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德钊,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许开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踊,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泸州能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17680.06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208767.12元,自2020年2月24日起,以1065826.06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设计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的事实不清,该工程实际于2017年4月25日交付使用,应以实际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向上诉人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材料,被上诉人2017年3月30日给上诉人出具了变更函以及龙马潭区质监站只查询到土建部分的资料,竣工验收的时间不会早于2017年年3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抵销时间为2019年6月5日的事实不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支付义务成就条件共有三个,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工程建安总造价并共同确认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回购。到一审裁判作出时,仅有工程验收合格,其余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回购款的义务。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进行抵销的时间2020年2月23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抵销的时间。案涉工程为输气管线,属于特种设备,特监所的检测应属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依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主张工期延误赔偿抵扣工程款进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是正确的。2016年9月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监理公司工程进度说明、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报告、龙马潭区质监站出具的档案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工程验收前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给上诉人,是上诉人同意后才进行的验收。龙马潭区质监站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回复与该质监站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档案验收意见书相矛盾,意见书是通过了档案验收才出具的。被上诉人认可借款债务抵销时间为2019年6月5日,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1日便开始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上诉人在支付工程价款前明确表示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造价为10460907.28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最迟也是在2018年2月11日前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垫付的复检费5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对被上诉人的自检有疑问的,可要求复检,复检合格的,检验费由发包人负担。工期延误属于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不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6.09072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046.09072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按每月1%计算;以546.09072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按每月1%计算;以246.0907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算,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长导致的损失38.28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复检费、补偿费、安全配合费、设计费等费用共16.6572万元。

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31日,泸州能投公司(发包方)与(投资人)四川宏远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石洞郎酒浓香基地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项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阳7井站至郎酒浓香基地门站的管道建设;阳7井站改造;新建郎酒浓香基地门站以及防腐、自控配套设施等工程。2、承包方式为BT工程总承包。工期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60个日历天。项目回购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工程建安总造价并共同签认后3个月内一次性回购(扣除工程建安费的5%质量保证金)。3.合同暂定价为1000万元。工程价款及工程变更内容部分的价款均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计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并总价下浮5.1%。4、按照年利率12%,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回购付款(扣除建安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月不足15天(含15天)不予计算,超出15天按1月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的24个月,在缺陷期终止后的14日内,BT发包人应将全部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BT投资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5、合同价款已包括BT项目所有的材料、工程设备、构件和施工工艺等检验试验费,但发包人、监理单位对原告自行检验试验结果有疑问的,或重新查验检验试验结果的,可要求对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再次检验试验。再次检验试验合格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进行合同中未约定的检查检验,以核实合同工程某一部位或某种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是否有缺陷时,投资人应按照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没有缺陷的,检查检验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BT发包人承担。6.验收条件。BT投资人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经自检评定合格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则认为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BT投资人认为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向BT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资料,由BT发包人组织验收。7.误期赔偿。非因发包人或不可抗力原因,BT投资人未能按照批准的计划工期完成合同工程量的,投资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征地拆迁除外),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造成BT投资人损失的,发包人负责补偿等。

2015年9月6日,四川宏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4月18日,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泸州能投公司颁发石洞郎酒浓香基地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管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20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泸州能投公司,石洞郎酒浓香基地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2016年9月,经四川宏远公司(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案涉项目的线路工程(即管道部分)质量合格。同时,案涉项目的线路工程(即管道部分)经泸州能投公司、四川宏远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综合验收合格。2016年11月4日,石洞郎酒浓香基地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经竣工结算,并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总价下沉5.1%后,案涉工程总价为10460907.28元。泸州能投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11月8日分别支付四川宏远公司工程款500万元、200万元、83.04万元。

2018年9月28日,成都万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向泸州能投公司出具案涉工程进度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现场监理日志2015年9月6日-2016年6月18日完成线路主体、石洞门站主体、阳七井主体,具备碰头条件,施工延误工期227天,施工期间由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主客观因素导致工期延误,但未见施工、监理、业主、跟踪审计四方签字的工期延误文件。

2019年4月18日,泸州能投公司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去函,拟查询案涉工程存档资料中的综合验收资料(含土建及管道安装)。该质量监督站回复仅存有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竣工验收资料,并未接收管道安装部分及综合验收相关资料。

2015年11月24日,四川宏远公司以泸州能投公司的名义向川铁(泸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全配合费2万元。因对案涉管道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四川宏远公司向泸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支付检验费50000元,该检验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缴款书予以确认。四川宏远公司向四川兴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配电勘查设计费13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发票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7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安宁街道办事处向泸州能投公司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收到该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相关补偿费335720元。

四川宏远公司向泸州能投公司申请借款,以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2017年1月23日,泸州能投公司(甲方,出借方)与四川宏远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若乙方未按时还款,除乙方支付甲方借款利息外,每逾一日还须按还款额的1‰承担违约罚息。当日,泸州能投公司向四川宏远公司转款100万元。

