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欧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辉,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齐,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翁小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范,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齐、被上诉人荣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加冠公司向荣昌公司退还合作本金100万元、支付合作收益款27354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荣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荣昌公司提交的大部分单据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荣昌公司另外通过现金向工程项目投入30万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撤销。涉案工程前期的确是由荣昌公司进行管理,负责财务开支,但并不代表其每项支出费用均系用于工程项目中,其亦无明确证据证明提交的全部单据即58万元均系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其提交的单据明显存在不合理消费,且双方于一审庭审中均已确认未发生的款项,一审法院却判决确认加冠公司应返还款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荣昌公司提交的证明58万元款项开支用于涉案项目的证据中,有关于荣昌公司人员餐费的支出,但实际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是在宿舍吃饭,无额外的餐费,荣昌公司的私人餐饮款项不应作为应该返还的费用。还有荣昌公司酒店住宿支出、路费、加油费、购买工具的部分支出均无法反应是用于涉案工程。荣昌公司作为工程公司,其有其他项目还在建设中,一审法院不应该将非用于涉案项目的费用由加冠公司负担。此外,荣昌公司垫付的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双方已经于一审庭审中确认部分工资并没有实际发放,一审法院仍然作为荣昌公司的项目款判令加冠公司支付,是事实认定错误。
荣昌公司针对加冠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30万元前期工程垫支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加冠公司的陈述不成立。双方合作的“景业公司从化温泉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荣昌公司出资并对工程技术、工程收支款进行监督,因此项目前期(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左右)是荣昌公司直接出资并负责项目的具体事实,这期间的开支情况、票据原始凭证等都在荣昌公司手上,合计58万多元。一审提交的58万元票据时间都对应前述时间段,大部分票据是正式发票并开具了“加冠公司”抬头,主要的支出如工资等由“黄某义”的签字,所有票据都是真实可信的。一审庭审中,加冠公司已就票据中餐费、工资发放等提出过质疑,荣昌公司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一审中荣昌公司提交的手写账目是双方对这部分出资进行对账的结果,上面所列金额正好是58万元。工程结束后,黄某义对该部分出资已多次对账,但借口某些票据的一些细节问题故意拖延,迟迟不签字认可。事实上,所谓的不合理消费等情形并不存在。
荣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加冠公司退还荣昌公司合作本金1300000元、支付合作收益款273543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利息为62080元);2.加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加冠公司作为甲方与荣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景业公司从化温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第二条、合同价款:原合同金额为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合作形式:合同范围内乙方出资约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前期工程费用,负责生产技术监督以工程收支监督,甲方负责技术施工及客户资源。甲方在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并到达专用工程款账户后,在工程资金充裕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可按投入资金的比例分批抽回。该项目的风险共同承担,收益在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配。第三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包括及时跟进工程款的收取等,乙方责任包括监督工程款流程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协议签订后,荣昌公司、加冠公司双方开始合作经营涉案项目,前期主要由荣昌公司投入资金并负责管理。荣昌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加冠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向加冠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3月7日向加冠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共计120万元。荣昌公司、加冠公司双方均确认该120万元是荣昌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成本投入。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荣昌公司退出管理,加冠公司全面接手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2018年9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加冠公司确认结算总价为13677132元,结算之后付款方分批支付工程款项,于2019年8月前全部支付给加冠公司。
