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1490号 原告:四川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君豪阳光大道商业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7790842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四川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借支款人民币253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25304元为基数,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7月1日起每日按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被告经原告聘用,在公司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1年,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支25304元用于更换川J2××××号车辆的刹车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5304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同时安排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向成都技研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取车。自2020年5月16日起,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电话,也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收到用于维修车辆的借支款后,并没有向成都技研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取车,而是予以侵占。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成都技研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川J2××××号车辆更换刹车盘等的维修费用共计25304元。之后,原告工作人员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侵占的借支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借支单、支票活期明细查询;付款申请单、业务结算清单、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活期明细查询;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关于**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国建司(2020)T001号)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公司专职驾驶员。合同期限1年,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双方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支25304元用于更换原告单位所有的川J2××××号车辆的刹车盘,原告于当日通过遂宁市农商银行火车站支行转账25304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用于维修车辆的借支款后,并没有向成都技研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2020年5月18日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电话,也未到公司上班。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成都技研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川J2××××号车辆更换刹车盘等的维修费用共计25304元。之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支款。2020年6月22日,原告作出国建司(2020)T001号《关于**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决定:一、**旷工九天按照《员工手册》第二条执行;二、决定对于**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且对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三、**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公司返还借支款共计25304元,逾期未返还借支,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支款用于原告单位所有车辆维修,被告收到该款后未实际支付用于车辆维修而将该款据为己有,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支款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款人民币253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欠款总额每日按1‰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四川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3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川国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