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终2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都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航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津北区碧水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秀江路80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买受人):广西藤县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津北区碧水湾A1地块1号楼1层03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梧州分行)、***、梧州市保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盈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以下简称藤县税务局)、广西藤县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藤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建公司、**公司、保盈公司、中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被执行人保盈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藤县××镇××商品房工程的财产分配方案;2、改判保盈公司的房屋拍卖成交款86748186元在扣除房产评估费、执行费后按以下顺位重新进行分配:(1)售房款14569871.06元,(2)工程款31117381.72元,(3)普通债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46套房的房屋价款的性质是一般债权,不能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1)商品房网签备案是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仅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不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保盈公司已收房款43298279.52元,未收房款43594953.48元,这足以证明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不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能排除执行,即使受让人支付房款超过百分之五十,法院也要核实交易是否真实,购房款是如何支付,款项有没有进入公户(监控户),买受人是否是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等情况。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核实以上情况就简单认定246套房屋不属于执行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拍卖款142885225元中,不应排除246套的已收款项43298275.52元执行,该款项应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分配。(2)即使法院认为该246套的款项的预付款可以排除,那么这246套房的尾款应属于被执行财产,该尾款应当交于法院进行处理。这246套房均被中嘉公司加价出售。2、一审法院排除246套房屋后的拍卖款支付全部工程款犯了逻辑错误,即建筑面积27351.17平方米(占总房屋面积29%)所占有的优先工程款不应在其他工程中享有,故其工程款优先金额应当扣减29%,即按分配方案的金额,两项工程款的优先金额是:43827298.20元*(1-29%)=31117381.72元。另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把仲裁费也列入优先清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仲裁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属于优先清偿的范围。3、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2016)**初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保盈公司、**、***向桂林银行梧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4959亿元,诉讼费1184385.5元。在案件执行中,截止2020年5月25日实现债权本金181644681.24元,该实现债权中应优先支付诉讼费,此次分配中才支付诉讼费817709.9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4、保盈公司在经营中所产生的税款5464454.77元应在之前实现的债权中予以优先扣除,不应在本案扣除。
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按(2017)桂04执恢3号之一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正确。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按(2017)桂04执恢3号之一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答辩称:1、本案已出售的246套房产在拍卖的时候就已经排除执行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有异议的,应当提起执行复议。2、如果上诉人觉得已出售实际上收到了的网签246套房屋的房款以及尾款要参与执行的,可以另案申请执行。3、桂林银行梧州分行享有的是已经进行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是优先债权。另外执行款项评估费也是因拍卖而产生,也具有优先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藤县国税答辩称:1、本案所涉税款几乎全是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产生的税款,应在执行时扣缴。保盈公司所有位于藤县××镇××商品房于2018年1月被拍卖,拍卖价款为1.42885225亿元,产生应征税款增值税、水利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应税金额为5313674.92元,均为在本次拍卖过程产生的应纳税款,而不是上诉人所谓“在经营中产生的税款”,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和规范人民法院与地方税务机关协调配合机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发[2009]20号)第二条第6点规定“人民法院因强制执行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协助地税机关征收本次拍卖、变卖财产中所产生的被执行人的应纳税款,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财产的同时,应当通知相应的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核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额,并向执行法院出具函件,由执行法院协助代扣。”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税款征收符合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保盈公司欠缴原藤县地方税务局税款2489.75元,欠缴原藤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148290.10元,税务机关可随时追缴。应征收税款在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人民法院从本案拍卖收入中协助国家税务机关优先征收税款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嘉公司答辩称:1、中嘉公司与桂林银行梧州分行是借贷关系。中嘉公司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债权人,与执行分配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8条、第512条规定,只有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即原告恒定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并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本案中,中嘉公司作为买受人,履行支付拍卖款的义务,不是债权人或执行人,并不参与财产的分配。