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3民初2692号 原告: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中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联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699583.24元及其资金利息472114.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开始,原告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绵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绵阳分公司)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入围单位之一。2008年灾后基础设施建设较多,根据工信部235号文件,本着共同投资、共同使用、节约资源原则,进行共建共享。其中由联通绵阳分公司、移动绵阳分公司牵头,原告与被告合建了六个项目(1.南湖路至板桥街至富临小学、东方红大桥至工会,2.油坊街,3.红桥路S14、贾家店S7号路,4.世行道路至学府雅园,5.铁路桥至元通路绵中,6.绵中至肉联厂),管道建成竣工,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多次要求绵阳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结算,其以公司合并改制、原告不是入围单位为由不予结算。2017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同年9月11日,被告复函确认管道建设属遗留问题,并成立了管道处置领导小组对接处理。但被告又以产权问题、资料问题等处理无果,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召集原告至被告处开会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699583.24元及其资金利息472114.798元,资金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从每段产权划分之日起计算。 广电绵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绵阳分公司),案涉项目有三家合建单位,原告与合建单位不仅签订合同、提交竣工资料并且办理审计,但未提供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责任。2.即使原告证明被告使用部分案涉管道,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即使存在合建,被告只能与牵头单位合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不存在与被告合建的资格及条件,即使被告使用案涉管道应支付相应费用,支付费用的对象也非原告,原告不具备收取款项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产权分割牌系其于2017年10月自行制作,明显为诉讼准备,照片也显示多家公司的光缆在一起无法分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超越与牵头单位合同中约定的管孔数量而多建的管孔是违法建设,如被告复函所称,原告没有任何合法合规的工程资料,被告依法不应向其支付费用。3.即使被告需要支付案涉管道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量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诉请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及方式均是其自行制作,从来没有与被告进行过正式结算,向法庭提交的数据也仅是一组数字而无任何证据支撑,其诉请的利息即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板桥街、五一广场合建管道工程证据(1)联通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联通绵阳分公司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交工报告,(3)《关于五一广场至东方通信管道工程产权相关说明》(以下简称《产权相关说明》)、派工单、设计图及竣工图,(4)联通绵阳分公司工程项目审计文件、造价清单,拟证明原告与牵头单位合同关系和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牵头单位验收情况及与被告划分的产权情况、被告应支付管道费用168484.42元;3.油坊街道路合建管道工程证据(1)联通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联通绵阳分公司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交工报告、初验证书,(3)《2016年大桥维修管道建设工程、红桥街S14#路贾家店S7号路、绵中至肉联厂通信管道工程、绵中至元通路管道铁路桥、南湖路至富临小学、石桥铺滨河路通信管理工程、世行道路科创区至学府雅苑通信管道工程、油坊街、东方红大桥至工会通信管道工程产权划分协议》(以下简称《产权划分协议》)、派工单、设计图及竣工图,(4)联通绵阳分公司工程项目结算书、审计文件、造价清单,拟证明原告与牵头单位合同关系和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牵头单位验收情况及合建单位与被告划分确定的产权情况、被告应支付管道费用33576.56元;4.S7、S14道路合建管道工程证据(1)联通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联通绵阳分公司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交工报告、初验证书,(3)《产权划分协议》、派工单、设计图及竣工图,(4)联通绵阳分公司工程项目结算书、造价清单,拟证明原告与牵头单位合同关系和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牵头单位验收情况及合建单位与被告划分确定的产权情况、被告应支付管道费用92293.76元;5.看守所、人民银行、世行道路合建管道工程证据(1)联通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联通绵阳分公司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交工报告、初验证书,(3)《产权划分协议》、派工单、设计图及竣工图,(4)联通绵阳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审签表、造价清单,拟证明原告与牵头单位合同关系和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牵头单位验收情况及合建单位与被告划分确定的产权情况、被告应支付管道费用210594元;6.