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8510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九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马口镇山丰村舒家组6号。
法定代表人:卢雪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朋,浙江共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T1087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
申请人九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851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5,893.2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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