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钰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抒琳,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18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南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西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格瑞公司承担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建西南公司举证了《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1》《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2》及其对应的送货小票,能够证实该二份结算书对应的货款实际为案涉项目9号楼展厅及地下室使用,003-007号结算书也对该部分金额进行了累计结算,故应认定格瑞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426753.5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应付货款金额认定存在错误。2.因一审法院对应付货款的金额认定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对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和认定也存在错误。3.案涉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解除,解除原因并非是中建西南分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而是因环保督查等不可抗力导致暂时性供应紧张。中建西南公司对合同解除并不存在过错。格瑞公司所称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格瑞公司遭受损失是因另外采购价格上涨所致,但未认定损失的范围和金额,格瑞公司对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且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显失公平,因此中建西南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格瑞公司答辩称,1.《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1》《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2》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不应依据案涉合同予以支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2.本案事实是中建西南公司无法按时向格瑞公司供应混凝土,也就是中建西南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建西南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格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改判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及驳回中建西南公司有关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并由中建西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中建西南公司未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调减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建西南公司主动违约解除合同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利润,应按合同总金额750万元为计算基数承担违约金。2.对格瑞公司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中建西南公司答辩称,1.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不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且格瑞公司主张的未按照《供应计划表时间》供应导致的损失所依据的供应计划表实际没有形成或者提交,其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成立。且价格上涨系市场行情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建西南公司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不存在,该成本增加所导致的损失实际上并非由于双方解除合同导致,而是市场导致,即使未解除合同,也会根据市场价格调整混凝土供应价格,故格瑞公司的损失并非解除合同导致,中建西南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2.双方供应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系暂估值,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对货款总金额进行多次结算,一审在认定货款总金额时,酌定按未履行的金额作为判决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没有依据,且前后逻辑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我方在一审中就该违约金的承担及金额等均进行了抗辩,应视为我方就调减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主张。3.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格瑞公司应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货款的比例及期限,格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主张的中建西南公司违约与其支付货款的付款义务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格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建西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格瑞公司支付货款2430703.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自应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款之日,附《逾期付款损失明细表》);并由格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格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并由中建西南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格瑞公司与中建西南公司签订《商砼采购合同》,约定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供应商砼,供应范围为格瑞公司承建的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龙湖金枫路项目(已于2016年6月15日前供应完成),供应总量约35000立方米,预计合计7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每个月1—5日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商品砼结算单》的有效签字手续;在付款进度方面,规定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工程地下室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地下室所供混凝土货款70%,之后每月支付至混凝土总货款的70%,尾款于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主体封顶12月以内平均分4次等额付清;在违约与索赔方面,规定中建西南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暂停供应商品混凝土时,应提前三天通知格瑞公司;中建西南公司不能按格瑞公司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上的时间供应商品混凝土、因自身原因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及因违约导致格瑞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
又查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2日,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承建的龙湖金枫路项目供应混凝土的结算金额为211265元,加上该项目前期金额1000元,供货金额共计212265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中建西南公司每月向格瑞公司承建的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供应混凝土的金额分别为:2016年8月货款金额为504584.50元;2016年9月货款金额为421207.50元;2016年10月货款金额为500411元;2016年11月货款金额为454575元;2016年12月货款金额为414550元。
