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迪克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迪克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6108号
原告:广州迪克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友谊路A7栋02,组织机构代码73154392-2。
法定代表人:蒋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锡彬,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苑,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大道南38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0267-9。
法定代表人:黄绍桂,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嘉文,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灼明,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迪克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迪克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锡彬、李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江嘉文、曾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迪克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告中标广州市65中学运动场所设施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中标价为4298291.71元。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KS070901号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0月8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被告。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包括因游泳池阔宽、增加更衣室、厕所及其电气、新建四个羽毛球场、更换篮球场和排球场面层等设计变更、调整,以及现场增加的如暗铺排污管、塑料管、游泳池给水管、混凝土浇筑等合同清单内容变更、清单外变更增加工程和签证工程等,使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超出原中标价。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材料,被告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评审,并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了《结算评估报告书》,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5092197.62元。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评审结果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4298292元工程款,尚欠793905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9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已于2009年12月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至其起诉时已有六年之久,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工程款4298291.71元。涉案工程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总价4298291.71元为固定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金额不变,我方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合同总价。三、原告主张的超出原中标价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任何设计(包含设计修改)必须得到项目监理和我方的批准方可实施,现原告所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并未经过我方批准,也从未把这些费用通知于我方,导致我方未能及时掌握情况,未能按相关规定完善审批手续,因此原告对工程款超出中标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我方一直在跟进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不存在故意拖欠。涉案工程确实发生了变更原工程设计以致结算金额增加的事实,我方已将有关情况报区政府,研究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我方委托了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审定价为5092197.62元。但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9]648号)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故原告提交的《结算评审报告书》只是我方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的一个审核,并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告中标获得广州市65中学运动场所设施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中标价为4298291.71元。2007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中标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4298291.71元,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即整个工程大包干价格,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金额不变;甲方在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之外要求增加其它工程的,由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不在本合同规定造价条款范围内;乙方的任何设计(包含设计修改)必须得到项目监理和甲方的批准方可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和涉案项目监理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进行了阔宽游泳池,增加更衣室,新建羽毛球场,增加电气工程,增加暗铺排污管、塑料管、游泳池给水管,混凝土浇筑等设计变更、调整和增加。2008年9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4298291.71元。原告因涉案工程设计变更、调整和增加,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2012年2月23日,被告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单位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同年11月30日,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报告书》,涉案工程评审审定金额为5092197.62元。评审审定造价与合同总价之间差额为793905.91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以涉案工程无区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确认《结算评审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该报告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结算必须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为依据,但其至今未取得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65工程计算表、钢筋下料表、现场通知、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签证书、工程联系函、招标文件、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会议纪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被告抗辩称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变更、调整和增加,未经被告批准,导致被告未能完善相关审批和追加工程款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经被告和项目监理盖章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证实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经被告和项目监理的批准,在施工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调整和增加,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298291.71元,但未与原告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处理涉案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事项,被告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审,评审结果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092197.62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多出793905.91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设计变更、调整和增加,导致工程量增加,势必造成工程款的增加,且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单位进行评审,确认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款为793905.91元,同时,《合同》中也约定“甲方(被告)在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之外要求增加其它工程的,由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协商确定,不在本合同规定造价条款范围内,”现被告抗辩称合同总价4298291.71元为大包干价格,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金额不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此外,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且《合同》未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抗辩,亦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93905元及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款支付的时间无约定,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经常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向原告广州迪克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3905元及利息(以793905元为本金,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迪克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86元,由原告广州迪克斯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负担11086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文姬
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
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