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32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冬蕾,女。委托代理人史菁,女。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严旭晖,总经理。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祝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旭晖,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芸,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严旭晖(系被告陈芸丈夫),住同被告陈芸。被告刘利,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娟,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娜,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荣,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影,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政霖,女,200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崔影(系被告李政霖母亲),住同被告李政霖。被告刘明星,女,1933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刘娟、张国荣、杨燕、崔影、李政霖、刘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菁,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严旭晖(被告严旭晖系被告陈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刘利,被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娜,被告张国荣、杨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影、李政霖、刘明星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同日,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刘娟、张国荣、杨燕、崔影及保证人李林利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刘娟、张国荣、杨燕、崔影及保证人李林利愿为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崔影及抵押人李林利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长风额抵字XXXXXXXX第001号、平银沪长风额抵字XXXXXXXX第002号),被告崔影及抵押人李林利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沪房地虹字2009第010619号)、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房产(沪房地虹字2009第010621号)为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中的532万元和32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9月3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沪长风额抵字XXXXXXXX第003号),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钢材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办妥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日,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贴现。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并承兑,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均为2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28日。若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发生重大财务亏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全部贴现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依约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相应款项划入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开立在原告安亭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现由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等违约事件发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立即补足全部贴现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另由于抵押人及保证人李林利已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其母亲被告刘明星、女儿被告李政霖为其法定继承人,故其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贴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垫付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1日的垫付款利息为351,895.83元、逾期利息为4,874.14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崔影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房产、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李政霖、刘明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就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10弄1402室房产、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10弄1403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对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钢材进行拍卖,原告有权在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刘娟、张国荣、杨燕、崔影对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政霖、刘明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保证合同性质,为从合同性质,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仅是预约合同,不具有作为主合同的法律资格,故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不成立;第二,即使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且在该合同中进行了动产抵押,该动产抵押属于物保性质,而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属于人保性质,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物保优于人保,故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利辩称,担保合同不成立,第一,被告刘娟的身份证号码错误,原告现提供的是军官证,也存在疑问;第二,系争担保合同上虽然是被告刘利本人签字,但因合同落款需要夫妻关系的双方均为本人签字,现被告刘娟的签字为伪造,故认为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刘利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娟辩称,第一,笔迹鉴定的结论明确不是被告刘娟所签,故被告刘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国荣、杨燕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向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第二,即使被告张国荣、杨燕对授信合同提供了保证,因本金仅为1,000万元,根据系争保证合同第1.1条,就本案而言仅担保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五分之一即200万元,且该格式合同原告并未作出解释说明,格式条款对被告张国荣、杨燕无效,如果出现两种解释,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第三,由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提供了物保,如果被告张国荣、杨燕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先主张物保,故被告张国荣、杨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影、李政霖、刘明星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刘娟、张国荣、杨燕、崔影及保证人李林利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份、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影、抵押人李林利、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且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汇票贴现合同》及汇票四份、贴现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贴现,原告已依约划款;证据5、房产权籍信息,证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诉,名下房产已被查封,发生合同约定的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等违约事件;证据6、李林利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抵押人及保证人李林利已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证据7、被告刘明星户籍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明星为李林利母亲,是其合法继承人;证据8、被告李政霖户籍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李林利与被告崔影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政霖为李林利女儿,是其合法继承人;证据9、垫款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9月6日垫款1,000万元;证据10、结清查询单,证明截至2016年1月11日,本案系争垫款所产生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351,895.83元、复利4,874.14元,共计10,356,769.97元。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刘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笔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不是被告刘娟所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张国荣、杨燕、崔影、李政霖、刘明星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涉及被告刘娟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非被告刘娟本人签名,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国荣、杨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涉及被告张国荣、杨燕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国荣、杨燕承担的是最高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先物保后人保,系争保证合同第1.4条款不能适用,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于被告刘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张国荣、杨燕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刘娟申请对编号为“平银沪长风额保字XXXXXXXX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刘娟”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检材(即编号为“平银沪长风额保字XXXXXXXX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需检的“刘娟”签名不是被告刘娟所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张国荣、杨燕、崔影及保证人李林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中第1.1条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即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影、抵押人李林利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1403室两套房产分别为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发生的主债权数额中的532万元、322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明。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钢材为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的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等抵押钢材的真实存在。又查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贴现款总计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汇票贴现合同》第2.2条约定,贴现票据到期,甲方(即原告)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同时甲方对乙方(即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保留无条件的追索权,一旦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下列金额清偿:……(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汇票贴现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张国荣、杨燕、崔影及保证人李林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崔影及抵押人李林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票据贴现款,现被告发生违约情形,且系争汇票到期原告发生垫付,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影、抵押人李林利以其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刘娟”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张国荣、杨燕、崔影及李林利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抵押人及保证人李林利已经去世,被告李政霖、刘明星作为李林利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在其继承李林利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对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钢材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利、张国荣、杨燕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影、李政霖、刘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垫付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垫付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涉案《汇票贴现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二、如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崔影、李政霖、刘明星(被告李政霖、刘明星系李林利的法定继承人)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32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崔影、李政霖、刘明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如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崔影、李政霖、刘明星(被告李政霖、刘明星系李林利的法定继承人)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22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崔影、李政霖、刘明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张国荣、杨燕、崔影对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张国荣、杨燕、崔影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政霖、刘明星在继承李林利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政霖、刘明星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7,0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张国荣、杨燕、崔影、李政霖、刘明星共同负担,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刘利、张国荣、杨燕、崔影、李政霖、刘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36,000元(被告刘娟已预缴),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审 判 员 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