铁路桥至元通道路合建管道工程证据(1)移动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移动绵阳分公司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交工报告、验收证书,(3)《产权划分协议》、派工单、设计图及竣工图,(4)移动绵阳分公司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造价清单,拟证明原告与牵头单位合同关系和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牵头单位验收情况及合建单位与被告划分确定的产权情况、被告应支付管道费用126981.5元;7.绵中至肉联厂道路合建管道工程证据(1)移动绵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移动绵阳分公司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交工报告、验收证书,(3)《产权划分协议》、派工单、设计图及竣工图,(4)移动绵阳分公司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造价清单,拟证明原告与牵头单位合同关系和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牵头单位验收情况及合建单位与被告划分确定的产权情况、被告应支付管道费用67653元;8.项目催收工程款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拟证明基础设施共享共建、原告催收、被告回复及双方协商情况;9.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组件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的通知、川广明电[2010]115号电文及(2015)成执异第7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于双方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3、4、5、6、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均系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被告不属于相对方;《产权相关说明》内容无法具体到原告的诉请中,派工时间、完工时间均为2015年,与工程2009年完工相互矛盾,同时派工单上签字的***2015年是绵阳祥云广电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广电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注销后重新聘用到被告公司的;管道产权标识牌为被告自行制作,部分照片显示没有使用,不能证明被告单独使用的事实;《产权划分协议》虽有被告名称,但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其他三家公司的内设部门签章,不具备对外签订《产权划分协议》的主体资格,经被告征询三家公司至今对产权分割没有予以确认;随工检查记录、管孔统计表也是原告自行制作,虽然其载明有联通绵阳分公司、移动绵阳分公司、广电绵阳分公司三家公司,但只有联通绵阳分公司一家签章,并且其诉称合建,没有任何的合建手续,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被告参与合建并竣工验收的工程资料,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的;对证据8中的工信部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按照该文的通知,牵头以及合建单位只可能是电信、移动以及联通等通信公司,原告是不具备所谓的合建资格与条件,催收函及复函载明案涉项目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施工合建等相关工程资料,被告作为国有公司是不可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其付款;会议纪要有异议,虽名为会议纪要,但其仅是一份会议记录,各方是没有达成纪要文件,不存在实际进行产权划分等事宜,会议记录是原告单方面整理的,没有被告方签字;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至今没有任何资料证明产权情况,以及原告施工是基于与被告协商一致等事实;对证据9中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整合原来广电网络公司的资产,以资产重新设立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对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吸收合并,广电网络公司至今是存在的,即使该公司要注销,原告也可以在该公司注销清算程序中申报该债权进行处理,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5)成执异第77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涉及的主体并不是本案被告或原来的广电网络公司,该裁定的被执行人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广电网络公司是有财产,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不具有参考和指导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两份、维护合同一份、承包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所需管道的施工建设、维护均系与祥云广电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分别向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和电信绵阳分公司送达的《关于通信管道工程产权划分责任主体的确认函》及签收回执,拟证明被告向三家单位核实产权确认事实,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一家牵头单位的确认,原告诉称各方达成产权分割协议的事实不属实;3.川华衡评报[2010]189号评估报告,拟证明广电网络公司在资源整合时所评估的资产不包括案涉工程,广电网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仍存续;4.广电绵阳分公司[2015]26号会议纪要、[2015]30号会议纪要和祥云广电公司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3日会议纪要、《关于2015年4月13日绵阳祥云广电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的情况说明》、***4月13日会议的工作记录,拟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各施工单位系与祥云广电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履行工程款结算事宜,同时拟证明原告已在祥云广电公司开展结算工作时申报70万元管道建设费用但未提交正式资料,导致祥云广电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关费用;5.