再查明,格瑞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6日通过成都银行电子银行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万、50万、50万、50万、50万。2017年初,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说明因环保整治,砂石厂停产,材料紧缺,该公司生产受到影响,并将影响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后期砼的供应。2017年2月20日,双方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1.由于原材料(砂石)不能正常供应,现中建商混不能保证川师项目9#楼后期砼的正常供应,经协商,由格瑞建筑委托其他商混站供应……8.付款:在砼强度合格后按合同支付比例付款”。中建西南公司代表杜金武在《会议纪要》中说明:“以上内容已知悉,待我司正式回函,以正式回函为准”。2017年6月2日,格瑞公司向中建西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在《商砼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西南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因中建西南公司不能保证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后期砼的正常供应,经协调,由格瑞公司委托其他商混站供应,格瑞公司为此花了很大代价;鉴于此,格瑞公司要求中建西南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中建西南公司与格瑞公司协调解决上述问题,在上述问题解决前,格瑞公司将暂停支付中建西南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6月8日,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回函,称:中建西南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次数较少;2017年初,因环保整治,材料紧缺,导致中建西南公司多个站点一度停产,为给格瑞公司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中建西南公司多次与格瑞公司解释、沟通,征得格瑞公司同意,由格瑞公司自行寻找商混站供应后续混凝土;希望格瑞公司在当月支付合同欠款。
一审庭审中,当事双方一致认可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地下室封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7年7月底;亦确认中建西南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向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255390元。本案诉讼中,中建西南公司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并因此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3000元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当事双方争议的事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格瑞公司应给付中建西南公司的货款金额。经核算,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及金枫路零星项目混凝土货款总计2762983元,格瑞公司已支付210万元,未付尾款应为662983元。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于东原·时代校园广场9号楼主体工程封顶12月以内(即2018年7月底前)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虽然《商砼采购合同》已解除,格瑞公司仍应向中建西南公司给付货款662983元。
二、关于格瑞公司是否迟延支付货款的问题。诉讼中,中建西南公司提交的《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1)》(注明供应范围:时代校园广场示范区)、《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2)》(注明供应范围:时代校园广场示范区),说明格瑞公司欠付货款情况。因时代校园广场示范区项目非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约定的供应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一)格瑞公司与中建西南公司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第5.2.2条对格瑞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额度进行了约定。对于格瑞公司履行该条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格瑞公司是否按约支付东原·时代校园广场9号楼地下室混凝土货款。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地下室封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故格瑞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前应支付地下室混凝土货款的70%。当事双方对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地下室混凝土用量存在争议。2016年4月30日至7月31日期间,中建西南公司曾向格瑞公司承建的时代校园广场项目示范区供应混凝土。中建西南公司指出在上述期间也给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地下室供应了混凝土。格瑞公司则予以否认。标明供应项目为东原·时代校园广场9号楼的结算书中时间最早的为《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3)》,该结算书对应的供货期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地下室封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故当月供应的混凝土不仅仅用于该楼地下室,现有证据不能统计地下室混凝土用量、货款金额。中建西南公司指出格瑞公司在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地下室封顶后3个月内未按约支付地下室所供混凝土货款70%,但不再要求格瑞公司支付该项资金占用损失。因中建西南公司自愿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2、关于格瑞公司在东原·时代校园广场9号楼地下室封顶3个月后是否按约每月支付货款达到混凝土总货款的70%的问题。(1)关于合同第5.2.2条的解释问题。对于该条中的“总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商砼采购合同》商砼供应范围除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外,还包括龙湖金枫路项目。其次,双方在合同中5.1.2约定“每个月1—5日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商品砼结算单》的有效签字手续”。该条在付款条款之前,根据条文的逻辑性判断,每月的混凝土总货款应指截止上月底的混凝土货款。第三、针对迟延办理核对、结算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均各自掌握每月混凝土供应情况,次月初仅进行核对,且合同并非要求完全支付已供应的总货款,而是给付至总金额的70%,因此,即使双方迟延办理《商品砼结算单》,格瑞公司也可根据供货情况给付至货款总金额(截止于上月底)的70%。对于第5.2.2条中“每月”的解释问题,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地下室封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至于“每月”是指2016年11月8日后的每月8日至当月月底,还是每月8日至次月8日,合同未说明。每月的《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载明上月1日至上月底混凝土供应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每月”应理解为每月1日至当月底(2016年11月除外,2016年11月应为11月8日至11月31日)。(2)关于格瑞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月付款额度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书,2016年11月8日之前的总货款为1638468元,故格瑞公司应于2016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1146927.60元;而11月30日前,格瑞公司已支付中建西南公司160万元,符合约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总货款为2093043元,格瑞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465130.1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总货款为2507593元,格瑞公司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1755315.10元。而在2016年12月27日前,格瑞公司共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了210万,故2016年11月、12月格瑞公司付款额度也符合约定。当事双方未单独提交2017年1月、2月的混凝土供应量及货款核对情况,在本案诉讼中双方认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供应的混凝土结算金额为255390元,故截止2017年2月28日,总货款为2762983元,格瑞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934088.10元。而格瑞公司在此之前已支付了210万,已超过了约定支付额度。2017年2月28日后,中建西南公司未再向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供应混凝土。综上,格瑞公司在东原·时代校园广场9号楼地下室封顶3个月后每月支付额度符合约定。
