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365号 原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20层20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石油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远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宏远石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判令***向宏远石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019元(大写:壹仟零壹拾玖元整,按照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止,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宏远石油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向宏远石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19430.14元(按照20万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因其工程业务资金所需向宏远石油公司提出200000元的借款请求,宏远石油公司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到***账户,已履行全部出借义务。现因宏远石油公司经营资金需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宏远石油公司向其转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项是居间费而不是借款,借款单借款人签章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宏远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作为借款人向宏远石油公司出具《借款单》,主要载明: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借款用途:工程借款;3.备注:月息3分。借款单的借款人处有***的签名。2013年4月25日,宏远石油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尾号9682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摘要为“工程借款籍田分理处”。借款后,***未向宏远石油公司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单》上借款人签章处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签,随后宏远石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单》上借款人处“***”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2020]**字第187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单》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双方对该文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借款单》第一联上借款人签章处***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亦无异议。 另查明,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事宜,宏远石油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该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宏远石油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宏远石油公司主张为借款,并提供《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借款单》的借款用途处备注为“工程借款”,银行转账凭证摘要处备注为“工程借款籍田分理处”。***认为案涉200000元转款是居间费而非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本院认为,案涉200000元转款应为宏远石油公司向***出借的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宏远石油公司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在宏远石油公司向其催还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宏远石油公司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远石油公司的利息主张。《借款单》上备注“月息3分”,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宏远石油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200000元借款的实际支付日为2013年4月25日,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函费。双方对保函费的承担没有约定,且该费用并非系宏远石油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费用,故对宏远石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6元,保全费1525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5331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