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702号 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1928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20层2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0031F。 法定代表人:许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政)与被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对被告不成立;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对被告不成立;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3,75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上述两项工程位于西藏那曲地区那曲镇。**在签订合同后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1,**1在施工结束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涉案两项工程款总计为18,503,651.28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达到20,078,651.3元,超付工程款1,575,000余元。原告超付工程款后依法根据《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向被告、**、**1等主张超付的1,575,000元。原告超付工程款后依法根据《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向被告、**、**1等主张超付的1,575,000元工程款,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上所加盖的被告的印章、《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签字均系伪造,宏远公司对涉案两份合同事后也拒绝追认,因此以二审法院认定《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对宏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涉案《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被告根本没有签订并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两份合同对被告宏远公司不成立。在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在西藏银行所开的账户上转账3,753,500元,因被告根本没有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受两份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依据两份合同向被告所转的3,753,500元欠缺合同基础,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宏远公司辩称,一、(2019)藏2421民初448号和(2021)藏06民终11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沈阳市政与**1系分包关系,又认定20,078,651.3元系原告向**1支付,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向被告支付,且经该两案审理已判令实际收款人和受益人**1向原告返还超付的1,575,000元由此可见两个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诉请**1返还任何工程款项,更无权诉被告返还;二、两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这一点),**系实际施工人,全部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系**1的客观事实已由多份生效判决所认定,且原告一直明知**1才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收款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沈阳市政提交的宏远公司与**、**案的两份上诉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上诉状中主张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1管理案涉“西藏那曲县项目”,还主张《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合同协议书》上被告的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开政的签字均系伪造和模仿;宏远公司表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纠纷有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沈阳市政提交的(2018)藏24民终12号、(2018)藏24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24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热网二次网合同书》只约束**和原告沈阳市政的事实;宏远公司表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案涉纠纷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沈阳市政提交的被告宏远公司答辩状一份、(2021)藏06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热网一次网合同书》《热网二次网合同书》上加盖的尾号为840的印章均系伪造;宏远公司表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案涉纠纷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沈阳市政提交的《热网一次网合同书》《热网二次网合同书》原件,拟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系尾号为840的印章;宏远公司表示不认可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案涉合同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沈阳市政提交的记账凭证原件、付款凭证原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收据银行流水共34张,拟证明原告在涉案两项工程中共向被告转款3,753,500元;宏远公司表示对记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针对结算业务申请书,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针对收据,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后加盖;针对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转账账户系被告公司名下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算业务申请书无法证明该款项已实际转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针对收据,收据上加盖的尾号为840号公章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伪造,故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针对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核实转账对象是否为被告名下账户,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宏远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清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曾与**1于2016年8月6日办理过工程结算的客观事实;沈阳市政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内容与本案案涉纠纷有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宏远公司提交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截图一张,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1向原告返还1,575,000元工程款的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沈阳市政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藏24民终8号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29日,**以宏远公司名义与沈阳市政签订《热网二次网合同书》,约定宏远公司以劳务承包为主方式实施该工程。2014年8月2日,**以宏远的名义又与**1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1施工,自负盈亏。2015年11月起,沈阳市政与**1开始结算,并于2016年8月6日进行结算。 (2018)藏24民终12号判决书认定:宏远公司对**的授权仅限于《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代表宏远公司与沈阳市政签订的二次网工程合同属无权代理,沈阳市政对此知情。因宏远公司拒绝追认,该合同只约束**和沈阳市政,对宏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2019)藏2421民初448号判决书与(2021)藏06民终115号判决书认定:根据沈阳市政与**1双方结算,应该向**1支付18,503,651.28元,但沈阳市政共计向**1支付了20,078,651.3元,沈阳市政已向**1超额支付1,575,000元。 **需向沈阳市政支付的超付款1,575,000元已进入执行程序,庭审过程中沈阳市政认可原告在此案中主张被告返还的3,753,500元包括在沈阳市政向**1支付的18,503,651.28元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在宏远公司授权下与沈阳市政签署《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针对《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2018)藏24民终12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代表宏远公司与沈阳市政签订的二次网工程合同属无权代理,沈阳市政对此知情。因宏远公司拒绝追认,该合同只约束**和沈阳市政,对宏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就沈阳市政要求确认《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对宏远公司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市政要求确认《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对宏远公司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沈阳市政要求宏远公司返还工程款3,753,500元的诉讼请求,沈阳市政并未确认主张的款项出自热网一次网工程还是热网二次网工程,如该款出自热网一次网工程,沈阳市政未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加以证明热网一次网工程中存在超付行为;若主张的款项出自热网二次网工程,则(2019)藏2421民初448号判决书与(2021)藏06民终115号判决书已认定沈阳市政公司与**1双方结算,应该向**1支付18,503,651.28元,但沈阳市政共计向**1支付了20,078,651.3元,沈阳市政已向**1超额支付1,575,000元,且**1需向沈阳市政支付的超付款1,575,000元已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沈阳市政明确认可原告在此案中主张被告返还的3,753,500元包括在沈阳市政向**1支付的18,503,651.28元工程款中,则此案中沈阳市政要求宏远公司返还工程款3,753,50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对被告不成立,要求被告返还3,753,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确认《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对被告不成立,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对被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28元,由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期 波 审 判 员 ***尺 审 判 员 敖 婷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措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