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执复27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娅丽,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艾生永,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雷,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倪钢,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琛公司)、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置业)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苏03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2日,本院对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工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21091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以2290619.7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447717元);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执行期间本院指令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302执1674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分别向鸿琛公司、博邦置业送达了履行通知书:鸿琛公司、博邦置业自收到本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工科技公司履行被执行人瑞路公司到期债务人民币20033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7745.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瑞路公司与鸿琛公司、博邦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路公司支付欠款20033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决后,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3551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川民申5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鸿琛公司、博邦置业的再审申请。
鸿琛公司、博邦置业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两份履行通知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执行法院应当终止对鸿琛公司、博邦置业的执行行为和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徐工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川交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等一案中,原审法院向被执行人瑞路公司的债务人鸿琛公司、博邦置业送达履行通知,鸿琛公司、博邦置业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对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故原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瑞路公司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无须先行冻结该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瑞路公司对鸿琛公司、博邦置业的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对鸿琛公司、博邦置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不服原审法院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向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下达的两份《履行通知书》执行行为错误、执行程序违法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工科技公司将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徐工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执行依据错误;徐工科技公司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不是其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徐工科技公司申请向鸿琛公司、博邦置业送达《履行通知书》错误;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与瑞路公司互负债务,根据双方债务实际情况核算,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不仅不欠瑞路公司的工程款项,反而瑞路公司还欠鸿琛公司、博邦置业各类损失款项;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与瑞路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双方实际债权债务金额没有最终确定。原审法院要求鸿琛公司、博邦置业向徐工科技公司履行义务错误,并将导致执行行为与客观事实相悖。
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与瑞路公司之间的债务已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7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鸿琛公司、博邦置业应支付瑞路公司欠款2003360元。原审法院依法向鸿琛公司、博邦置业发出《履行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鸿琛公司、博邦置业应当按照原审法院履行通知规定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关于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与瑞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四川省三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鸿琛公司、博邦置业以其与瑞路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双方实际债权债务金额没有最终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鸿琛公司、博邦置业其他复议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鸿琛公司、博邦置业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宋宏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健