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藏2421民初448号
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公司)与被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苏浩、王尔东、康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浩、王尔东、康木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浩与沈阳市政公司系分包关系,根据沈阳市政公司和苏浩双方的结算,应该向苏浩支付18503651.28元,但沈阳市政公司在结算后不仅向苏浩支付了17003287.51元,还替苏浩支付了3075363.8元,以上共计20078651.3元。因此,沈阳市政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苏浩1575000.01元,故苏浩应当予以返还。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1575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以宏远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市政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西藏××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但宏远公司对***的授权仅限于西藏××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热网一次网工程,***代表宏远公司与沈阳市政公司签订的二次网工程合同属无权代理,沈阳市政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因宏远公司拒绝追认,该合同只约束***和沈阳市政公司,对宏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苏浩,苏浩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之间并无资金往来,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康木林、王尔东、宏远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苏浩返还工程款15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以宏远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市政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西藏××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约定宏远公司以劳务承包为主的方式实施该工程。2014年8月2日,***以宏远公司的名义又与苏浩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苏浩自主施工,自负盈亏。2016年8月6日,沈阳市政公司同苏浩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503651.28元,沈阳市政公司已向苏浩支付了17003287.51元。2016年8月8日,沈阳市政公司替苏浩支付了民工工资1580363.80元。王尔东、康木林分别向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浩、宏远公司、沈阳市政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藏24民终8、12号终审判决,判决苏浩对王尔东承担600000元,对康木林承担895000元的支付责任,沈阳市政公司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沈阳市政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
一、被告苏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5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76元,由被告苏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期 波 审  判  员   边巴卓玛 审  判  员   刘  峰
书  记  员   边巴宗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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