祥云广电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及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祥云广电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注销、在原告申报工程款后祥云广电公司注销前其具备支付能力;6.工程技术立项、设计、预算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派工单只是立项资料的一部分、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祥云广电公司;7.2017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及该记录下载打印的视频录像,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不属实、被告未承认合建事实而是要求各方配合核实清楚相关情况再行处置;8.证人***当庭作证陈述:(1)从2010年至2016年其在广电绵阳分公司任工程技术部经理,负责整个工程技术内容的建设,(2)案涉六个项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参与合建,(3)如果公司需要建设管道需先进行需求论证,公司内部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派工给入围单位祥云广电公司,如果向其他单位发派工单需签订专项施工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工程委托施工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约定的工程内容模糊,没有具体的项目和地址,维护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是管网建设合同,维护范围无具体的地址和范围,承包合同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确认函正好印证了原告诉称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仅是因为合建三方未能对产权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仅是企业内部使用,对外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有效期仅为一年,时间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该评估报告没有任何的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是被告内部处理事务的内容和程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系案外人自行整理编辑的,当时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派工通知单,其余材料原告均不知晓;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有修改但其基本意思是一致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分别询问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了***、***、***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1.***陈述:(1)我原是广电网络公司副总经理,广电网络公司被整合后到被告公司任副总经理,从2016年开始未再任职,2017年9月退休;(2)广电网络公司被整合后需要注销,注销前需对投资进行处置,有一部分投资没有纳入整合资源,祥云广电公司属于广电网络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祥云广电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资产进行清理对公司进行注销,公司安排我牵头对祥云广电公司的工程进行清理清算;(3)经广电绵阳分公司同意提出方案,一是对所有的工程尽快完善手续办理决算,二是要求祥云广电公司对所有未完工程进行汇总登记,并通知他们配合加快决算进度,三是对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进行清算决算的工程项目由广电绵阳分公司和祥云广电公司、工程施工队签订三方协议,祥云广电公司注销后签订了三方协议的未完工程移交给广电绵阳分公司进行后续处置;(4)2015年我召集财务部总监、分管工程的副总***、广电绵阳分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祥云广电公司工程业务主管***等人,对上述方案的三项工作进行了安排布置,之后就是祥云广电公司在处理,一切都很顺利没有人找我们说过其他事情;(5)***按照安排布置召集工程施工队进行自报登记未完工程时,***说广通联公司预报了70万元,我觉得很意外,金额较大,就让***催促广通联公司上报材料以便核实,但一直没有收到材料,三方协议也没有签署。2.***陈述:(1)我2010年至2015年是祥云广电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5年之后到广电绵阳分公司;(2)公司整合后,祥云广电公司必须在2015年底清算完毕,我就通知各个施工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清算,一共十多个单位,广通联公司***派公司工作人员***来参会,申报了70多万元,我当时还有疑问,专门在我的工作笔记本上打了问号注明,让他们上报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他们一直没有提交相关资料;(3)广通联公司补工程资料时我是签了字的。3.***陈述:(1)我原来在广电网络公司工作,整合后在广电绵阳分公司工作;(2)所有的管道建设都是派给祥云广电公司的,由祥云广电公司再找施工队进行施工;(3)派工单和施工报告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工程是派给祥云广电公司的,由祥云广电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费用跟祥云广电公司进行结算。4.***陈述:(1)我是广通联公司的副总经理;(2)2015年4月13日***通知我到广电绵阳分公司四楼开会处理涉及广通联公司修建的管道,还有其他公司到场;(3)我最初申报的工程款是40万元左右,后***给我打电话问是否申报完毕,我就问了公司总经理***,***说大概70万元左右,所以我就重新给***申报了70万元左右;(4)申报后让等通知,后面就没有通知我,一直到2017年5月份给他们发函;(5)管道的修建是由公司***在负责联系;(6)2015年验收时,***和***签了字的,当时让补充的资料就是派工通知单,验收了一两处之后他们就没有验收了。5.