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267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18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圣华,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绵阳市塘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韩宝生活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金兴市场B区1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公司总经理。

经营者:王超云,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特,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绵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涪涪滨路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恕,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张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绵阳市经开区韩宝生活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韩宝经营部)、绵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为同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刘敏,被告格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被告张圣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韩宝经营部经营者王超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特,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者景某的丧葬费34633.50元、死亡赔偿金72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2713.5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景某(本案死者)。2020年3月21日,周秀青(另案死者)携孙景某入住于被告格瑞公司为其员工租赁的属被告张圣华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的房屋内。2020年4月5日下午6时许至9时许,同住的工友发现出租屋厕所内的淋浴喷头一直流水,敲门无人应答后遂开门,见周秀青及景某昏迷不醒,便立即拨打120并报警。急救医护人员到现场后,经查体,于2020年4月5日21时55分宣布周秀青及景某临床死亡。2020年4月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20)毒化字第007号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周秀青系一氧化碳重度中毒死亡。据事后现场勘验,租赁房屋厕所内未安装出风口,导致热水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无法排出到屋外。且厨房和厕所内的天然气管道采用的是塑料管,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张圣华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保障房屋符合居住条件,保障房屋不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但其在案涉出租房屋内曾发生过两起类似安全事故且燃气公司通知要求其整改的情况下仍然对外出租房屋,其行为对周秀青死亡后果存在严重过错。被告格瑞公司在为员工租赁房屋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租赁用于员工居住,同样具有重大过错。韩宝经营部违规安装热水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港华公司虽对张圣华进行了安全隐患告知,但未事后督促并落实整改,故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格瑞公司辩称,1.周秀青私自带孙儿景某入住出租屋,且在洗浴时忽视安全,未履行好监护职责,故死亡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我公司系免费为工人提供居住,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我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未排除他杀;4.港华公司在《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前应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进行断气,修订后对拒绝整改的用户,应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但是港华公司未依法履行职责,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负重大责任;5.韩宝经营部未安装排烟道,应承担相应责任;6.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7.不同意按2019年度新标准计赔;8.我公司已于事后赔款100000元(两案各50000元)。

张圣华辩称,1.周秀青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对其孙儿景某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且本案未排除存在自杀或他杀的可能;2.韩宝经营部安装热水器违规,系无资质人安装,且无排烟道,应承担比出租人更大的责任;3.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不同意按2019年度新标准计赔;5.租赁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承租方即格瑞公司承担,且房屋租赁后格瑞公司作为房屋实际控制人对安全隐患更清楚明晰,故死亡后果与出租方无关,出租人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责任,出租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

韩宝经营部辩称,1.我经营部已经营燃气具5年以上,所有销售的产品均按照规定安装并对用户进行了安全使用告知。安装时,我经营部安装人员告知房主不在墙体打孔安装将存在安全隐患,其不同意打孔,执意要将排烟道安装在窗口。房主事后擅自改动燃气设施,将排烟道撤除。今年6月房主再次找我经营部安装排烟道时,仍然要求不打孔安装。房主未按照燃气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应承担主要责任;2.使用人未按照燃气热水器的使用要求进行使用,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3.承租人未尽到房屋管理义务;4.燃气公司发现安全隐患后未督促房东落实整改。综上,我经营部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港华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一楼燃气管道未在我公司开户,系房主私拉乱接,不属于我公司服务范围;2.我公司已履行全部法定义务,燃气公司的义务主要是供气和指导用户节约用气和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且该检查对象不针对室内燃气具;3.我公司在历年工作中通过新闻媒体和向用户发送安全使用手册等方式进行了广泛大量用气安全宣传;4.2019年12月17日我公司在对案涉房屋入户检查时,发现其二楼存在表后私拉乱接燃气管道且热水器无排烟道等安全隐患,当即就张贴了严禁使用的警示标识,并在三日内向该用户发送了手机短信要求其整改,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职责;5.使用燃气热水器必须开门或开窗通风是生活常识,用户应当自身注意用气安全;6.类似判例中均没有判决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死亡后果是违规安装和不当使用热水器造成,应由安装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房屋出租人张圣华(甲方)与承租人格瑞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由甲方将位于绵阳市经开区自建房屋的一楼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期一年,租金9000元;3.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在该房屋内从事一切违法活动,人身安全及安全责任事故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月31日,张圣华到韩宝经营部购买了热水器,并由韩宝经营部安排工人进行了上门安装(注:当时是否安装有排烟道,双方各执一词。房主认为经营部当时未安装排烟道,而经营部则辩称当时按房主要求在窗口安装了排烟道,系房主事后私自撤除,但经营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成立)。事后格瑞公司将该房提供给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居住。2019年12月17日,港华公司在对案涉房屋入户检查时,发现张圣华自建房的二楼存在表后私拉乱接燃气管道且热水器无排烟道等安全隐患,当即张贴了严禁使用的警示标识,并在三日内向张圣华发送了手机短信要求其整改,但事后张圣华未予整改。2020年3月初,原告***入住该租赁屋,3月21日,***母亲周秀青及儿子景某也入住该屋(***、周秀青均系格瑞公司建筑工地的工人)。4月5日晚,周秀青与景某紧闭门窗在该出租屋狭小的卫生间内洗浴(注:注:关闭了卫生间门,关闭了卫生间外紧邻的窗户)。同住工友张春华、徐伟等人当晚返回出租屋时,发现卫生间水流不断,敲门也无人应答,打开卫生间门见二人倒地昏迷不醒,遂即拨打120并报警。绵阳市中心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经检查后于21时58分宣告二人已死亡。后经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尸检,2020年4月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结果为:周秀青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63%,景某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56%。

