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洪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洪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新阳街5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才君,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洪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坤公司)、原审被告尹才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尹才君、被上诉人洪坤公司连带承担66575.2元的给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供货安装事实,证明***存在口头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该事实有尹才君的短信,洪坤公司项目经理录音和视频资料证明。(二)***供货安装事实,由阆中市残联精准扶贫对象厨卫改造残疾人的签字认可,也有阆中市残联验收报告中残疾人的改造项目内容一致得到印证。(三)***的发货单与残疾人项目材料一致,***的供货价格与送货价格、销售价格印证。(四)尹才君与洪坤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洪坤公司认可尹才君实施该扶贫项目的施工,且领取了工程款。第二、洪坤公司与尹才君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三、尹才君在阆中柏垭中学学生宿舍项目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也可以证明尹才君在阆中的项目均为挂靠关系。(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尹才君系挂靠洪坤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川洪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一)洪坤公司与***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其与尹才君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只应约束***与尹才君双方,对该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洪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洪坤公司不具有清偿义务。(二)***与尹才君是否签订墙砖、水缸、水箱、热水器、防盗门、地砖、水管、电线、卫浴门等的买卖合同,尹才君是否向***支付墙砖、水缸、水箱、热水器、防盗门、地砖、水管、电线、卫浴门等的货款,尹才君是否欠***货款与洪坤公司无关。***并没有提供:尹才君洪坤公司的证据;***与尹才君签订墙砖、水缸、水箱、热水器、防盗门、地砖、水管、电线、卫浴门等的买卖合同的证据;***与尹才君结算的货款的证据;尹才君欠***货款的证据;尹才君委托他人办理墙砖、水缸、水箱、热水器、防盗门、地砖、水管、电线、卫浴门、等的收货手续;尹才君委托他人办理结算的手续;洪坤公司委托尹才君的委托手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证据等有关规定,***对其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事实主张,故本案应由***承担不利后果。(四)尹才君挂靠洪坤公司与事实不符。洪坤公司中标的是阆中市残疾人厨卫改造项目,而不是阆中市柏垭中学项目,而且阆中市柏垭中学项目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的项目洪坤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谢大鹏,尹才君并不是洪坤公司委托的人,尹才君并没有挂靠洪坤公司,洪坤公司也没有将该项目的工程转包给尹才君。上诉人推断尹才君挂靠洪坤公司的逻辑推理错误。***要求洪坤公司对尹才君应支付的货款及安装款承担连带支付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才君、洪坤公司支付货款和安装款66,575.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尹才君、洪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阆中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包方)与洪坤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阆中市2018年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同年5月16日,洪坤公司与谢大鹏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阆中市2018年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项目名称)投标申请、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诉讼中,***列举了发货单欲证明供货数量,但无任何收货人签名;也列举了残疾人名册记载货物名称和一定数量、金额,但未证明该货物为***为尹才君、洪坤公司工地供货;同时列举了阆中市残疾人联合会验收表有洪坤公司盖章、谢大鹏签字确认部分残疾人用货数量,却未证明由***供货的依据;另还提供了光盘、微信,但却不能确定光盘、微信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虽提供了发货单、残疾人名册、阆中市残联验收表及光盘、微信等证据欲证明尹才君购货并欠款,但并未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尹才君签收货物或结算依据等直接证据,而从审理查明情况看,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要求尹才君和洪坤公司支付货款的目的,其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收集齐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和洪坤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尹才君。***陈述,自己卖厨卫器具和防盗门等建材,开始是尹才君和自己接触,尹才君先到自己这购买了几次,付的现金。我看尹才君比较实在,我的手下也认识尹才君,说案涉项目是洪坤公司的项目,时间很短,就2、3个月。材料有时候是尹才君来拿,有时候是我送过去。***一、二审提供了由43人签名的单据,上面记载了43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号码、安装材料的名称和数量,并称这些都是残疾人用户的签名和联系方式。

本院二审中,经传票传唤尹才君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询问***和洪坤公司时,又电话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尹才君表示随后到法院,但未到。事后本院再次发短信通知尹才君到庭参加诉讼,其仍未到庭。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3月4日。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阆中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8年将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发包给洪坤公司,尹才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其向尹才君、洪坤公司出售了该项目的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请求尹才君和洪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安装费。***提供了发货单及上面注明有用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号码、安装材料的名称和数量的单据,并称均是用户签名和捺印,同时还提交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没有提供有尹才君签字的买卖合同或结算单等依据,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尹才君应到庭参加诉讼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其经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尹才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虽是洪坤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注明需货方是尹才君,二审中,***自称是与尹才君履行的买卖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洪坤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洪坤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责任。***主张由尹才君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洪坤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

二、尹才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及安装费66575.2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665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尹才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尹才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