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五(商)初字第7341号之二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房师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与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以诉讼请求已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5,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卞爱生
审判员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