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703民初6864号
原告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联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川07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原告广通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07民终247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广通联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绵阳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杨皓金、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姜成柱、被告广电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禾、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厘清原、被告及××公司几者之间就原告广通联实际负责施工完成的该系列工程中的具体法律关系。被告广电网络公司将其本地网通信管道、杆路建设维护工程承包给控股子公司××公司。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成立并接收广电网络公司资产,继续与××公司保持前述合作关系。基于此,××公司将二被告需要建设但未经合法报批、立项的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广通联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且未与该公司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广通联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拟以补充报批、立项的方式完善相关资料。因上报的两项工程均未获批准,其未再将其余工程继续上报。在此前提下,原告广通联公司建设的系列工程就没有由二被告、××公司认可的书面建设、施工、验收等资料。为此,原告广通联公司虽在××公司清算时申报了债权,但不能在清算时限内提出结算资料,当然也就无从办理工程决算,不能与××公司、广电绵阳分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三方协议。2017年5月16日,原告广通联公司向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发函提出此项请求时,该公司仍以相同的事由予以拒绝。但该部分工程未取得立项审批即对外发包,且无法通过补充立项的方式予以弥补,这并非基于原告广通联公司的过错,不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鉴于该系列工程业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对部分管道进行了实际使用,再加之二被告亦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该系列工程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鉴于发包人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无需追加分包人××公司为共同被告,发包人应就全部下欠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责任。具体到各个工程的发包人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电网络公司以《关于××广场××大桥、××街、处通信管道工程产权相关说明》的方式对“××街至××广场”工程进行确认,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又以建设单位名义为该工程补充立项。由此可知,二被告均自认为该工程发包人,应当共同向原告广通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其他各项工程,鉴于广电网络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将其网络资产移交给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从理论上说,此后其并无管道建设的业务需要。事实上,其也没有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确认、报建或使用。而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则对“××街”工程进行补充报建,对部分工程进行占有、使用。由此本院推定,其余工程为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发包,被告广电网络公司不是该部分工程发包人。 综上,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各工程单价、数量,经计算得知,二被告应当就“××街至××广场”管道工程3.1145孔公里向原告广通联公司工程款168,484.42元,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广通联公司支付“××街”管道工程0.714孔公里、“S7、S14道路”管道工程2.695孔公里、“××所、××银行、××道路”管道工程4.56孔公里、“××桥至××道路”管道工程3.411孔公里、“××中至××厂道路”管道工程1.59孔公里的工程价款合计527,170.67元。原告广通联公司对被告广电网络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广通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公司就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和标准有所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应当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广通联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1日,中共四川××办公厅、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组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的通知(川委办发电﹝2009﹞××号)载明:1.以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含广电系统和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为基础,由全省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所有人以网络资产出资,以全省统一的资产评估标准进行资产评估,以各自投入的净资产确定持股比例,采取股份制形式,共同发起组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省公司为独立法人,各市(州)、县(市、区)分别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分公司,各分公司是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业务的唯一经营主体。2010年11月29日,四川省××××局根据川委办发电﹝2009﹞××号精神,以川广明电﹝2010﹞×××号文件决定成立广电绵阳分公司。