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1民初683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眉山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街道市场街道14号5栋1层4号、市场街16号5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眉山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39元,减半收取计7,019.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