另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款项的分配,荣昌公司、加冠公司于2019年2月2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加冠公司退还荣昌公司的投资款本金,并按照结算价的两个点273543元(13677132×0.02)作为利润和补偿由加冠公司支付给荣昌公司。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10月24日加冠公司向荣昌公司转账的20万元为加冠公司退还给荣昌公司的投资款,故加冠公司认为尚欠荣昌公司款项为100万元投资款本金(120万-20万)及273543元补偿。荣昌公司对于273543元补偿没有异议,但其提出除了其向加冠公司转账的120万元投资款外,另外还投入了30万元,扣除加冠公司返还的20万元,本金尚欠130万元,遂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荣昌公司称其向项目投入的另外30万元为荣昌公司作为项目管理人以现金方式用于项目开支。开支共58万元,是荣昌公司负责经手的,其中28万元是加冠公司负责人黄某义交给荣昌公司用于工程开支,其余30万元为荣昌公司直接投入。为证明其主张,荣昌公司提交了58万元开支的原始单据及统计说明,另提交了原始记账凭证一份。该记账凭证为荣昌公司负责人手写,内容依次为:2015年10月30日,小羽取200000元。11月20日,黄某义取100000元,12月3日50000元。2016年3月14日小羽取50000元,3月15日小羽取50000元。2016年4月17日,黄某义取60000元;黄某义取20000元;5月14日,黄某义取50000元。荣昌公司称该记账凭证上“小羽”为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小羽、“黄某义”为加冠公司负责人,意义为各自取款用于工程项目开支。该记账单中间部位加盖加冠公司公章以及加冠公司负责人签名,并确认签名时间2016年3月15日。加冠公司对于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黄某义为其负责人,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另根据荣昌公司、加冠公司双方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显示,荣昌公司已将该记账凭证以及单据统计说明发送给加冠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加冠公司确认应向荣昌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及支付利润273543元,并确认本金尚欠100万元,故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荣昌公司所称的另外30万元投资款本金是否属实;二是加冠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采纳荣昌公司的说法,除荣昌公司向加冠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120万元外,荣昌公司另外通过现金向工程项目投入30万元,加冠公司应一并返还荣昌公司。理由如下:第一,荣昌公司、加冠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起初主要由荣昌公司进行管理,并负责财务开支。工程项目一旦开始,必然会产生各种开支,荣昌公司必然会付出各种款项,该款项应不含在荣昌公司向加冠公司转账的120万元内。因为由荣昌公司负责开支,荣昌公司无需将款项转给加冠公司再由加冠公司取出付给荣昌公司,不合常理,且加冠公司也从未提出荣昌公司转给加冠公司的投入款拿出来给荣昌公司开支。第二,荣昌公司提交了58万元左右的开支原始单据,其中部分还有加冠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涉及到工程的各类开支。荣昌公司持有单据原件,也进一步验证了该款项由荣昌公司直接支出的情况。第三,荣昌公司手写的记账凭证上加盖加冠公司印章以及加冠公司负责人签名,而记账凭证上的数据与荣昌公司提交的原始单据数额及时间基本能相对应。第四、荣昌公司前期直接支付的58万元中荣昌公司自认有28万元为加冠公司投入,不仅与记账凭证相对应,也符合双方合作项目的初衷。综上,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采纳荣昌公司观点,荣昌公司向涉案工程另外投入30万元属实,加冠公司应一并返还。
关于利息问题,荣昌公司请求以1573543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荣昌公司、加冠公司双方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加冠公司确认欠荣昌公司投资款本金和收益但迟迟不予退款和支付,应向荣昌公司支付相应损失。荣昌公司主张以15735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应从2019年2月2日开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以双方谈好按照结算价的两个点作为利润和补偿之日即2019年2月2日为支付时间。2019年2月2日当天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加冠公司已经收取部分项目款项,此时向荣昌公司返还投资款以及支付利润合情合理。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一、加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荣昌公司退还合作本金1300000元、支付合作收益款2735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7354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荣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0元,由加冠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关于荣昌公司一审提供的记账单据,由加冠公司股东黄某义于2016年3月15日签名。对于该记账单据的形成,荣昌公司表示该单据是由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翁大羽与黄某义对账所写,“小羽取”、“黄某义取”即表示翁大羽分别向翁小羽、黄某义支取款项用于项目支出的情况。
加冠公司确认翁大羽为项目负责人,亦确认款项支取情况,但认为当时仅是简单核对取款金额,并未审查实际支出单据,并认为荣昌公司一审提供的支出单多为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部分酒店支出发票与项目无关联;部分工人工资在工资单中记载有“暂未发放”的情况。加冠公司二审表示其对于58万支出单据中合计96709.62元(包括酒店、娱乐费用12034元、交通费用24880.62元、餐费19295元、工人工资40500元)不予确认。
荣昌公司则认为该笔58万元费用主要是用于项目前期的运作,当时项目洽谈、接待、考察等均有黄某义共同参与,交通费、工人工资均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荣昌公司主张另行以现金投入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荣昌公司所提供记账凭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中有关“小羽取”的记载内容均发生于2016年3月15日黄某义对账签名之前,由此证实黄某义对于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小羽另行投入30万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记账凭证记载的黄某义投入28万元的情况,黄某义在对账签名后还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5月14日向项目负责人付款共计13万元,加冠公司表示黄某义在对账、付款时均不与项目负责人核对具体款项支出情况有违常理。此外,荣昌公司对于该58万元款项支出事实已提供相应原始单据,加冠公司虽就单据形式及酒店费用、交通费用、餐费及部分工人工资支出共9万余元持有异议,但荣昌公司均已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完全符合《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荣昌公司出资2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的相关约定,因此本院对加冠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荣昌公司在120万元转账付款之外另有30万元现金投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加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上诉人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丽珍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