筑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坤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