上诉人将中嘉公司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盈公司、***经合法送达未答辩亦未提出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被执行人保盈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藤县××镇××商品房工程的财产分配方案;二、保盈公司的房屋拍卖成交款86748186元在扣除房产评估费、执行费后按以下顺位重新进行分配:1、售房款14569871.06元;2、工程款31117381.72元;3、普通债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即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市民一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在一审法院(2017)桂04执恢3号案件的执行中,于2018年1月19日在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保盈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藤县××镇××商品房。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在淘宝网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明确注明“特别提醒:未完工的建筑已经网签246套,已经收取房款约3691万元,此款在拍卖成交价中扣减,买受人不必支付该3691万元(实际扣减金额可能有一点偏差,最终以房产局统计的金额为准)。”拍卖后,买受人中嘉公司以最高价格1.42885225亿元(其中房屋成交价格8674.8186万元、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5613.7039万元)取得以上房地产。原告债权人**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普通债权金额63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桂04执恢3号财产分配方案,**无财产可供分配,一审法院没有将该分配方案送达**,**遂进行信访。
2019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67号监督函,要求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债权人**的申请审查完毕,并重新作出参与分配方案。
拍卖的××商品房(未完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2.14865亿元(已建成房屋面积94153.67平方米评估价值1.304484亿元、土地使用权17509.3平方米评估价值8441.66万元,房屋价值占60.71%,土地使用权占39.29%)。因此,在房地产拍卖成交价1.42885225亿元中,房屋成交价8674.8186万元(占60.71%),土地使用权成交价5613.7039万元(占39.29%)。
被拍卖××北侧三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抵押登记金额共4889.6万元,抵押权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以上拍卖的房地产,经藤县房产管理所证实未完工的房屋已经网签246套,买受人、被执行人保盈公司、抵押权人桂林银行三方共同核实以上246套房屋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已经收取房款43298279.52元,未收取房款43594953.48元。买受人中嘉公司在办理以上房地产过户中,已支付税款1202.048889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4月,在拍卖成交款中分二次向藤县税务局支付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在拍卖前所欠的税款共5316164.67元。
一审法院在涉案执行的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的其他可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一、申请执行人六建公司和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梧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一案,工程款26406559元、仲裁费117223.8元,共26523782.8元。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梧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一案,工程款17420739.2元、仲裁费81105.7元,共17501844.9元。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市民一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诉讼费145612.5元,普通债权本金3200万元。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初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保盈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4959亿元,诉讼费1184385.5元。该案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2017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执行。在本案的执行中,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垫付评估费13.8万元。至2020年5月25日止,桂林银行梧州分行未实现债权本金1.8164468124亿元[具体执行得款情况:(2017)桂04执恢3号得款3912.5144万元,(2018)桂04执24号得款96931718.84元、127625043.4元,(2019)执恢13号得款8244296元、876294.4元、2571692元]。五、2018年2月,藤县税务局要求协助扣税148290.1元。
一审法院在涉案的执行案件中认为:一、由于房屋未完工,因为需要继续建设直到交付使用,而将全部在建房屋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包括已经网签246套),在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继续建设房屋。因此,本案将不属于执行范围的246套房屋一并拍卖,而实际上买受人并不享有已网签246套房屋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已经收取网签246套房款4329.827952万元,以上款属于网签购房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不属于拍卖房地产价款的范围,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不是买受人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应当在拍卖成交款1.42885225亿元中予以扣减。所以,在被执行人已经收取的4329.827952万元售房款中,按规划建筑面积、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扣减房屋价值、及房屋分摊土地面积的价值。根据本案的房屋评估报告[合生(2017)房评字第101403号]第15页显示规划建筑面积共125294.65平方米,土地评估报告[合生(2017)地(估)字第1002号]显示土地总面积17509.3平方米,土地、房屋面积分摊比例为13.97%(17509.3平方米÷125294.65平方米),即土地价值占13.97%,房屋价值占86.03%,因此,在被执行人已经收取售房款4329.827952万元中,房屋价值为37249509.87元(86.03%)、土地价值为6048769.65元(13.97%)。所以,买受人支付拍卖成交款9958.694548万元中,房屋成交价4949.867613万元(8674.8186万元扣减37249509.87元)、土地使用权成交价5008.826935万元(5613.7039万元扣减6048769.65元)。