2010年12月27日,广电绵阳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广电网络公司将其网络资产移交给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 绵阳××广电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绵阳广电网络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0年,被告广电网络公司将其本地网通信管道、杆路建设维护工程承包给××公司,由××公司再外对与其他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就相应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1年起,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亦将该部分业务承包给××公司。 2009年至2014年期间,广通联公司分别与××绵阳分公司、××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设了“××街至××广场”、“××街”、“S7、S14道路”、“××所、××银行、××道路”、“××桥至××道路”、“××中至××厂道路”等通信管道工程,后××绵阳分公司、××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按各自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资料支付了各自的建设费用。上述管道中除归××绵阳分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分公司所有的管孔外,原告广通联公司还修建了15.659孔公里管道,其中“××街至××广场”3.1145孔公里、“××街”0.714孔公里、“S7、S14道路”2.695孔公里、“××所、××银行、××道路”4.56孔公里、“××桥至××道路”3.411孔公里、“××中至××厂道路”1.59孔公里。比照单个工程中与××、××、××等公司的结算单价,即前五个工程按08定额施工费计价基准70%折扣率、第六个工程按08定额施工费计价基准60%折扣率,原告广通联公司主张“××街至××广场”每孔公里造价为54,096.78元、“××街”每孔公里造价47,026元、“S7、S14道路”每孔公里造价39,050.13元、“××所、××银行、××道路”每孔公里造价46,183元、“××桥至××道路”每孔公里造价37,185元(含材料)、“××中至××厂道路”每孔公里42,476.6元(含材料)。据此计算,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695,655.09元。二被告对由原告广通联公司完成的上述工程量和相应单价不持异议,但主张该部分工程并非其建设,实际上是原告与××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向××公司主张。为此,被告广电网络公司提交其向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移交资产时的评估报告摘要为凭,其上载明移交的资产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由原告广通联公司施工修建的前述管道。该说法得到原告广通联公司、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的认可。 原告广通联公司称其并不知晓××公司的存在,也未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系与广电绵阳分公司负责管道建设的梁×接洽,从而为广电网络公司、广电绵阳分公司建设上述管道。因原、被告并未就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无其他工程报建、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原告遂提交了《关于××广场××大桥、××街、处通信管道工程产权相关说明》,其上载明施工单位原告广通联公司,建设单位××绵阳分公司,合建单位××绵阳分公司、被告广电网络公司,内容包括:××广场至××桥头、××板桥街等处通信管道,由××绵阳分公司牵头建设、广通联公司负责承建实施,该管道工程现已竣工交验,按各家工程投资规模大小对工程量以及赔偿费进行分摊,分摊结果以审计为准。现就各段工程段落作出以下说明,各方签字确认后作为今后使用维护依据。其中,属广电所有的为××大桥至××1号至10号1孔,管程长度为511.5米;××广场至××1号至8号1孔,管程长度为717米;××街至××路1号至16号、16号至33号至43号至53号广电1孔,管程长度为1886米(注:此即为前述“××街至××广场”工程,该说明中其余属移动、××所有部分略)。各方均在尾部签字并加盖印章。其中,梁×在被告广电网络公司处签字。被告广电网络公司对其印章和梁×的签字予以确认,但对该说明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否认与联通、移动形成共建共享的合作关系,并确认梁×当时为××公司项目经理。经本院原审核实,××绵阳分公司、××绵阳分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否认与绵阳广电网络公司形成共建共享。 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拟为“××街至××广场”、“××街”等二工程补充完善立项、报建、手续,但未获批准。其中,在《施工派工通知单》上载明项目建设部门负责人为龙×,施工单位处由梁×签署“广通联梁×”字样。在《开工报告》上施工单位主管处由梁×签字,建设单位意见处由龙×签字。前述其余工程则从未进行过立项、报建。为此,原告广通联公司至今未向二被告移交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应本院要求对其管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确认使用了前述由原告广通联公司修建的部分管道3165.2米,且未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其中包括××路至××小学1孔1238米、××街1孔116.8米、××大桥至工会1孔591.2米、××中至××路管道××桥2孔1219.2米,其余管网未实际使用。原告广通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再查明,因被告广电网络公司拟办理注销,需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为此,××公司与各承建施工单位召开会议。2015年4月7日会议纪要显示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要求对××公司未验收、已验收未决算、未收到工程款也未支付工程队费用的工程项目实施清算,要求项目负责人统计工程承建施工单位数量、工程项目数量及工程估算金额等情况。并拟于2015年4月13日通知各承建施工单位参加清算工作会议,请各施工单位其对未决算工程费用进行预估。2015年4月13日会议纪要则显示,××公司向各承建施工单位通报广电网络公司要注销,要求××公司对未验收、已验收未决算、未收到工程款也未支付工程队费用的工程项目实施清算。各建设单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其报送未决算工程估算金额。××公司要求各承建施工单位在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项目结算工作。原告广通联公司员工李军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口头报送其所建设管道预估工程价款70万元。此外,该会议纪要还附各施工承建单位所报的工程价款。同日,××公司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当日上午,××公司项目经理梁×组织召开处理××公司与各承建施工单位工程建设清算准备工作会议,并将各施工承建单位所报价款进行罗列。