2019年6月5日,四川宏远公司向泸州能投公司出具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0460907.28元,尚欠346.090728万元未支付;四川宏远公司已于2019年4月26日开具200万元发票与泸州能投公司,其中100万元属于四川宏远公司借支的工程款在本次应付款项中扣除。四川宏远公司通过短信向泸州能投公司工作人员韩毅确认,韩毅表示前述发票与联系函泸州能投公司均已收到,相关事宜请向公司领导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管线部分的竣工验收时间如何确定;案涉借款100万元如何确定抵销时间,如何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延期损失是否已实际产生,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垫付的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如发生,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被告抗辩2016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仅为土建部分的竣工验收,未包含管道部分,其依据为质监站出具的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验收系由投资人完成工程后,经自评合格后,提交发包人,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案涉工程的管道部分,于2016年9月经投资人(四川宏远公司)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随即经泸州能投公司、四川宏远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综合验收合格。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组织验收的义务在被告,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的工程内容,其中管道部分工程在2016年9月经自检合格后,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由被告并经多方验收合格;将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报送有关机关系被告作为发包人的义务,2016年11月4日验收时便应当将全部工程予以验收;因竣工验收直接影响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而原告已完成与验收相关的义务,故被告不能以2016年11月4日的竣工验收是否包含管道的竣工验收抗辩管道工程未进行验收。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包括管线部分)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被告抗辩2016年9月多方对管线部分的验收资料即《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为了验收资料齐全而后补充的资料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案涉借款的期限为从2017年1月23日借款开始至2020年2月23日止,该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存在BT回购合同关系,但双方就案涉借款签订合同系独立的合同,该合同有效,并明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等。在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后,原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已抵销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债务抵销,但根据前文确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欠付被告的借款100万元于2017年3月22日到期;可见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标的物均为金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发送函件,明确案涉借款100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且该函件经被告工作人员确定已收到,故2019年6月5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抵销债务的时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被告抗辩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利息为:100万元×1%×2个月+100万元×2%×26个月+100万元×2%×13天/30天=20000元+520000元+8666.67元(精确到两位小数)=548666.67元。

根据争议焦点一、二,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如下:一、利息部分(即资金占用费)。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回购付款(扣除建安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月不足15天(含15天)不予计算,超出15天按1月计算。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于2018年2月1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11月8日分别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0万元、83.04万元)及结算总价10460907.28元,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即为利息,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即以10460907.28元-10460907.28元×5%=10460907.28-523045.36=9937861.92元为基数,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因2016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大于15天,计1月,2018年2月11日停止计算该月小于15天,不予计算,故共计15个月利息,9937861.92元×0.01×15个月=1490679.29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500万元后,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万元,则应当以9937861.92元-5000000元=4937861.9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即4937861.92元×12个月×1%=592543.43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6月5日抵扣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48666.67元,根据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性质,一审法院确定以被告欠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抵扣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抵扣借款本金100万元,欠付计息工程款为1937861.92元。2019年2月1日到2019年6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937861.92元×1%×4个月=117514.48元;扣除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此时欠付的利息总额为1490679.29元+592543.43元+117514.48-548666.67元=1652070.53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83.04万元,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1月8日的利息为1937861.92元×1%×5个月=96893.10元,截止2019年11月8日的利息为1652070.53元+96893.10元=1748963.63元;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为以(1937861.92元-830400元)=1107461.92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综上、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0460907.28元-5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830400元=1630507.28元。质保金虽约定不计利息,但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的24个月,在缺陷期终止后的14日内,BT发包人应将全部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BT投资人。现缺陷责任期已满,被告未退还质保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11月4日,24个月后即为2018年11月3日,在14日的给付期限后,即2018年11月17日前应退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以10460907.28元×5%=523045.3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延期损失,因监理方出具的说明表明延期系多方原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表明延期系被告原因,其中涉及农民阻工等证据,即使真实,但因案涉合同明确了征地拆迁并非被告原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出的损失亦是原告估算,并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延期系原告因素,原告应当赔偿其损失,亦无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1.安全配合费2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建设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应当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补偿费3357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表明该笔费用被告已支付,无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垫付,亦无被告委托原告垫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补偿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垫付的设计费13000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设计费由原告承担,也未明确工程总款包括设计费,故被告作为发包方及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一审法院确认设计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支付与原告。原告垫付的复检费50000元,因案涉管线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故特监所的检测并非竣工验收所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0507.28元。二、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的利息为1748963.63元;2019年11月9日起以1107461.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23045.3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3000元。三、驳回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37.94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3668.97元,由被告负担17170元,原告负担6498.97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泸州能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四川四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0147.80.06元,实际整体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前的检验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合同只约定政府审计总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工期延误损失。该报告载明的工程价款只是在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减少了31万多元的工期延误费,对该报告扣减工期延误的罚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和未扣减工期延误费用的工程造价为10460907.28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报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州能投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应当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诉请已构成独立之诉,并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应作为反诉提出。上诉人泸州能投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查。本案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竣工验收时间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2016年11月4日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泸州能投公司、施工单位四川宏远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该报告已经明确载明“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且与案涉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龙马潭区质监站《四川省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

二、关于债权债务抵销时间

经查,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第22.1条约定,回购期: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工程建安总造价并共同签认后3个月内一次性回购(扣除工程建安费的5%质量保证金)。第23.1条约定,当BT发包人经济许可时,BT发包人可以无条件提前回购,但建设期内不允许回购。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泸州能投公司向四川宏远公司发送的《关于石洞郎酒浓香基地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结算等相关事项的告知函》(泸能投函(2019)16号)文件载明的“2019年1月,审计单位出具了《石洞郎酒浓香基地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并经你公司盖章确认本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0460907.28元”,且结合泸州能投公司于2018年2月、2019年1月向四川宏远公司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6月5日前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和双方共同确认的回购条件。一审判决将双方债权债务抵销时间确定为2019年6月5日,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复检费50000元

经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案涉管线工程需经特监所复检系竣工验收之条件,且特监所复检系在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所进行。另,按照双方合同第10.4.4条有关自行检验和发包人再次检验的有关约定,再次检验合格的,再次检验费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特监所对案涉工程检验合格,故该50000元检验费应当由发包人泸州能投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泸州能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0元,由上诉人泸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4733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