二、买受人支付拍卖成交款99586945.48元(其中:房屋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土地使用权成交款5008.826935万元),按法律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土地抵押优先、执行中产生的费用优先的顺序,分别优先支付:1、申请执行人六建公司和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梧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一案,工程款26406559元、仲裁费117223.8元,共26523782.8元,在房屋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六建公司。2、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梧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一案,工程款17420739.2元、仲裁费81105.7元,共17501844.9元,在房屋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公司。3、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市民一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诉讼费145612.5元。虽然该案件的欠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法院先查封,该案件的诉讼费145612.5元属于案件执行的实际支出而应予以支付,在房屋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给案件当事人***。4、抵押权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对拍卖的土地抵押登记金额共4889.6万元,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5008.826935万元,该土地抵押款4889.6万元优先支付给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后,还有拍卖土地成交余款1192269.35元。5、在房屋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扣减第1、2、3项优先款、评估费13.8万元、本案的执行费99540.61元后,还有无抵押房屋成交余款5089895.32元,加上土地成交余款1192269.35元,共有拍卖成交余款6282164.67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4月在拍卖成交款中分二次向藤县税务局支付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在拍卖前所欠的税款5316164.67元。2018年2月,藤县税务局来函要求再扣划欠税148290.1元,以上三笔欠税款共5464454.77元应从拍卖成交余款6282164.67元中扣减。扣减后还有拍卖成交余款817709.9元。7、涉案被拍卖的土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初2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抵押物,该案诉讼费1184385.5元应从拍卖成交余款817709.9元中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扣减后还有诉讼费366675.6元未能清偿,本案的拍卖成交款已全部分配完毕。8、未实现的普通债权情况:(1)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债权本金1.8164468124亿元;(2)***债权本金3200万元;(3)**债权本金6300万元,以上债权共2.7664468124亿元,其中: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占65.66%,***占11.57%,**占22.77%。因本案的拍卖成交款已全部分配完毕,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的普通债权在本案中无财产可供分配。
一审法院在涉案的执行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作出以下债权人受偿的分配方案:一、在房屋拍卖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26523782.8元(工程款、仲裁费)给申请执行人六建公司。二、在房屋拍卖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17501844.9元(工程款、仲裁费)给申请执行人**公司。三、在房屋拍卖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145612.5元给***。四、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款4889.6万元,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五、在房屋拍卖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支付本案的评估费13.8万元给桂林银行梧州分行,支付本案的执行费99540.61元。六、扣减以上各项优先款后,在拍卖成交余款6282164.67元中支付税款5316164.67元、148290.1元给藤县税务局,支付817709.9元(诉讼费)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七、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的普通债权在本案中无财产可供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涉案的执行案件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应该撤销?
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在涉案的执行案件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1、不对已经网签的246套房进行强制执行或者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全部对应的房价款是错误的;2、仲裁费优先清偿没有法律依据;3、(2016)**初2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费没有在该案件执行中优先支付反而在本案涉案的执行案件中支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4、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在经营中所产生的税款应在之前实现的债权中予以优先扣除,不应在本案扣除。对于原告以上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上述提出的第一个理由。不对已经网签的246套房进行强制执行,并明确对该246套房已经收取的房款在拍卖成交价中扣减,买受人不必支付该房款是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采取拍卖方式时确定的执行措施,该方案在拍卖公告中已经公示,不是在执行取得财产后进行分配时的分配方案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该问题本质上是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应当针对执行行为通过执行复议等合法程序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上述提出的第二个和第三个理由。仲裁费和诉讼费均属于本案涉案执行案件之前被执行人尚欠的司法机构处理纠纷的费用,一审法院在本案涉案执行案件中认定为优先债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不应优先扣除应作为一般债权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四个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案涉案执行案件之前所欠的税款属于优先债权的范畴,一审法院在本案涉案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尚欠税款没有缴交,在税务机关发出协助扣除税款的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涉案执行案件中将被执行人尚欠的税款认定为优先债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在被执行人存在尚欠税款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涉案的执行案件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涉案的执行案件的执行分配方案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中前部分查明房屋房地产评估的总价值2.14865亿元,已建成的房屋面积94153.67平方米,评估的价值1.304484亿元;土地使用权17509.3平方米,评估价值8441.66万元;房屋价值占60.71%,土地使用权占39.29%。说明了整个楼盘房屋的价值比例占60.71,土地使用权占39.29%,但是在后面部分,梧州中院却认定认为土地的价值仅占13.97%,而房屋的价值占有86.03%,有严重的冲突,执行方案不符合客观实际。