***陈述:(1)移动、电信、联通属于共建单位,合同都是各签各的,广电不是共建单位,广电是使用了管孔的,但广电与广通联公司是如何协商的不清楚;(2)2017年11月6日的《产权划分协议》是为电信公司签订的,移动公司不需要,移动公司依据管孔分布图和审计意见等支付费用,《产权划分协议》上移动公司使用的管孔是经过核实了的,各家单位自己核实自己的,广电的只能自己去核实;(3)管道是广通联公司建设的,移动公司已经支付了管道费用,移动公司的审计意见不包括管材费用;(4)2017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我没有签字,内容表达不完整,基本属实。6.***陈述:(1)移动、电信、联通属于共建单位,管道是广通联公司修建的,是移动委托的,我们三家单位都认可,三家单位有共建协议;(2)2017年11月6日《产权划分协议》中联通公司使用的管孔是经过核实了的,其他几方的数量我们无法确认,我们自己确认自己的管孔数量;(3)2017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我没有签字,广通联公司与广电的纠纷与我们无关,联通公司的工程款依据合同和审计意见是支付完了的;(4)联通公司的审计意见原则上不能作为其他公司的参考,各家单位的取费标准和折扣均不一样。7.***陈述:(1)我们只保证2017年11月6日《产权划分协议》上自己这一部分管孔的真实性,广电的数量应该他们自己去核实,产权协议上的管道是移动或联通牵头,委托广通联公司修建的,牵头单位会征求移动、联通和电信的意见,根据需求进行设计,涉及广通联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管孔的分布图是由施工单位制作的,电信公司是经过核实的;(3)电信公司依据竣工资料、验收报告、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资料付款,电信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其他单位的付款依据,每个单位的折扣比例不一样。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5、6、7中的派工单、《产权相关说明》《产权划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系原告与移动绵阳分公司或联通绵阳分公司之间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中的原被告之间往来文件、《产权相关说明》《产权划分协议》、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结合本院调查情况,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证据及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组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的通知(川委办发电﹝2009﹞26号)载明:1.以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含广电系统和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为基础,由全省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所有人以网络资产出资,以全省统一的资产评估标准进行资产评估,以各自投入的净资产确定持股比例,采取股份制形式,共同发起组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省公司为独立法人,各市(州)、县(市、区)分别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分公司,各分公司是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业务的唯一经营主体。2010年11月29日,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根据川委办发电﹝2009﹞26号精神,以川广明电﹝2010﹞115号文件决定成立广电绵阳分公司。2010年12月27日,广电绵阳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2010年至2013年,广电绵阳分公司本地网络通信管道、杆路维护工程承包给祥云广电公司负责;2012年至2013年,广电绵阳分公司将城区有线电视网线建设、维护工程委托给祥云广电公司负责。 2009年至2014年期间,由移动绵阳分公司牵头,与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共建通信管道,由广通联公司负责施工。广通联公司分别与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设了“板桥街至五一广场”、“油坊街”、“S7、S14道路”、“看守所、人民银行、世行道路”、“铁路桥至元通道路”、“绵中至肉联厂道路”等通信管道,后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按各自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资料支付了各自建设费用。上述管道中除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的管孔外,广电绵阳分公司使用了一部分剩余管孔。 根据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整合后,广电网络公司需要进行注销,要求对祥云广电公司未验收、已验收未决算、未收到工程款也未支付工程队费用的工程项目实施清算。2015年4月13日,祥云广电公司项目部经理***召开与各承建施工单位清算准备会议,要求各承建施工单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报送未决算工程估算金额,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项目结算工作。当日,包括广通联公司在内的13家施工单位报送了相关情况,其中广通联公司经***请示***后申报管道建设费用70万元左右。2015年5月7日,广电绵阳分公司编制的“南湖街-虹桥西路-富临小学”、“油坊街”管道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含审批表、派工单、开工报告、立项报告、编制说明、费用预算表等,均载明施工单位为祥云广电公司。2015年12月8日,广电绵阳分公司对处理祥云广电公司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要求祥云广电公司已完工验收、但未收到工程款也未支付工程队费用的工程,由祥云广电公司、广电绵阳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订三方协议,由广电绵阳分公司负责处理后续事项,工程队费用按祥云广电公司原标准支付给工程队;祥云广电公司已完工并验收、尚未决算的工程项目,由祥云广电公司、广电绵阳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订三方协议转由广电绵阳分公司处理;12月20日前,祥云广电公司向广电绵阳分公司结清工程材料款,其余涉及工程建设债权、债务由祥云广电公司自行处理。2017年9月5日,祥云广电公司经清算审计,截止2017年8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3459869.15元。2017年11月9日,祥云广电公司注销登记,注销时该公司股东包括:***、***、***、***、广电网络公司。 