3、关于格瑞公司是否于主体封顶12月以内平均分4次等额付清尾款的问题。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工程于2017年7月底封顶,按照合同约定,格瑞公司应于2018年7月底前平均分4次等额付清尾款。经查,2017年2月28日后,因当事双方协议解除《商砼采购合同》,中建西南公司不再向格瑞公司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供应混凝土,格瑞公司也未再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货款。
(二)格瑞公司是否应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商砼采购合同》解除后,格瑞公司未再支付尾款。当事双方曾于2017年2月20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第5条载明:“付款:在砼强度合格后,按合同支付比例付款”。2017年6月2日,格瑞公司向中建西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就付款问题指出“……我司有权要求贵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贵司积极与我司协调处理上述问题,避免损失扩大,在上述问题未解决前,我司将暂停支付贵司本项目工程款”。据此,《商砼采购合同》解除后,格瑞公司在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尾款的态度上存在变化。格瑞公司提出的中建西南公司造成格瑞公司损失,应支付违约金,故暂停支付混凝土尾款。一审法院对格瑞公司不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首先,格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当时并未确定,而且当事双方各自向对方主张的款项性质不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抵销条件,双方也未就款项抵销达成合意;其次,虽然《商砼采购合同》已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第三,虽然格瑞公司与中建西南公司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格瑞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而该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中建西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经核算,《商砼采购合同》所涉的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及金枫路零星项目混凝土货款总计2762983元。按合同约定,格瑞公司在项目主体封顶前应付70%即1934088.10元,尾款应为828894.90元。但直至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当事双方才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中建西南公司向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共计255390元,双方对未能按约结算的原因存在争议,均未提交证据。虽然双方对当期供货量都有记录,但需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金额,故本院对中建西南公司就格瑞公司逾期支付该部分款项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按双方在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主体封顶前已结算的金额计算,格瑞公司在9号楼主体封顶前应付1755315.10元【(2762983-255390)×0.7】,在9号楼主体封顶后一年内支付的金额应为752277.90元。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工程于2017年7月底封顶,因此格瑞公司应于2018年7月底前平均分4次等额付清尾款。从文义上讲,一年内“平均分4次等额”应为一年内的4次给付的间隔期限相同,金额相同。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365天,故格瑞公司应间隔91.25天支付一次;为方便计算,并按照对债务人履约有利的原则,间隔期限以92天计算,即格瑞公司应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7月31日向中建西南公司给付188069.47元。鉴于格瑞公司在项目主体封顶前已支付了210万元货款,而在项目主体封顶前格瑞公司仅应付1755315.10元,故可视为格瑞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了188069.47元;在2018年1月31日支付了156615.43元,当日尚应给付31454.04元。
《商砼采购合同》第5.2.5条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需承担资金成本,资金成本按:逾期额*逾期月度*1%计算,未满15天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天未满1个月,按1月计算”。格瑞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三期计算,具体为:1、以31454.0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笔货款本金付清之月止;2、以188069.47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两笔货款本金付清之月止(从起算日至每期货款本金付清之日,除完整的月份外,剩余天数不超过15日的,该部分按0.5个月计算;从起算日至每期货款本金付清之日,除完整的月份外,剩余天数超过15日的,该部分按0.5个月计算;若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则按上述各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先后顺序确定该款所清偿的货款期次,进而继续计算未清偿部分资金占用损失)。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中建西南公司是否应向格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对应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建西南公司称双方自愿协议解除;格瑞公司则指出因中建西南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而建设工程工期紧,不能等待,该公司才被迫解除合同,另找供应商。在本案中,虽然从双方的工作函、会谈纪要等可以看出,双方曾就解除合同曾进行了协商,但根本原因在于中建西南公司明确向格瑞公司表示因环保督查及原料缺乏,影响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后期商砼供应。一审法院认为中建西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经营商砼等业务的公司,其所述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即使成立,也具有暂时、局部性,并不构成不可抗力,不会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故中建西南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格瑞公司明确说明该公司因中建西南公司不能继续供货而解除合同,要求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第10.2.2条规定,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暂停供应混凝土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乙方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上的时间供应混凝土、因自身原因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及因其违约导致甲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对于该条中的“合同价”,格瑞公司认为为合同预计总价格;中建西南公司则指出合同载明的预计价格是暂定价款,不应适用,应按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条文整体看,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对应的条件之一为“乙方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上的时间供应混凝土”,但没有明确是全部不能按约供应,还是部分不能供应,而中建西南公司不按约供货对格瑞公司的损害主要表现在格瑞公司需另找商家购买商砼,价格上升,后期工程成本增加,因此在中建西南公司已供货量明显少于未供货量的情形下,按本案双方实际供货量的价格计算违约金,则格瑞公司的损失可能得不到弥补;且现有证据不能直接确定格瑞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故《商砼采购合同》第10.2.2条中的“合同价”以中建西南公司不能向案涉项目供应的商砼量所对应的价格计算为宜。
