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6578号
原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一路春庭街30号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67981116。
法定代表人:翁小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是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范,是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番禺区桥南街南堤西路11号自编C座601房135-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656762B。
法定代表人:欧雪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辉,是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齐,是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小羽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范,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本金1300000元、支付合作收益款273543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1日利息为62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广州从化的“景业公司从化温泉项目”,原告出资约200万元作为工程前期费用,并负责工程技术监督和工程款监督,被告负责技术施工及客户资源。若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合同约定范围内一切预期可得收入。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口头曾承诺可以获得结算价18%的收益。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初期原告尚可监督工程技术施工与投入款项,但很快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继续参与工程的管理和监督,直至合作工程履行并结算完毕,后都由被告单方负责。被告方已严重违约。2018年9月,原告获悉被告已经与景业公司对合作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要求与被告也对合作协议进行结算,返还原告投资款项并支付相应合作收益(结算价的18%)。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同意除返还原告投资款项,只以最终工程结算价13677132元的2%支付原告的合作收益。原告为合作项目总计投入资金150万元,后被告返还了其中的20万元,尚有130万元投资本金未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我方同意支付合作收益款273543元以及我方同意退还合作本金100万元,其他不同意。1、原告称向我方支付了150万元的合作款项并非事实,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反映原告支付的本金为120万元,我方也给了20万元给原告,所以尚欠合作本金为100万元。2、双方合作的工程实际上是亏损的,启动工程时原告提供的工程款非常重要,但是因为工程在2015年开工,到2019年7月份才结算完毕,工程是亏损的,我方同意按照结算款2个点支付利润,结算款为13677132元。3、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全部的核算,工程在2019年7月份才收到全部款项,所以原告要求从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3日,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景业公司从化温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第二条、合同价款:原合同金额为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合作形式:合同范围内乙方出资约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前期工程费用,负责生产技术监督以工程收支监督,甲方负责技术施工及客户资源。甲方在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并到达专用工程款账户后,在工程资金充裕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可按投入资金的比例分批抽回。该项目的风险共同承担,收益在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配。第三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包括及时跟进工程款的收取等,乙方责任包括监督工程款流程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经营涉案项目,前期主要由原告投入资金并负责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8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3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共计12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120万元是原告对涉案项目的成本投入。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退出管理,被告全面接手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2018年9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结算总价为13677132元,结算之后付款方分批支付工程款项,于2019年8月前全部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款项的分配,原被告于2019年2月2日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并按照结算价的两个点273543元(13677132×0.02)作为利润和补偿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0万元为被告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故被告认为尚欠原告款项为100万元投资款本金(120万-20万)及273543元补偿。原告对于273543元补偿没有异议,但其提出除了其向被告转账的120万元投资款外,另外还投入了30万元,扣除被告返还的20万元,本金尚欠130万元,遂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称其向项目投入的另外30万元为原告作为项目管理人以现金方式用于项目开支。开支共58万元,是原告负责经手的,其中28万元是被告负责人黄建义交给原告用于工程开支,其余30万元为原告直接投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58万元开支的原始单据及统计说明,另提交了原始记账凭证一份。该记账凭证为原告负责人手写,内容依次为:2015年10月30日,小羽取200000元。11月20日,黄建义取100000元,12月3日50000元。2016年3月14日小羽取50000元,3月15日小羽取50000元。2016年4月17日,黄建义取60000元;黄建义取20000元;5月14日,黄建义取50000元。原告称该记账凭证上“小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小羽、“黄建义”为被告负责人,意义为各自取款用于工程项目开支。该记账单中间部位加盖被告公章以及被告负责人签名,并确认签名时间2016年3月15日。被告对于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黄建义为其负责人,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另根据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将该记账凭证以及单据统计说明发送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确认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及支付利润273543元,并确认本金尚欠100万元,故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所称的另外30万元投资款本金是否属实;二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采纳原告的说法,除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的120万元外,原告另外通过现金向工程项目投入30万元,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起初主要由原告进行管理,并负责财务开支。工程项目一旦开始,必然会产生各种开支,原告必然会付出各种款项,该款项应不含在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20万元内。因为由原告负责开支,原告无需将款项转给被告再由被告取出付给原告,不合常理,且被告也从未提出原告转给被告的投入款拿出来给原告开支。第二,原告提交了58万元左右的开支原始单据,其中部分还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名,涉及到工程的各类开支。原告持有单据原件,也进一步验证了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出的情况。第三,原告手写的记账凭证上加盖被告印章以及被告负责人签名,而记账凭证上的数据与原告提交的原始单据数额及时间基本能相对应。第四、原告前期直接支付的58万元中原告自认有28万元为被告投入,不仅与记账凭证相对应,也符合双方合作项目的初衷。综上,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采纳原告观点,原告向涉案工程另外投入30万元属实,被告应一并返还。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以1573543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确认欠原告投资款本金和收益但迟迟不予退款和支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损失。原告主张以15735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从2019年2月2日开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以双方谈好按照结算价的两个点作为利润和补偿之日即2019年2月2日为支付时间。2019年2月2日当天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被告已经收取部分项目款项,此时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以及支付利润合情合理。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合作本金1300000元、支付合作收益款2735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7354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0元,由被告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骆川鄂
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
人民陪审员 许广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