2017年5月16日,广通联公司向广电绵阳分公司发出《关于移动联通、牵头合建通信管道工程广电部分催收函》,认为由中国移动绵阳分公司2009年至今牵头建设的绵阳市区等多段管道工程由广通联公司实施,合计已为广电绵阳分公司完成18.519管孔公里管道并大部分管道已投入使用,管道以购买形式处理,但2017年5月16日仍未落实,要求广电绵阳分公司作出是否继续使用的说明,并随函附管道建设汇总统计表。广电绵阳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复函,认为由于历史原因,整个绵阳地下通信管网使用现状复杂,多家通信运营单位经过多次共修共建,已形成资源相互共享的现状,广通联公司提出的广电绵阳分公司使用的管道建设汇总统计表中所涉及的各单项项目无建设项目购买协议或约定协议、项目需求或建设明细、竣工验收资料和现有管道建设的自有产权证明等文件或材料。2017年9月11日,广电绵阳分公司再次复函,载明:为妥善解决管道遗留事项,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专题研究,会上委托***副总经理于9月5日召集与此事有关的同志,对相关情况再次进行详细了解,并成立了专项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成员为***、***、***。双方建立了“广电管道处理工作微信群(广通联)”对管道问题进行多次协商,群内成员包括***、***、***、***、***、***、***和广通联公司的***、***、***。 2017年11月6日,移动绵阳分公司网络部作为甲方、电信绵阳分公司网络建设部作为乙方、联通绵阳分公司计划建设部作为丙方、广电绵阳分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产权划分协议》,该协议只有甲、乙、丙三方经办人签字和盖章,没有丁方即广电绵阳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2017年12月20日,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广电绵阳分公司和广通联公司共同召开会议,参加人员包括:移动绵阳分公司网络部***,联通绵阳分公司计划建设部***,广电绵阳分公司***、***、***、***、***,广通联公司***、***、***。会议商议由联通、移动牵头建设的红桥街等9处管道涉及广电绵阳分公司合建部分段落产权分配签字、盖章以及应分摊有关费用的情况。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移动绵阳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联通绵阳分公司和广电网络公司作为合建单位、广通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订《产权相关说明》,该说明上盖有移动绵阳分公司网络部、联通绵阳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广电网络公司、广通联公司的印章,并有负责人员签名。广电网络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公司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广通联公司要求广电绵阳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举证证明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1.从广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1)其提交的六个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交工报告等工程建设资料均不是广通联公司与广电绵阳分公司签订;(2)其提交的审计意见等资料,均不是广电绵阳分公司所出具,且经本院调查,对广电绵阳分公司也不能适用;(3)其提交的竣工资料图、管孔结算清单,系广通联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广电绵阳分公司的认可;(4)其提交的派工单虽然载有广电绵阳公司名字和***的签名,但结合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7日编制的管道建设资料,证实广通联公司提交的资料并不完整,完整的资料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并非广通联公司;(5)其提交的《产权相关说明》载明的合建单位为广电网络公司,并非广电绵阳分公司;(6)其提交的《产权划分协议》虽然有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三家签字和盖章,但广电绵阳分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且经本院调查,广电绵阳分公司不是共建单位,其建设管道应由广通联公司与广电协商并由广电提出需求,移动绵阳分公司、联通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亦不能确定广电绵阳公司的管孔情况;(7)其提交的川委办发电﹝2009﹞26号文件,证实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所有人以网络资产出资,以各自投入的净资产确定持股比例,采取股份制形式,共同发起组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州)、县(市、区)分别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分公司,为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业务的唯一经营主体。即广电网络公司以其资产入股广电绵阳分公司并以投入的净资产确定持股比例,广电网络公司为广电绵阳分公司的股东。目前,广电网络公司未注销,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广电网络公司不具有支付能力;(8)其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实广电绵阳分公司在使用部分管道,但不足以证明广电绵阳分公司应当对广通联公司直接承担管道建设费用支付责任。2.根据本院调查***等人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祥云广电公司在注销前进行工程费用清算时,广通联公司向祥云广电公司申报了管道建设费用70万元左右,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电绵阳分公司为祥云广电公司的股东或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故广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电绵阳分公司之间建立了管道建设合同关系,即不足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广通联公司要求广电绵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四川广通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