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光存通风设备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光存通风设备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
经营者:***,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3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涉案合同的交货地点、工程地点等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地点均在苏州市虎丘区,为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该址即为其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一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