《商砼采购合同》说明商砼供应总量约25000立方米,金额预计为750万,一审法院认为该数据虽然为预估值,但当事双方均为专业企业,对商砼量的估计具有一定的准确度。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762983元,因此未履行部分金额为4737017元,以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为473701.70元,故中建西南公司应支付格瑞公司违约金473701.70元。
四、关于保函费的承担。中建西南公司主张因其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了费用,要求格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系保护债权人权益得以实现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法律对于担保物未作硬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以自有财产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进行担保,也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方式,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中建西南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西南公司给付货款662983元;二、格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西南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1、以货款31454.0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月止;2、分别以货款188069.4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1日起按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两笔货款付清之月止;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格瑞公司未足额给付每期相应的货款,则格瑞公司需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每期相应的货款付清之月止(从起算日至每期货款本金付清之日,除完整的月份外,剩余天数不超过15日的,该部分按0.5个月计算;从起算日至每期货款本金付清之日,除完整的月份外,剩余天数超过15日的,该部分按0.5个月计算;若格瑞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则按上述各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先后顺序确定该款所清偿的货款期次,进而继续计算未清偿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三、中建西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格瑞公司支付违约金473701.70元;四、驳回中建西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格瑞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中建西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格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格瑞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单,拟证明因中建西南公司无法继续供货,格瑞公司寻找案外人供货,供货的价格为390元/m³。经质证,中建西南公司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建西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前述证据系复印件,格瑞公司也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中建西南公司、格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二审中,中建西南公司主张案涉《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1》《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2》的对应货物均属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供货,因此格瑞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并依照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商砼采购合同》明确载明中建西南公司供应商砼的范围为东原·时代校园广场项目9号楼,而《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1》《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2》上明确载明的其供货对应的范围为时代校园广场示范区,而不是针对案涉合同项下供货进行的结算,且《中建商品混凝土结算书001》所对应供货均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之后的结算书虽对该二次供货金额予以认可,但并无任何该二次供货应按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进行履行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二份结算书不属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供货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至于中建西南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合同解除一事上并无过错,以及中建西南公司和格瑞公司均主张一审所确定违约金的金额存在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西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经营商砼的公司,其所述的环保督查导致供应紧张,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情况,不会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故中建西南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约定,如果中建西南公司不能按格瑞公司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上的时间供应混凝土,应当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格瑞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本案中,中建西南公司不按约供货导致格瑞公司另找商家购买商砼,价格上升、工期延长,导致后期工程成本增加,其格瑞公司损失真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其所认定的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供货情况等,并综合考虑格瑞公司的预期利益及存在的损失、存在逾期付款等因素,对中建西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的认定以及对格瑞公司付款时间、逾期付款金额、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均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瑞公司、中建西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4.32元,由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蒋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