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4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6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7506C。
法定代表人:刘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锋,男,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智宇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9934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智宇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判决:一、智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99340.8元;二、智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智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智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智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智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9340.8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智宇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9340.8元;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智宇公司返还病假期间的工资;3、上诉人智宇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智宇公司主张因经营需要,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持续进行公司管理组织架构调整,精简岗位,裁减非业务部门,增加销售人员。上诉人智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智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让被上诉人***担任顾问一职,但被上诉人***拒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上诉人智宇公司不得不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足额支付了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智宇公司从未与其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且不清楚上诉人智宇公司存在资产重组事项。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智宇公司主张因经营需要,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持续进行公司管理组织架构调整,精简岗位,裁减非业务部门,增加销售人员。上诉人智宇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各项证据仅能证明其股东的状况以及公司内部调整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智宇公司存在因经营需要而必须精简岗位,裁减非业务部门的情况。即便上诉人智宇公司确实需要调整内部组织架构,也是上诉人智宇公司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此外,上诉人智宇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让被上诉人***担任顾问一职,但被上诉人***拒绝,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曾与被上诉人***与就工作岗位调整进行了协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智宇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判决上诉人智宇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计算的上诉人智宇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99340.8元(13452.4元×12个月×2-123516.8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智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请病假情况,病假期间工资应按照60%重新计算,但公司按照全额发放工资,上诉人智宇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应予退还。上诉人智宇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工资情况表》(重新计算),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重新计算工资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智宇公司发放的工资已经扣除了其病假的工资,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了《***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情况表》(已发放)核算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3452.4元,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及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其生病期间,上诉人智宇公司发放的工资均少于月平均工资,上诉人智宇公司已经扣除了病假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多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智宇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工资情况表》(重新计算),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同时上诉人智宇公司未合理解释被上诉人***生病期间发放工资均少于平均工资,上诉人智宇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被上诉人***病假期间的全额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智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智宇公司按照60%重新核算工资,返还病假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承担被告律师费,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智宇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智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廖嘉颖(兼)
书记员 孙文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