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85107号
申请人:九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马口镇山丰村舒家组6号。
法定代表人:卢雪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浙江共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T1087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九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人民币(币种下同)665,893.22元,并由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5,893.2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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