另查明:1.2020年4月9日,三台县石安镇双德胜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死者景某系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所生,户籍地址位于四川省三台县;证明原告***自2017年起一直在外务工;证明景某读书期间生活在农村,假期随父亲***外出生活;2.学校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景某系在读一年级学生;3.2012年8月23日,三台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景某父亲为***,母亲为**,出生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4时22分;4.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与景某系父子关系。5.原告方自述产生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6.格瑞公司于事后向原告方赔款100000元(注:庭审中双方认同两案各占50000元);7.诉讼中,韩宝经营部在为张圣华安装排烟道时,未穿墙打孔安装,而是直接将排烟道接至窗户处,一旦窗户发生关合,排烟道将被压缩,安全隐患依旧存在;8.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进行了现场查看:一楼布局有客厅(无窗户)、卧室(有窗户)、过道及卫生间,其中一楼卫生间狭小(不足两平方米),未建有通风窗户,未安装有排气换气设施;卫生间右外墙上安装有燃气热水器,未见排烟管道;卫生间外过道左侧比邻一扇窗户,可外见交通道路;一楼燃气表及燃气管道等设施查无安装信息,系房主从二楼表外私接至一楼(该燃气管道在房主2009年自建房屋时就已埋设于墙体内并接通至一楼);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四川省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通知: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36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056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

审理中,原告方未提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含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社区或街道办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及租房合同、失地农民等证明材料)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含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社保清单、银行明细、纳税证明及其他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收入状况的证明资料)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材料、学校证明材料、医院资料、法医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购货送货单据、燃气公司入户检查资料及宣传资料、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下面对各当事人的责任分配及损失金额认定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方责任认定问题。天然气使用存在危险性,系大众常识,死者周秀青作为成年人在使用天然气器具时,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并切实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义务。但其在狭小的空间内洗澡,关闭门窗,导致空气无法与外界流通,以致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对被监护人景某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酌定原告方自担40%的责任。

(二)关于房东责任认定问题。张圣华作为房东,明知一楼房内空气闭塞,客厅、卫生间均未建有窗户,不宜人群居住,但仍将该房租与他人使用。其后在购买、安装热水器时不设置排烟管道,以致埋下安全隐患。在建房时于墙体内私设天然气管道至一楼,并于事后从二楼私自接管将天然气接通,且在燃气公司入户检查发出整改通知后,仍置若罔闻。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

(三)关于燃气具销售方责任认定问题。韩宝经营部在销售燃气具时附随有安全安装燃气设施的义务。其在庭审中虽辩称当时安装了排烟道,系房主事后擅自拆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说法成立,故应认定其未依规安装排烟道。其事后虽进行了烟道补装,但未穿墙打孔,安全隐患依然继续存在。其对景某的死亡后果存有过错,酌定其承担20%。

(四)关于承租人责任认定问题。案涉一楼房内空气闭塞,客厅和卫生间均未建有窗户,本就存在安全隐患,不宜人群居住,且在房东为工人安装燃气热水器后,格瑞公司作为承租人和房屋实际管理人不严格检查安全隐患,不要求房东进行整改,对工人私带亲属入住房屋的行为不加强管理,故因其疏于管理,放任安全隐患存在,应认定其对景某死亡后果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20%责任。

(五)关于燃气公司责任认定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港华公司通过当地媒体进行了天然气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宣传。在对案涉房屋入户检查时,发现张圣华自建房的二楼存在表后私拉乱接燃气管道且热水器无排烟道等安全隐患,当即张贴了严禁使用的警示标识,并向张圣华发送了手机短信要求其整改。港华公司已尽到燃气经营者的责任,对案涉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损失金额认定问题。1.新旧数据标准适用。原告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按新公布的四川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计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按50000元计赔,根据绵阳地区司法实践,按20000元标准赔付;3.死亡赔偿金。景某之父即原告***虽在格瑞公司工地做工,并租住于格瑞公司为其提供的房屋内,但不能据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并靠城镇打工为生。***所在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7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但证明力偏弱,且无其他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与之形成锁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方同样未提交景某之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结合景某平常主要生活在农村的事实,故依法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景某的死亡赔偿金即293400元(14670元×20年);4.交通、住宿等费用。原告方虽自述产生交通、住宿等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必然会存在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故酌定赔付2000元;5.丧葬费认定为34633.50元(69267元÷12×6)。以上合计350033.5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6.70元[(350033.50元×20%)-已付款50000元];

二、由被告张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0006.70元(350033.50元×20%);

三、由被告绵阳市经开区韩宝生活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0006.70元(350033.50元×2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原告***、**负担852元,由被告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张圣华负担426元,由被告绵阳市经开区韩宝生活电器经营部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颂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俊江

书 记 员 陈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