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1民初11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县富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20层2004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县曾国藩大道南龙泉公馆西区2栋1楼、2楼。 负责人:汪团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远公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310288.47元并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本案与(2018)湘1321民初2656号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给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反诉要求其赔偿。 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二、两被告的工程已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在之前的诉讼中,我公司按生效判决将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0日,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与被告四川宏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燃气中压干(支)管、工商业户及民用户天然气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宏远公司。被告四川宏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工程发包方(甲方):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程承包方(乙方):***。承包方式:单包工方式进行(含人力、技术)。主要的材料平衡及辅材由乙方负责。合同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委托代理人):唐果代,身份证号510902199307××××,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432522196911××××。”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远公司结算,被告四川宏远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上注明:“甲方四川宏远公司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程已完成,现应付乙方***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叁拾捌万元整,2016.5.15”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四川宏远公司没有及时付款,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湘132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宏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款项现已全部支付完毕。同时,被告四川公司与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均确认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结算清楚,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 原告根据自己2017年6月29日制作的《2015年***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下属施工单位(四川宏运**项目部)土方工程款汇总》表核算后,认为被告四川宏远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10288.47元,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10288.47元及利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宏远提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共15000元。经查,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其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6.5.15签订的结算协议,该案已经判决并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欠款310288.47元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下属施工单位(四川宏运**项目部)土方工程款汇总》表,该表中虽然包括(2018)湘1321民初2656号所判决的案款,但原告根据自己计算认为被告另外还欠其工程款而继续主张,不是重复(2018)湘1321民初2656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四川宏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宏远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 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四川宏远公司还有310288.47元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未支付,其主要依据就是《2015年***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下属施工单位(四川宏运**项目部)土方工程款汇总》表,该表没有被告四川宏远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该表最后一行“四川宏远资料员唐果预算”字样,不是结算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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