被上诉人藤县税务局提出: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本院于2018年2月、4月,在拍卖成交款中分二次向被告藤县税务局支付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在拍卖前所欠的税款共5316164.67元”的表述不太恰当,因为税款大部分都是拍卖款,不是拍卖前所欠。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提出:246套房的房屋价款的性质是一般债权,商品房网签备案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仅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不能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一审法院认定246套房屋不属于执行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拍卖款142885225元中,不应排除246套的已收款项43298275.52元执行,该款项应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把仲裁费也列入优先清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桂(2016)**初28号民事调解确定的诉讼费应在案件执行截止2020年5月25日实现债权本金181644681.24元中优先支付诉讼费,此次分配中才支付诉讼费817709.9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保盈公司在经营中所产生的税款5464454.77元应在之前实现的债权中予以优先扣除,不应在本案扣除等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涉及本案房屋未全部完成建设,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仍需继续建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由于房屋未完工,因为需要继续建设直到交付使用,而将全部在建房屋进行整体评估、拍卖(包括已经网签246套),在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继续建设房屋。……而被执行人已经收取网签246套房款4329.827952万元,以上款属于网签购房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不属于拍卖房地产价款的范围,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不是买受人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应当在拍卖成交款1.42885225亿元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被执行人已经收取网签246套房款大于后续的正常建设需要仍有剩余需要执行的,可另案解决。另外,本案一审执行分配方案中查明房屋房地产评估的总价值2.14865亿元,已建成的房屋面积94153.67平方米,评估的价值1.304484亿元。土地使用权17509.3平方米,评估价值8441.66万元。房屋的价值比例占60.71%,土地使用权占39.29%。而一审执行分配方案根据本案房屋评估报告[合生(2017)房评字第101403号]中说明的“规划建筑面积共125294.65平方米,土地评估报告[合生(2017)地(估)字第1002号]显示土地总面积17509.3平方米,土地、房屋面积分摊比例为13.97%(17509.3平方米÷125294.65平方米),即土地价值占13.97%,房屋价值占86.03%,因此,在被执行人已经收取售房款4329.827952万元中,房屋价值为37249509.87元(86.03%)、土地价值为6048769.65元(13.97%)。所以,买受人支付拍卖成交款9958.694548万元中,房屋成交价4949.867613万元(8674.8186万元扣减37249509.87元)、土地使用权成交价5008.826935万元(5613.7039万元扣减6048769.65元)”来认定本案房屋价值为37249509.87元(86.03%)、土地价值为6048769.65元(13.97%),是按实际拍卖评估的情况进行计算,该计算符合拍卖评估情况。
本案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5)柳市民一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诉讼费为145612.5元,且对该仲裁费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虽然该案件的欠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法院先查封,该案件的诉讼费145612.5元属于案件执行的实际支出而应予以支付,在房屋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给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以先查封且属于案件执行的实际支出而予以支持,并在本执行分配方案中分配该145612.5元,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由于保盈公司尚欠交国家税款,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尚欠税款没有缴交,因此在本执行分配方案中予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执行人在本案涉案执行案件之前所欠的税款属于优先债权的范畴,一审法院在本案涉案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尚欠税款没有缴交,在税务机关发出协助扣除税款的要求的情况下,本院在涉案执行案件中将被执行人尚欠的税款认定为优先债权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尚欠税款不应在本案涉案的执行案件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法院在涉案的执行案件中,作出以下债权人受偿的分配方案:一、在房屋拍卖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26523782.8元(工程款、仲裁费)给申请执行人六建公司。二、在房屋拍卖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17501844.9元(工程款、仲裁费)给申请执行人**公司。三、在房屋拍卖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优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145612.5元给***。四、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款4889.6万元,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五、在房屋拍卖成交款4949.867613万元中支付本案的评估费13.8万元给桂林银行梧州分行,支付本案的执行费99540.61元。六、扣减以上各项优先款后,在拍卖成交余款6282164.67元中支付税款5316164.67元、148290.1元给藤县税务局,支付817709.9元(诉讼费)给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七、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的普通债权在本案中无财产可供分配。上述分配均按法律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土地抵押优先、执行中产生的费用优先的顺序,分别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六建公司、**公司的工程款和仲裁费,并以先查封为理由,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支出而支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费,优先支付抵押权人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对拍卖的土地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成交、土地抵押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优先支付被执行人保盈公司在拍卖前所欠的税款,一审法院上述优先分配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优先支付后“本案拍卖成交款已全部分配完毕,桂林银行梧州分行、***、**的普通债权在本案中无财产可供分配”,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本案案件实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