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列明的十三家施工承建公司中有五家公司在该情况说明尾部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2月4日,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会议纪要显示,其召开了××公司工程建设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如下:1、××公司已完工并验收、但未收到工程款也未支付工程队费用的工程,由××公司、广电绵阳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订三方协议,转由广电绵阳分公司负责处理后续事项、工程队费用按××公司原标准支付给工程队。2、××公司已完工并验收、尚未决算的工程项目,由××公司、广电绵阳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订三方协议转由广电绵阳分公司处理。3、12月20日前,××公司向广电绵阳分公司结算工程材料款,其余涉及工程建设债权、债务由××公司自行处理。此后,××公司未向支付管道建设的工程款。2017年9月5日,××公司经清算审计,截止2017年8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3,459,869.15元。2017年11月9日,××公司注销登记,注销时该公司股东包括:黄××、尚××、赵××、刘××、广电网络公司。 原告广通联公司工作人员李军在本案原审中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4月13日××公司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决算时(我)是到场了的,是梁×通知我到广电绵阳分公司四楼开会处理涉及广通联公司修建的管道,还有其他公司到场。(我)是申报了工程款的,最初申报的40万左右,当天我走了之后梁×给我打电话问是否申报完毕,我就问了公司总经理陶×说的大概70万元左右,所以我就重新给梁×申报的70万元左右。只申报后面等通知,后面就没有通知我,一直到2017年5月份给他们发函。2015年时广电绵阳分公司要求验收,梁×和龙×签字,补充的资料就是派工通知单,验收了一两处就没有验收了。梁×在本案原审中称:公司整合后,××公司必须在2015年底清算完毕,我们通知各个施工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清算,一共十多个单位,广通联公司陶×派工作人员李军来参会,申报了70多万元,我当时还有疑问,专门在我的工作笔记本上找了问号注明,让他们上报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他们一直没有提交相关资料。(我)不清楚是否提交了资料,但是补工程资料时我是签了字的。广电绵阳分公司时任副总经理代×成在接受本院原审询问时对广通联公司的管道工程的说法是:梁×按照安排布置召集工程队进行自报登记未完工程时,广通联公司预报了70万元,我觉得很意外,金额比较大,我让梁×催促广通联公司上报材料以便核实,但自始至终都没有上报,一直没有收到材料,之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成,广通联公司没有上报,三方协议也没有签订。 还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广通联公司向广电绵阳分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就其于2009年起至今建设的18.519管孔公里管道支付相应费用。2017年7月17日,该公司回复称: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整个绵阳地下通信管网使用现状情况比较复杂,长期以来,按市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多家通信运营单位经过多次的共修共建,在地下管孔使用上均已形成的资源相互共享的现状,各运营商相互默许认可;2、贵公司所提出的我公司所使用的管道建设汇总统计表中所涉及的各单项项目无以下相关资料: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单项管道建设项目购买协议或约定协议、我公司向贵司提出的单项管道建设项目需求或建设明细、我公司人员参与的对已完工的单项管道建设竣工验收资料、贵公司对相关现有管道建设的自有产权证明等书面支撑性文件或材料。2017年9月11日,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再次复函,仍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从2015年4月13日××公司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案涉补充报建的相关工程资料、证人证言等均可证实梁×在当时为××公司员工。其通知原告广通联公司参加会议、申报债权等,均系代表××公司所为。原告广通联公司参加了2015年4月13日会议,并申报债权即表明其认可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应当由××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本案中,原告广通联公司主张不知晓××公司的存在,认为梁×当时系广电绵阳分公司员工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广通联公司对案涉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前,并未与××公司和二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但从××公司通知原告广通联公司参加其工程建设清算会议并申报债权一节可知,××公司确认原告广通联公司对其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广电网络公司在《关于××广场××大桥、××街、处通信管道工程产权相关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广电绵阳分公司为“××街至××广场”、“××街”等二工程补充完善立项、报建、手续,以及实际占有、使用部分管道等,均反映了该系列工程实际上是原告广通联公司为二被告修建。只是就单一工程的具体发包人是谁,尚需进一步认定。故二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系××公司自行所为,与其无关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绵阳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街至××广场”管道工程价款168,484.42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价款168,484.4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价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街”、“S7、S14道路”、“××所、××银行、××道路”、“××桥至××道路”、“××中至××厂道路”管道工程价款合计527170.67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价款527170.6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价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6元,由原告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绵阳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10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姚 平
书 记 员  肖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