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光存通风设备加工厂与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14民初3342号 原告: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光存通风设备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 经营者:***,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光存通风设备加工厂(以下简称光存厂)诉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中厦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该被告的住所地也即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合同履行地则在苏州市虎丘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中厦公司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杨浦区,但其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故无法确定其主要机构所在地,应以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据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