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立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429号 原告:四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A座17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立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塘10区工业园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立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腾公司向合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8,488元;2、判令立腾公司向合力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立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合力达公司与立腾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力达公司承包立腾公司位于青白江工业南区的成都立腾实业新建厂区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工程总价为148,488元,立腾公司应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合力达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但立腾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合力达公司多次催要,立腾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合力达公司起诉。 立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但合力达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工程做完,案涉工程至今也未进行验收。若合力达公司将剩余工程做完,则同意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项。 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力达公司经营范围有各类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6年4月3日,合力达公司(乙方)与成都立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立腾公司青白江区工业南区成都立腾实业新建厂区××楼××层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给合力达公司施工。双方共同核定,钢结构面12374平方,每平方12元,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总价为148488元。合力达公司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成都立腾实业有限公司付总价30%,施工完毕成都立腾实业有限公司付总价50%,经青白江公安消防大队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拿到报告付款20%。 2016年5月合力达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4月11日,案涉工程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20年1月15日立腾公司书面承诺春节前支付合力达公司消防工程款30,000元,剩余68,488元在2020年6月1日前支付;合力达公司书面承诺后续有工程不到位需整改之处进行免费整改补刷,整改到厂房达到厂房的验收标准。后立腾公司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现尚余78,488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成都立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改名为四川立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合力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有部分钢结构柱表面2米以下未盖面,在立腾公司提供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需1个工作日整改,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在5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商信息、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书面承诺、成都立腾实业新建厂区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竣工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力达公司与立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立腾公司将该公司位于青白江工业南区的成都立腾实业新建厂区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交给合力达公司承包,合力达公司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经青白江区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并拿到报告后,立腾公司应将所有工程款结清。现案涉工程已经青白江区消防大队验收合格,立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书面承诺了金额以及给付时间,承诺后也履行了部分款项。现立腾公司主张合力达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立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合力达公司要求立腾公司支付工程款78,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合力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有部分钢结构柱表面2米以下未盖面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合力达公司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应当由合力达公司予以整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合力达公司要求立腾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现立腾公司未按其承诺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另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立腾公司应当自2020年6月2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合力达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故对合力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立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8,4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8,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1元,由被告四川立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