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8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7506C。
法定代表人:刘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青,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未结算工资4731.86元;3.无需重复支付周六加班工资835.03元;4.无需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马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马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项目提成34120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998.96元;3.2005年7月、8月以及2018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9386.83元;4.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559.7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涛2018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785.45元;二、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涛2018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35.03元;三、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998.96元;四、驳回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涛负担5元,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的周六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确认尚未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应依法发放。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该月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201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标准,计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6620.48元,其中正常工资5785.45元,加班工资835.03元,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多次在打卡时间进入公司打卡后即离开,且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认可其近几年没有业绩,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工作人员外出的时间、流程以及业绩方面的具体规定。其次,上诉人虽提交了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无故未参加例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相关会议制度、通知程序以及应参会人员名单。再次,上诉人未提供公司的考勤制度以及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另外,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欢飞
审判员 朱作平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柔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