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执15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06011,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580334189,地址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812民初1257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2772848元,并以2772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772848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7元,减半收取14503.5元,由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5元,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执行指挥中心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2、**被执行人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建行淮安分行有质量保证金2517045.79元,本院已予划拨;**被执行人在建行淮安分行有质量保证金355521.21元,已冻结,冻结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该保证金于2023年3月14日到期可划拨;**被执行人在农行清江浦支行有个人信贷保证金433374.44元,已冻结,冻结日期为2022年5月7日。其中扣缴执行费27314元、诉讼费13000元,剩余2476731.79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拨付。
2021年12月30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邮储银行93×××08账号余额944301.89元,本院提取时该行告知此账户为农名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无法划拨。除上述款项外,被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工具账户只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工具账户悉数冻结,冻结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且表示被执行人营业场所已由其他公司经营,无需上门调查。
5.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执行人员将案情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协助单位调查。本院将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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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薛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