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6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20层2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0031F。
法定代表人:许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1928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1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宏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法院(2021)藏0602民初17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1.沈阳市政公司诉请为确认《热网一次网工程合同书》和《热网二次网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对沈阳市政公司不成立,而合同只能诉请解除、确认无效或撤销,故沈阳市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沈阳市政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自认与四川宏远公司未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对四川宏远公司不成立,也写明一、二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合同对四川宏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四川宏远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3.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不可能只对一方当事人成立生效,故案涉合同不成立,根据(2018)藏24民终8号、12号判决书以及(2019)藏民申48号、49号裁定书,已认定合同只约束**与沈阳市政公司,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宏远公司并未签订案涉合同,法院无需再对案涉合同不成立进行审查认定。4.因双方未签订案涉合同,故本案非因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在合同对双方不成立生效的情况下,本案与合同无关,本案案由不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状中已说向四川宏远公司转的3,753,500元欠缺合同基础,四川宏远公司应予以返还,其诉请的基础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四川宏远公司住所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沈阳市政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沈阳市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要求乙方四川宏远公司返还工程款而引发的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四川宏远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不成立、本案与案涉合同无关、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案涉合同,案涉合同还需进一步审查,以及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四川宏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智 武
审 判 员 米玛拉宗
审 判 员 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次仁**
书 记 员 ***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