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18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从均,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从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被上诉人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出庭应诉,原审第三人黄从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经黄从均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但工作和管理均服从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工作卡、工作服、员工证明,且上诉人发生工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审仅凭《外架劳务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还恶意否认事实。
被上诉人格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格瑞公司处工作,接受格瑞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从黄从均处领取工资,或受黄从均管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格瑞公司承建的工地受过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从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格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格瑞公司与黄从均签订《外架劳务合同》,将其承建的“东原·时代校园广场”9#楼及地下室的所有脚手架、防护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黄从均。
庭审中,证人朱某、黄某出具证人证言,称其均系由黄从均雇佣到“东原·时代校园广场”5#楼工作,工资由黄从均代发;***亦称其系由黄从均介绍到工地上班,并随黄从均干活。
另查明,***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格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19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以下证据:《外架劳务合同》、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格瑞公司虽将“东原·时代校园广场”9#楼及地下室的所有脚手架、防护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从均,***亦系由黄从均招聘从事架工工作,但***做工的地点为“东原·时代校园广场”5#楼。***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目亦系由格瑞公司承包,且其并非由格瑞公司招用,未接受格瑞公司管理,与格瑞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与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1、《成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其载明“工程名称:时代校园广场4-5#楼及地下室”“施工单位: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关于时代校园广场(格瑞)项目***纠纷一事情况说明》拟证明时代校园广场4-9号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单位是格瑞公司。
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时代校园广场4—5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瑞格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时代校园广场4-5#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单位:瑞格公司。该事实有《成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关于时代校园广场(格瑞)项目***纠纷一事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其余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格瑞公司施工建设了“东原.时代校园广场”4-5#楼及地下室和9#楼及地下室。格瑞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将9#楼及地下室的所有脚手架、防护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了黄从均。一审庭审中***工友,证人朱某出庭证言称,***和自己都是黄从均安排到工地务工的,工资也是由黄从均发放的。证人黄某出庭证言称,工资是黄从均发放的。他和***在2018年1月14日晚上6:30左右加班时,在拆除外墙层板时,因层板腐烂,***掉下去了。以上事实表明,为***及其工友发放工资的均是黄从均,也是受黄从均招募到工地并接受其管理的,而并非是格瑞公司。劳动关系的确认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工作从属性,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与格瑞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虽主张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但可另行提出其他法律关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